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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不讓探視孩子,前夫索賠5萬,法院判:支持!

離婚協定, 一般是指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債權債務和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的一致性意見。 在部分離婚協定裡, 為了保證雙方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雙方往往還會約定違約責任條款。 我們知道, 離婚協議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 不同于普通的合同。 那麼, 人身依附性那麼強的離婚協議, 可否約定違約條款, 約定的違約條款有沒有法律約束力呢?

對此,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但以下兩個判決為我們提供了實踐的答案。

案例一:

朱女士與趙先生協議離婚, 為了爭得對女兒的撫養權, 朱女士保證一定會配合趙先生對孩子的探視權利。 趙先生不放心, 雙方在協議中約定, 孩子隨朱女士生活, 趙先生有權隨時探望女兒, 否則朱女士需向趙先生支付違約金5萬元。 但離婚後, 雙方卻因探望女兒問題經常發生矛盾, 朱女士多次拒絕趙先生的探視要求。 後趙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朱女士按離婚協定約定的探望方式協助行使探望權,

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

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離婚後, 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視權是法定權利, 趙先生主張的探視權及要求朱女士給予協助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趙先生和朱女士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簽訂離婚協定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不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 因此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確認有效。 雙方對婚生子女的探視方式及違約情形有明確約定, 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在處理探視子女問題時應以雙方約定優先。 朱女士未按照協定約定履行協助趙先生行使探望權的義務, 已構成雙方約定的違約情形。

因此, 法院判決朱女士應賠償趙先生違約金5萬元。

案例二:

張小姐與王先生登記結婚, 婚後兩人生育一子, 雙方於2013年10月1日在民政局登記離婚。 離婚協議除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外, 另約定王先生給付張小姐補償款10萬元,

王先生當日給付5萬元, 承諾餘款5萬元於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 如不能及時給付, 王先生自願賠償10萬元。 後王先生未按約定給付餘款, 張小姐訴至法院, 要求王先生按協議約定給付餘款5萬元, 並賠償10萬元。

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 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 本案中, 雙方明確約定了給付補償款的期限及違約責任, 所作約定合法有效, 應受法律保護。 王先生遲延給付補償款, 存在違約行為, 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 張小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因王先生違約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

該損失應推定為遲延給付期間的借款利息。 雙方約定違約金10萬元, 過分高於張小姐的損失, 應王先生要求, 應當予以降低。 經調解, 王先生及時給付了餘款5萬元, 張小姐也自願放棄要求王先生給付違約金的請求。

結合以上兩個案例, 我們可以看出, 雖然“夫妻關係”較《合同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有一定區別,但離婚協議也是雙方經過合意所產生的,應當受《合同法》調整,其性質在法律上也應當被認定為合同的一種。為了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

雖然“夫妻關係”較《合同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有一定區別,但離婚協議也是雙方經過合意所產生的,應當受《合同法》調整,其性質在法律上也應當被認定為合同的一種。為了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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