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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

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間, 吳某夥同他人, 在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某投資有限公司等地, 以成立多家有限合夥企業發行基金等形式, 以高額返息為名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

發展不特定物件郝某等人, 並向其宣傳公司理財產品, 非法吸收其投資款人民幣300萬元。

那麼, 以單位名義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否屬於單位犯罪?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 吳某夥同他人, 以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 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 並以高額返息為名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

吳某等人成立某投資有限公司的目的即是用於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宜, 且某投資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主要經營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 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 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因此, 本案僅屬自然人犯罪, 而不是單位犯罪。

文丨王子昌律師 刑事業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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