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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岐山檢察院:如何認識“飛車拖拽”他人行為中的暴力性

案情簡介:被告人王某在商店購物時, 趁店主不備, 盜竊該店5包香煙離去, 店主發現其香煙被盜, 跑出來攔住王某的車, 向其索要香煙, 王某見勢不妙, 便發車準備離去, 店主便沖上去打開其車副駕車門, 一腳踩在車內不讓其走, 王某依舊將車發動, 將店主拖拽一段距離後離去, 店主未受傷。 後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案中關於王某的定性問題, 引發了不同的觀點, 有觀點認為, 王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 且在逃跑時有抗拒抓捕的情節, 但其是否有使用暴力的情節, 有待商榷。 因為其開車只是為了逃跑,

而拖拽他人的行為並非其內心期望, 將該行為確定為其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脅有些牽強, 因此難以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處罰。 而若是單純的根據盜竊罪處罰, 本案中三包香煙的價值遠遠達不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 因此不宜按形式盜竊罪處理而有觀點則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轉化性搶劫案例。

筆者認為, 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有盜竊、搶奪、詐騙, 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依照搶劫罪處罰。 該條便是轉化型搶劫的規定。 王某盜竊他人財物後,

為了抗拒他人的抓捕而開車將他人拖拽的行為, 雖然最終未造成人員傷亡, 但是筆者認為該行為只是量刑考慮的情節,

而非定罪情節。 王某行為已經具有使他人致傷或致殘的可能性及危險性, 雖然其開車本意是為了逃跑, 但是其將店主拖拽一段距離, 其本人也意識到將店主拖拽, 但其未停止該行為, 由此可明顯看出王某已經具有放任致傷他人的間接故意, 行為上是否具有暴力性, 其實可以參考《兩高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第6條, 該規定中對於駕駛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 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法律之所以這麼規定, 就是因為開車強行搶奪他人不放手的財物具有容易造成他人致傷致死的危險性, 暴力程度已經非搶奪行為所能包容, 因此為了罪責相適應,
才將其規定為搶劫。 所謂暴力性, 就是行為人對被害人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 使其不能反抗, 本案中, 被告人在逃跑時開車拖拽他人有致使他人致傷致死的潛在危險性, 應當將其認定為行為具有暴力性, 且暴力程度嚴重, 其行為構成盜竊後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應當以轉化型搶劫定罪處罰。

作者: 李亮 編輯:張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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