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喝酒過量致事故死亡 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
飲酒行為在生活中是人們藉以表情達意的一種重要方式,
飲酒行為本身不是法律行為,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飲酒者之間既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但在司法實踐中酒後賠償案例卻層出不窮。
近日,
蕭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飲酒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
2017年12月2日晚6時許,
受害人歐某某駕車去孫某的修車鋪,
並主動買了3斤白酒和一箱啤酒在孫某家喝酒,
直到晚上9點多鐘,
歐某某和孫某將3斤白酒喝了2斤半。
11時52分,
歐某某上車啟動車輛不久便發生故障起火,
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
事故發生後,
在村幹部的調解下,
被告孫某和歐某某的近親屬達成如下協定:1、孫某賠償因歐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50000元;2、孫某先拿出安葬費30000元,
剩餘120000元於2017年12月24日全部付清。
簽訂協定當日(2017年12月4日)孫某支付了安葬費30000元,
剩餘120000元歐某某妻子多次向孫某催要,
孫某拒絕支付。
庭審中孫某辯稱:1、受害人歐某某的死亡同被告孫某無任何關係,
被告孫某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喝酒是歐某某提議並自帶白酒至孫某家中,
飲酒過程中,
孫某曾勸歐某某不喝白酒,
但歐某某不聽勸阻,
繼續喝白酒,
直到3斤白酒僅剩半斤,
歐某某才肯甘休,
酒後孫某也阻止歐某某開車,
但歐某某執意開車回家,
孫某勸阻不住,
歐某某啟動車輛不久便發生故障起火,
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2、雙方簽訂的賠償15萬元的《協定》是無效協定,
依法應予撤銷。
首先,
歐某某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後認定系“意外事故死亡”,
而不是“因喝酒造成歐林佳意外死亡”,
因此,
該協議違背客觀事實;其次,
孫某在協議上簽字,
是受歐某某近親屬的脅迫、恐嚇、威逼及調解人員強迫的結果,
不是孫某真實意思表示;其三、《協議》在形式上不合法;3、孫某給付原告30000元,
不是賠償款,
而是基於兩人感情支付的慰問金。
綜上,
應依法駁回對被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孫某與受害人歐某某喝酒時,
放任歐某某的過度酗酒行為,
未盡到勸阻義務,
在明知歐某某酒後有可能駕車時沒能完全阻止,
致使受害人歐某某上車啟動車輛時發生故障,
由於醉酒而無力及時避讓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
被告孫某對歐某某的死亡存在過錯。
在村幹部的調解下,
被告孫某和歐某某的近親屬達成的賠償協議,
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亦不顯失公平。
被告辯稱孫某在協議上簽字,
是受歐某某近親屬的脅迫、恐嚇、威逼及調解人員強迫的結果,
不是孫某真實意思表示無證據證明,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孫某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依法受法律保護,
被告孫某應秉持誠實,
恪守承諾。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判決孫某賠償歐某某近親屬損失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