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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過量致交通事故死亡 同飲者擔賠償責任

原標題:喝酒過量致事故死亡 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

飲酒行為在生活中是人們藉以表情達意的一種重要方式, 飲酒行為本身不是法律行為,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飲酒者之間既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但在司法實踐中酒後賠償案例卻層出不窮。 近日, 蕭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飲酒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

2017年12月2日晚6時許, 受害人歐某某駕車去孫某的修車鋪, 並主動買了3斤白酒和一箱啤酒在孫某家喝酒, 直到晚上9點多鐘, 歐某某和孫某將3斤白酒喝了2斤半。 11時52分, 歐某某上車啟動車輛不久便發生故障起火,

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 事故發生後, 在村幹部的調解下, 被告孫某和歐某某的近親屬達成如下協定:1、孫某賠償因歐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50000元;2、孫某先拿出安葬費30000元, 剩餘120000元於2017年12月24日全部付清。 簽訂協定當日(2017年12月4日)孫某支付了安葬費30000元, 剩餘120000元歐某某妻子多次向孫某催要, 孫某拒絕支付。

庭審中孫某辯稱:1、受害人歐某某的死亡同被告孫某無任何關係, 被告孫某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喝酒是歐某某提議並自帶白酒至孫某家中, 飲酒過程中, 孫某曾勸歐某某不喝白酒, 但歐某某不聽勸阻, 繼續喝白酒, 直到3斤白酒僅剩半斤, 歐某某才肯甘休, 酒後孫某也阻止歐某某開車, 但歐某某執意開車回家, 孫某勸阻不住, 歐某某啟動車輛不久便發生故障起火,

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2、雙方簽訂的賠償15萬元的《協定》是無效協定, 依法應予撤銷。 首先, 歐某某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後認定系“意外事故死亡”, 而不是“因喝酒造成歐林佳意外死亡”, 因此, 該協議違背客觀事實;其次, 孫某在協議上簽字, 是受歐某某近親屬的脅迫、恐嚇、威逼及調解人員強迫的結果, 不是孫某真實意思表示;其三、《協議》在形式上不合法;3、孫某給付原告30000元, 不是賠償款, 而是基於兩人感情支付的慰問金。 綜上, 應依法駁回對被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孫某與受害人歐某某喝酒時, 放任歐某某的過度酗酒行為, 未盡到勸阻義務, 在明知歐某某酒後有可能駕車時沒能完全阻止,

致使受害人歐某某上車啟動車輛時發生故障, 由於醉酒而無力及時避讓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 被告孫某對歐某某的死亡存在過錯。 在村幹部的調解下, 被告孫某和歐某某的近親屬達成的賠償協議, 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亦不顯失公平。 被告辯稱孫某在協議上簽字, 是受歐某某近親屬的脅迫、恐嚇、威逼及調解人員強迫的結果, 不是孫某真實意思表示無證據證明,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孫某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依法受法律保護, 被告孫某應秉持誠實, 恪守承諾。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判決孫某賠償歐某某近親屬損失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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