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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責任人有哪些刑事責任?

對於醫療事故責任人來講, 具體需要負哪個責任, 具體的責任是怎樣的, 這都需要對其實際行為結合造成的損害綜合分析。 那麼醫療事故責任人有哪些刑事責任?找法網小編在下文為大家詳細介紹醫療事故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的相關內容。

醫療事故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為:

(一)以下三種情況, 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 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2、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 致使病員死亡, 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

3、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 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 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份健康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本條之規定, 醫療責任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

造成就診人死亡蔌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 這裡的醫務人員是指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診療人員及護理人員。

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 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 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

該《辦法》第5條規定:“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

(二)本罪所追究的是醫療責任事故, 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下述條件:

1、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 即客觀上存在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的行為;

 2、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3、上述違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4、主觀上對違章是故意的, 對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結果是過失的,

因而主觀具有罪過。

1979 年刑法對醫療責任事故行為沒有單獨定為犯罪。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 致使病員死亡, 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但由於當時法無明文規定, 因而醫療責任事故致殘、死亡的應當如何處理, 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以下觀點:第一種觀點診斷, 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 不應當另罪名, 而應當適用刑法中現成的比較合適的罪名, 理由是刑法中含了對嚴重醫療事故的規定, 這種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哪一條的規定;就應按哪一條確定罪名和量型幅度。 持這種觀點的人, 對於應適用哪個條文確定醫療事故的罪名, 又有不同的意見:有的主張按刑法第187條定怠忽職守罪,

有的主張刑法第133條定過失人罪, 還有的主張按刑法第114條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 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 應當比照現有的刑法條文確定一個量刑幅度, 至於罪外, 則不能適用現有的刑法條文, 而應確立一個新的罪名。

在刑法修訂中,我國學者一致認為應在刑法中增設醫療責任事故罪,認為該罪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責任事故中,嚴重不負責或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傷病患者組織器官嚴重損傷、喪失勞動力、殘廢、死亡等嚴重後果的行為。現在,修訂後的刑法採納了這一建議,設立了醫療責任事故罪,有利於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傷病患者的合法權益。

所以,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醫療事故責任人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這三種情形,醫療事故直接責任人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在刑法修訂中,我國學者一致認為應在刑法中增設醫療責任事故罪,認為該罪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責任事故中,嚴重不負責或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傷病患者組織器官嚴重損傷、喪失勞動力、殘廢、死亡等嚴重後果的行為。現在,修訂後的刑法採納了這一建議,設立了醫療責任事故罪,有利於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傷病患者的合法權益。

所以,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醫療事故責任人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這三種情形,醫療事故直接責任人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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