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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訴訟中達成的仲裁協定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案情】

2014年6月23日, 原告安陽某公司與被告北京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定》, 約定原告(發包人)將其開發的位於安陽市某社區約30萬㎡的工程, 承包給被告。 2015年5月, 雙方又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定(二)》, 約定原告借款260萬元給被告, 被告應儘快辦理相關的開工手續。 之後, 原告向對方依約交付了260萬元借款, 但被告最終未能進場施工,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2016年9月, 原告就涉案合同訴至法院, 在法院立案後向被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過程中, 原被告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定。 被告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原告以該案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 請求中止仲裁程式, 隨後某仲裁委員會決定對案件中止審理。 被告于2017年1月以雙方已經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 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分歧】

本案中, 仲裁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當事人約定仲裁和選擇訴訟的意思表示並存時, 在一方當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且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情況下, 該仲裁協定無效, 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若該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具備約定仲裁條款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則應當尊重當事人仲裁合意, 該仲裁協議宜認定為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1.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應充分考慮意思自治

仲裁協議的基礎源於契約理論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協定的簽訂, 表示雙方當事人自願形成選擇仲裁作為糾紛處理方式的合意。 仲裁協議形成的時間不會影響到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認定。 首先, 法律並未限定仲裁協議的形成時間必須是在訴訟開始之前;其次, 本案的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為爭議處理方式, 並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再次,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後, 又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 更加明確其選擇將仲裁作為糾紛處理方式的意思表示,

即選擇排除訴訟方式。 法院審理此種案件時, 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 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效率價值在程式選擇中不可忽視

公正與效率都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價值。 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而排除訴訟方式, 仲裁的簡便快捷是其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方當事人啟動訴訟和另一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定請求仲裁時, 法院在嚴格審查仲裁協定, 排除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情形後, 應裁定仲裁協議有效。 本案中仲裁協定合法有效, 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啟動仲裁程式。 這樣認定不僅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也體現了在公正的基礎上兼顧效率的價值選擇。

3.仲裁協定效力的認定應以鼓勵仲裁為導向

充分利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完善仲裁與訴訟的銜接機制, 引導更多糾紛通過仲裁程式解決, 是極有意義也頗具價值的現實選擇。 一方面, 支持仲裁、鼓勵仲裁是當今國際社會的大趨勢, 我國應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堅持儘量從寬、鼓勵仲裁的導向, 以便充分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為仲裁事業的健康發展指路引航。 另一方面, 將符合法律規定且仲裁機構有權受理的案件引入仲裁機構解決, 不僅能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還能有效緩解法院的辦案壓力。

賦予當事人盡可能多的解決糾紛的選擇權利和選擇機會, 有助於實現當事人和法院的雙贏。

鑒於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本案類似的情形, 可對相關法律予以完善, 解決訴訟中簽訂的仲裁協定的效力認定問題。 具體而言, 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即“法院立案後, 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定的, 可根據仲裁協定請求法院駁回起訴, 但仲裁協定需要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達成, 且該請求必須在達成後立即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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