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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簽單收貨單位拒絕買單 7萬餘元貨款該誰來承擔?

□廣西法治日報記者 賴雋群 通訊員 歐陽九林

柳州市一家環保科技公司打算定制一批垃圾桶清洗機, 公司員工鄒世發將清洗機的三維圖發給該市一家機械公司。 幾個月後, 鄒世發在機械公司出具的一份送貨單上簽字, 確認機械公司已將一批清洗機送到該市一座垃圾站。 機械公司向環保科技公司索要7萬餘元貨款, 環保公司卻稱對此事一無所知, 全是鄒世發的個人行為, 拒絕支付貨款, 由此引發糾紛。 經柳州市兩級法院審理, 日前該案有了最終定論。

案情:員工私下簽單, 公司成被告

鄒世發是柳州市一家環保科技公司的員工。

2016年, 環保科技公司擬定制一批垃圾桶清洗機。 同年2月14日, 鄒世發通過QQ郵箱向柳州市一家機械公司發送垃圾桶清洗機的系統機圖紙構架(三維圖)。

2016年2月26日, 機械公司回復關於“環保刷洗機報價方案”的初步報價及技術方案, 後雙方多次通過郵件往來磋商。 3月1日, 機械公司再次通過郵箱回復“關於環保公司的垃圾桶清洗機技術方案及報價”。 同日, 機械公司收到對方發來的《產品合作開發協定》。

此後3個月, 機器公司製作了一批垃圾桶清洗機, 並於2016年6月10日送到柳州市東和路垃圾站。 鄒世發在機械公司出具的送貨清單上簽字確認。

隨後, 機械公司向環保科技公司索要貨款。 環保科技公司不予認可,

稱其從未與機械公司達成過有關產品開發的協定, 所謂的《產品合作開發協定》不是環保科技公司出具的, 上面沒有加蓋公司的印章。

協商未果, 機械公司向柳州市魚峰區法院起訴, 要求環保科技公司支付製作垃圾桶清洗機的費用共計7.17萬元及律師費4000元。 其間, 鄒世發於2016年12月16日終止與環保科技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

一審:不是表見代理, 公司不擔責

機械公司訴稱, 其與環保科技公司簽訂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 約定:清洗機總價7.17萬元, 環保科技公司確認方案後支付費用的20%, 樣機調試完畢後支付70%, 開發完成後1年內付餘款。 但環保科技公司蓋完公章後未依約將協議交付機械公司。 機械公司已依約製作了約定的垃圾桶清洗機並交付。

鄒世發系環保科技公司的員工, 機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簽收行為代表的是環保科技公司。 故環保科技公司應當依約支付貨款。

環保科技公司辯稱, 鄒世發與機械公司的郵件往來系其個人行為, 與環保科技公司無關, 環保科技公司從未授權其簽收有關貨物。 況且清洗機送達的目的地東和路垃圾站並非環保科技公司所在地, 該垃圾站所有權屬於柳州市一家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魚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 無證據證實環保科技公司對鄒世發簽收貨物的民事活動予以授權或追認, 而機械公司提供的《產品合作開發協定》約定環保公司確認方案後支付費用的20%, 樣機調試完畢後支付70%,

開發完成後1年內付餘款。 上述約定與機械公司主張的雙方現實交易的一系列行為不一致, 有悖常理。

法院認為, 表見代理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像, 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 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像形式要素, 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機械公司主張的《產品合作開發協定》約定與查明的事實交易行為明顯不一致, 機械公司對此未提交證據或作出合理解釋, 即便沒有與鄒世發採取惡意串通之故意,

在未支付20%的費用前就交付產品, 也有未盡合理注意之過失, 不能認定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鄒世發有代理權。 因此, 鄒世發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法院指出, 機械公司主張清洗機樣機生產費用為7.17萬元, 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並未經環保科技公司蓋章確認, 機械公司也未提交市場交易價格證據, 且環保科技公司不認可, 故7.17萬元無法最終予以認定。

魚峰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機械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缺乏證據, 駁回訴求

機械公司不服, 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依法判決環保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費用7.17萬元及律師費4000元。

機械公司稱, 鄒世發簽收垃圾桶清洗機後, 垃圾桶清洗機一直在環保科技公司處使用。 機械公司已如約履行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的全部義務,環保科技公司拒絕支付垃圾桶清洗機制作費用,構成嚴重違約。

環保科技公司提出,公司確實想製作該產品,但最終沒有和機械公司簽合同。

柳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機械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與環保科技公司簽訂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且環保科技公司不認可該合同,故認定環保科技公司與機械公司不存在承攬合同關係。至於鄒世發的行為,機械公司無證據證實環保科技公司對鄒世發簽收貨物的行為予以授權或追認,也無充分證據證實環保科技公司接受了貨物,故機械公司的行為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日前,柳州市中院終審判決駁回機械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為化名)

機械公司已如約履行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的全部義務,環保科技公司拒絕支付垃圾桶清洗機制作費用,構成嚴重違約。

環保科技公司提出,公司確實想製作該產品,但最終沒有和機械公司簽合同。

柳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機械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與環保科技公司簽訂了《產品合作開發協定》,且環保科技公司不認可該合同,故認定環保科技公司與機械公司不存在承攬合同關係。至於鄒世發的行為,機械公司無證據證實環保科技公司對鄒世發簽收貨物的行為予以授權或追認,也無充分證據證實環保科技公司接受了貨物,故機械公司的行為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日前,柳州市中院終審判決駁回機械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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