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員:陳興梅)樓上房屋漏水,
導致剛裝修好的樓下房屋受損。
樓上、樓下兩人各持一詞,
均不願承擔責任,
樓下房主的損失該由誰承擔?近日,
木壘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2016年9月5日,
原告余某、俞某某向木壘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陳某賠償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項損失16160元。
被告陳某辯稱,
對原告的房屋因漏水受損的事實沒有異議,
但原告的房屋受損與自己無關,
因為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屋裡地暖管線破損導致,
或是其他原因漏水導致,
並非自己造成的。
另外,
原告主張損失16160元過高,
自己最多只能接受30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
經原告申請,
法院委託新疆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裝修及財產損失進行評估,
結論為原告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損失為3537.3元。
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5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余某、俞某某主張因被告的房屋漏水致使其房屋客廳頂部、餐廳頂部、頂棚及兩側壁紙、次臥頂部等處受到不同程度損壞,
並提供了慕某、王某某兩位證人證言以及相關照片予以佐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
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的規定,
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
根據樓下漏水可推定系樓上原因導致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能夠認定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以及原告的房屋因漏水受損的事實,
並且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告雖然辯稱原告的房屋受損與其無關,
並且提出漏水原因可能是屋裡地暖管線破損導致,
或是其他原因漏水導致,
並非自己造成的抗辯意見,
但雙方當事人在供暖通水期間經過實地驗證後未發現原告的房屋頂部有漏水跡象,
並且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房屋受損是其他原因漏水所致,
故其上述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不予採信。
原告余某、俞某某主張被告陳某應賠償漏水導致的房屋裝修損失為14160元,
但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
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損失為3537.3元,
故對該鑒定意見書中的損失數額予以認定,
對原告該項主張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援。
最終,
法院判決被告陳某賠償原告房屋裝修損失3537.3元,
並承擔鑒定費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