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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案件,律師能做什麼?|法納刑辯

法納刑辯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表決通過後, 各界對律師在監察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存在不同看法。 從內容上看, 監察法並提及律師, 但這並不意味著律師不能介入。 實際上, 律師在監察案件中仍可大有作為。

一、偵查階段

從監察法第五章規定的流程來看, 立案前後的流程大致是:受理線索—初步核實—立案—調查—移送審查。

值得注意的是, 監察委立案調查的案件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涉嫌違紀違法案件, 另一類是涉嫌犯罪案件。 兩種類型案件存在較大差異, 前一種案件的處理由監察機關自主決定, 律師不便介入;後一種案件的處置雖被稱為"調查", 但本質上與原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偵查一致, 律師應當積極介入。

那麼, 律師在監察案件的調查階段如何介入呢?

從監察法的規定來看, 雖未禁止律師會見, 但監察部門往往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律師的會見申請。

此時, 律師無法通過會見介入案件, 但仍可嘗試行使以下權利:

1、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親友的委託, 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實踐中, 雖然調查階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律師仍可與家屬簽訂刑事委託合同等相關手續。

2、瞭解涉嫌的罪名及相關情況。 監察案件之所以不允許律師會見, 主要是擔心有礙調查。 不過, 瞭解涉嫌罪名等情況並不會直接影響案件調查, 律師可積極與監察機關溝通。

3、申請解除留置措施、提示留置期限。 辯護律師可向調查機關提出建議, 申請解除留置措施。 此外, 從目前監察法的規定來看, 留置由監察機關自行決定, 不受外部監督。 在此情形下, 有可能產生超期羈押的情況,

律師應及時提醒辦案機。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不通知家屬。 但是, 根據監察法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佈, 並通報相關組織。 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 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 並向社會公開發佈。 "律師可據此推斷被立案人已被留置、計算留置的期限。

4、提交罪輕與無罪的證據。 律師收集到的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 可以提交給監察機關, 幫助監察機關早日查清案情, 維護被調查人的正當權利。

5、關注留置場所, 及時提出意見。 根據監察法的規定, 留置應在專門的場所進行。 從目前各地的做法來看, 一般需要在縣區一級以上監察機關指定的地點執行。

如果留置未在法定場所進行, 律師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6、代理申訴、控告。 監察機關辦案過程違反規定, 涉嫌違法犯罪的, 律師可以到監察委內設的監督室等部門申訴、控告, 也可以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二、審查起訴階段

監察案件移送審查階段後, "被調查人"轉變為"犯罪嫌疑人", 辯護律師的權利由刑事訴訟法賦予。 由於監察案件的特殊性, 辯護律師可關注一下幾點內容:

1、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塊的規定,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申請檢察機關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

2、會見犯罪嫌疑人。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 司法實踐中, 考慮到監察案件的敏感性, 辯護律師應積極與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溝通, 協調會見問題。 必要時可採取法律手段, 維護律師的會見權利。

3、申請非法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排除。 監察案件高度依賴言詞證據, 且由於調查階段完全不公開, 可能存在調查不規範的情況。

根據監察法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 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影, 留存備查。 "辯護律師通過閱卷或者會見發現存在違法取證等情況的, 可以申請調取錄音錄影。

至於律師能否直接通過閱卷取得錄音錄影, 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在過往的檢察自偵案件中,不一定會將錄音錄影附卷。

4、申請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根據監察法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監察委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如果出現監察機關未全面收集證據導致案件真偽不明等情況,辯護律師可申請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

5、建議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根據監察法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此時,辯護律師如果認為案件屬於刑訴法中的不起訴情形,可以向檢察機關提交不予起訴的申請。

三、審判階段

監察案件的審理與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審理流程一致,可參照自偵案件進行辯護。譬如,根據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該條說明,證據"三性"及證明標準的質證並不因其為監察案件而有不同。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監察案件審理的特點是調查、移送審查、審判的時間相對縮短,有效減少了高羈押率的負面影響。不過,這種快節奏的審理也可能導致某些訴訟權利的侵犯。

筆者認為,監察案件的審判階段可以關注以下問題:

1、案件的證據問題。根據監察法三十三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法並未區分立案前的證據與立案後的證據,而是一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一般認為,立案前的調查程式不及立案後規範嚴謹,辯護律師可重點關注立案前證據。以談話筆錄為例,筆者認為立案前的談話筆錄須重新收集,否則不宜作為有罪證據使用。

2、申請調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問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不過,刑訴法中的"偵查人員"是否包括監察案件的"調查人員"?筆者認為,"調查人員"與"偵查人員"並無實質區別。調查人員以不屬於"偵查人員"為由不出庭時,辯護律師應當據理力爭。

關於律師在監察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問題,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存在較大的空白。監察法實施細則正在修訂當中,新的刑事訴訟法很有可能會在明年通過。筆者期待在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過程中,除了考慮到打擊犯罪的需要,也能考慮到正當程式原則的客觀需要。

-END-

"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

艾倫 德肖維茨

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在過往的檢察自偵案件中,不一定會將錄音錄影附卷。

4、申請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根據監察法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監察委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如果出現監察機關未全面收集證據導致案件真偽不明等情況,辯護律師可申請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

5、建議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根據監察法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此時,辯護律師如果認為案件屬於刑訴法中的不起訴情形,可以向檢察機關提交不予起訴的申請。

三、審判階段

監察案件的審理與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審理流程一致,可參照自偵案件進行辯護。譬如,根據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該條說明,證據"三性"及證明標準的質證並不因其為監察案件而有不同。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監察案件審理的特點是調查、移送審查、審判的時間相對縮短,有效減少了高羈押率的負面影響。不過,這種快節奏的審理也可能導致某些訴訟權利的侵犯。

筆者認為,監察案件的審判階段可以關注以下問題:

1、案件的證據問題。根據監察法三十三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法並未區分立案前的證據與立案後的證據,而是一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一般認為,立案前的調查程式不及立案後規範嚴謹,辯護律師可重點關注立案前證據。以談話筆錄為例,筆者認為立案前的談話筆錄須重新收集,否則不宜作為有罪證據使用。

2、申請調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問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不過,刑訴法中的"偵查人員"是否包括監察案件的"調查人員"?筆者認為,"調查人員"與"偵查人員"並無實質區別。調查人員以不屬於"偵查人員"為由不出庭時,辯護律師應當據理力爭。

關於律師在監察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問題,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存在較大的空白。監察法實施細則正在修訂當中,新的刑事訴訟法很有可能會在明年通過。筆者期待在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過程中,除了考慮到打擊犯罪的需要,也能考慮到正當程式原則的客觀需要。

-END-

"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

艾倫 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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