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 應當協商一致, 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彭世民(男, 化名)與陳小珍(女, 化名)於八十年代年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 感情和睦。
彭世民家大業大, 因受傳統風俗的影響, 一直想生個兒子。
2012年, 彭世民經人介紹認識了年輕女性曾美麗(化名)。 經過交談得知, 彭世民有生子之想, 而曾美麗也有配合之願。
後經協商, 彭、曾兩人就代孕生子一事達成了口頭協定。
過後不久, 兩人共同在國外準備做試管嬰兒手術,
從雙方達成代孕協定起, 彭世民瞞著合法妻子陳小珍通過銀行轉帳, 多次向曾美麗匯款合計1100萬元。
2016年, 彭世民還向曾美麗出具《條據》載明:我願意將以前所給予或借支給曾美麗的1000萬元, 作為我兒子的撫養費、教育費(0-18周歲), 兒子由曾美麗撫養, 永不反悔。 如果我老婆提出異議, 該筆錢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個人財產, 系我個人自願。
2016年, 陳小珍向法院起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彭世民支付給曾美麗1100萬元的處分行為無效;判令被告曾美麗返還財產1100萬元。
經審理, 法院認為:
1.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明確禁止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 被告彭世民與原告陳小珍已育有婚生女, 僅因想生育兒子, 通過試管嬰兒技術合成受精卵, 由被告曾美麗進行生育的行為有違道德和倫理, 被告彭世民基於前述生育行為給付被告曾美麗巨額款項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
2.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共有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 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和平等的處理權。 被告彭世民在未與原告陳小珍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 擅自向被告曾美麗轉帳, 並向被告曾美麗出具《條據》, 聲明其給付被告曾美麗的涉案款項系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所有部分,
3.被告曾美麗辯稱涉案款項用於購買的不動產系替兩個小孩保管, 但因相關財產並未登記在小孩名下而是登記在其自己名下, 其辯稱理由不成立。 被告曾美麗辯稱部分涉案款項系被告彭世民支付的小孩撫養費、教育費, 因事涉權利主體為倆小孩, 應由權利人另行主張權利。
法院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彭世民支付給被告曾美麗1100萬元的處分行為無效; 限被告曾美麗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陳小珍1100萬元。 此案現尚在二審訴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