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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爭議後,應如何進行證據保全?

案例背景

小劉的妻子小陳大學期間學習十分刻苦, 飲食作息很不規律, 因此患上了闌尾炎。 因為並不嚴重, 小陳也對自己的生活習慣進行了改變,

所以一直以來並不嚴重, 只是偶爾有輕微疼痛。 結婚後, 小陳一直忙於工作, 兩人一直也沒要孩子。 2016年春節, 小陳忙著升職的事情, 連續兩個月忙得不可開交, 生活也變得不規律, 久未犯病的闌尾炎又發作了, 十分嚴重。 小劉將妻子送到醫院, 按照醫生建議進行了闌尾摘除手術。 因為屬於常規的小手術, 二人也沒太在意, 住院幾日後便出院了。 一個月後小陳沒來例假, 以為是懷孕, 一查才知道自己的子宮竟然沒了, 而闌尾還在原處!悲痛之余, 夫妻二人決定用法律武器維權。

學法有疑

小陳應如何進行證據保全才能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

法律維權

醫療機構在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時候, 並沒有主動向患者提供病歷等有關資料的義務,

所以, 在發生醫患糾紛後, 患者只有及時掌握關於糾紛的相關資料, 才能更好的進行維權。 醫療糾紛的證據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病歷資料, 二是實物。

發生醫療爭議後保全證據是為了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 而醫療事故的認定, 通常是由醫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驗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三)搶救急危患者,

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 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 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例檔案的,
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 應當承擔責任。 “由此可看出, 醫療糾紛的案件中, 舉證責任主要由醫療方來承擔, 而患者只需提供少量材料。 這是因為有關糾紛的各種材料都在醫療方處保存或經手, 這種規定符合現實情況, 也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於醫療糾紛的規定, 因此本案中小陳只需保存自己的相關病例資料以及有關實物證據即可。

法律條文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 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液等實物, 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

一句話說法

醫患雙方存在資訊上的不對等,醫院掌握著大部分的資料,因此在發生醫療糾紛時,需要醫院方通過舉證證明自己的診療等行為不存在過錯,而不是由患者證明其確實存在過錯,這樣的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

一句話說法

醫患雙方存在資訊上的不對等,醫院掌握著大部分的資料,因此在發生醫療糾紛時,需要醫院方通過舉證證明自己的診療等行為不存在過錯,而不是由患者證明其確實存在過錯,這樣的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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