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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單位的職工可以代為簽收稅務文書嗎?看看這份判決怎麼說

編者按:

直接送達是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最常用的方式。 稅法並沒有規定直接送達方式下的適格送達地點, 稅務機關既可以在稅務機關辦公地通知相對人領取文書完成送達, 也可以派員到相對人所在地進行送達。 但是, 稅法卻規定了直接送達方式下的適格簽收人, 這一細節往往會被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所忽略。 本文分享一則稅務機關讓相對人的鄰居單位人員簽收稅務文書而導致送達無效的案例。

一、案情介紹

海南美林木業有限公司(簡稱“美林公司”)成立於2003年10月, 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系海口市秀英區長流鎮美李村委會美李村,

經營範圍系木材及木製品加工銷售。 美林公司的實際主要辦公地點和營業地點在美李村的一處寫字樓大院內, 大院內共有八個公司單位, 後美林公司搬離該地址。

經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生效仲裁裁決確認, 美林公司與李某等三十一名員工存在勞動關係, 美林公司應繳未繳社保費、利息和滯納金共計約200萬元。

因美林公司未按時足額繳納上述社保費用, 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社保規費征管局於2014年6月13日向美林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4號通知書”)。 同日, 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兩名工作人員進行送達。 由於美林公司的營業場所和辦公地點已經搬遷, 征管局工作人員沒有找到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員工,

遂在寫字樓大院仍掛有美林公司的牌子處拍照記錄, 並讓寫字樓院內的其他單位人員在送達回證上代為簽字。 4號通知書的送達回證上載明送達文書名稱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4號, 送達地點為海口市秀英區長流鎮美李村委會美李村, 受送達人為美林公司, 並載明簽收人“董豔職員”, 簽收日期為2014年6月13日。

因美林公司仍未按照4號通知書要求日期繳納社保費用, 2014年9月6日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以特快專遞向美林公司郵寄送達《催告通知書》(所載郵寄地址即為美林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區長流鎮美李村委會美李村”), 郵件回執上載明“董吾”已簽收。

美林公司不服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作出的4號通知書,

於2014年9月16日向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以美林公司超過法定訴訟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美林公司的起訴。 美林公司不服一審裁定, 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 並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案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1)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向美林公司直接送達4號通知書是否違反法定程式;(2)美林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期限。

美林公司認為, 在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2014年6月13日送達4號通知書之前美林公司的營業場所已經搬遷, 征管局工作人員在沒有到達美林公司實際營業場所、沒有看到美林公司營業執照的情況下讓其他單位的人員代為簽收4號通知書是不合法的。

正式由於征管局送達錯誤, 美林公司一直不知道4號通知書的存在, 直到2014年9月7日美林公司收到《催告通知書》後才知道征管局曾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4號通知書。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 其起訴期限從指導或應當指導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 據此規定, 美林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期限。

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認為, 工作人員在送達4號通知書前多次撥打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機, 但一直處於無人接聽狀態;遂根據美林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到美林公司住所直接送達。

工作人員到達美林公司住所地經再三確認、出示工作證件後, 美林公司處的工作人員董豔表示可以簽收。 簽收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簽收文書的受送達人是美林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征管局後來郵寄《催告通知書》的位址與送達4號通知書的地址是一致的, 且美林公司也收到了《催告通知書》, 兩份送達材料可以相互印證, 應視為美林公司已在2014年6月13日收到了4號通知書。 美林公司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行政訴訟, 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直接送達的, 受送達人是法人的, 簽收人應是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收件的人。 4號通知書的送達回證所載簽收人為董豔,而董豔並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美林公司負責收件的人,且地稅局征管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董豔系美林公司職員並附有收件職責身份,說明地稅局征管局工作人員沒有核實簽收人身份,送達程式不合法。美林公司以此抗辯其未收到該稅務文書,認為市地稅征管局送達程式違法,並由此導致未及時訴訟,責任不在美林公司的理由,於法有據,應予支持。美林公司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一審對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三、華稅點評

(一)稅務文書的直接送達只能由法定的適格簽收人簽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到,稅務機關在向相對人送達稅務文書時,首先必須使用直接送達的方式。受送達人為法人或組織的,只有適格的自然人才能夠進行文書的簽收。如果受送達人為法人的,適格的簽收人只能是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和該法人的代理人四類。如果受送達人為非法人組織的,適格的簽收人只能是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和該組織的代理人。除以上四類自然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均不能夠代表受送達人簽收稅務文書,否則該直接送達將違反法定程式。

(二)稅務機關在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時有義務核實簽收人是否合法適格

由於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受送達人為法人或組織時的適格簽收人,因此稅務機關在向法人或組織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時必須要核實簽收人的身份,調查簽收人是否是適格的簽收人。例如,如果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簽收的,要通過身份證、工商、稅務登記等資訊核實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的身份;如果是負責收件人簽收的,要核實該員工的雇傭身份和職權;如果是代理人簽收的,要核實和留存授權委託證明材料。

在本案中,4號通知書的簽收人是董豔,而董豔並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也沒有仔細核實董豔是否是代理人或負責收件的人的身份,在行政訴訟中無法證明董豔是適格的稅務文書簽收人,導致該4號通知書的送達程式違法,應視為未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規定,由於4號通知書送達程式違法,視為未送達,美林公司於2016年9月7日才知道4號通知書的具體內容,因此其於2016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小結

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文書必須依法完成送達後才對納稅人生效,送達方式和程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送達不能成立,稅務文書將不發生法律效力。直接送達方式下簽收人具有法定性,只有適格的簽收人才能簽收稅務文書,稅務機關應當履行審核簽收人是否適格的義務。

(作者

4號通知書的送達回證所載簽收人為董豔,而董豔並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美林公司負責收件的人,且地稅局征管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董豔系美林公司職員並附有收件職責身份,說明地稅局征管局工作人員沒有核實簽收人身份,送達程式不合法。美林公司以此抗辯其未收到該稅務文書,認為市地稅征管局送達程式違法,並由此導致未及時訴訟,責任不在美林公司的理由,於法有據,應予支持。美林公司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一審對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三、華稅點評

(一)稅務文書的直接送達只能由法定的適格簽收人簽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到,稅務機關在向相對人送達稅務文書時,首先必須使用直接送達的方式。受送達人為法人或組織的,只有適格的自然人才能夠進行文書的簽收。如果受送達人為法人的,適格的簽收人只能是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和該法人的代理人四類。如果受送達人為非法人組織的,適格的簽收人只能是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和該組織的代理人。除以上四類自然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均不能夠代表受送達人簽收稅務文書,否則該直接送達將違反法定程式。

(二)稅務機關在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時有義務核實簽收人是否合法適格

由於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受送達人為法人或組織時的適格簽收人,因此稅務機關在向法人或組織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時必須要核實簽收人的身份,調查簽收人是否是適格的簽收人。例如,如果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簽收的,要通過身份證、工商、稅務登記等資訊核實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的身份;如果是負責收件人簽收的,要核實該員工的雇傭身份和職權;如果是代理人簽收的,要核實和留存授權委託證明材料。

在本案中,4號通知書的簽收人是董豔,而董豔並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海口市地稅局征管局也沒有仔細核實董豔是否是代理人或負責收件的人的身份,在行政訴訟中無法證明董豔是適格的稅務文書簽收人,導致該4號通知書的送達程式違法,應視為未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規定,由於4號通知書送達程式違法,視為未送達,美林公司於2016年9月7日才知道4號通知書的具體內容,因此其於2016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小結

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文書必須依法完成送達後才對納稅人生效,送達方式和程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送達不能成立,稅務文書將不發生法律效力。直接送達方式下簽收人具有法定性,只有適格的簽收人才能簽收稅務文書,稅務機關應當履行審核簽收人是否適格的義務。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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