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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剛通過的法律將護佑你一生,看看你還有哪些不知道的權利?

日前,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聯合印發通知, 對學習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作出了部署。 通知指出, 民法總則將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這是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進程中的一件大事, 認真學習宣傳民法總則, 對於讓社會公眾掌握民法知識, 用民法精神引導生產、生活, 推動實現公民權利保障的法治化;對於在全社會傳播保護產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等基本導向, 保障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對於構建民事領域治理規則推進全面依法治國, 具有重要意義。

對一名公民來說, 衣食住行、工作娛樂、婚姻家庭等一切日常活動, 都離不開民法, 一個企業從事的一切經營活動, 也都離不開民法。

作為中國民法典的開篇之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這部共206條的總則, 被稱為“民事權利的百科全書”, 將影響每個中國人的社會生活。

為了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宣傳、學習, 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順利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的同志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逐條作了說明, 並附以立法理由和相關規定, 便於準確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

01

快速瞭解本書

✦ 亮點一:法條精解 全面深入

該書主要包括“條文說明”“立法理由”“相關規定”三部分, “條文說明”逐條解讀了法律條文的含義;“立法理由”闡明了立法原意;“相關規定”連結了關聯性較強的其他法條。 全方位、多角度解讀《民法總則》。

✦ 亮點二:立法機構 官方釋法

該書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副主任石宏擔任主編, 參與民法總則起草的立法機構人士對《民法總則》逐條進行解讀, 保證權威性與準確性。

✦ 亮點三:資料豐富 說理透徹

該書在對《民法總則》條文逐條解析的基礎上,

一方面介紹了法律條文的立法背景、立法理由, 對法條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以及司法實踐中所要注意的問題作了詳細說明, 便於讀者理解法條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 連結了大量相關規範性檔, 其中包含了《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 便於讀者理解法律的適用情形。

02

亮點法條釋義摘選

【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 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說明】本條是關於綠色原則的規定。

綠色原則是貫徹憲法關於保護環境的要求, 同時也是落實黨中央關於建設生態文明、實現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要求, 將環境資源保護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 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徵, 將全面開啟環境資源保護的民法通道, 有利於構建生態時代下人與自然的新型關係,

順應綠色立法潮流。 正如李建國副委員長在民法總則草案說明中所指出的, 民法總則將綠色原則確立為基本原則, 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 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這樣規定, 既傳承了天地人和、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我國優秀傳統文化理念, 又體現了黨的十八大以來的新發展理念, 與我國是人口大國、需要長期處理好人與資源生態的矛盾這樣一個國情相適應。

本條規定的綠色原則與其他原則的表述上有所不同, 其他原則使用了“應當遵循”“不得違反”等表述, 而本條使用的是“應當有利於”的表述。 儘管有這種不同, 但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確立國家立法規範民事活動的基本導向, 即要以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體本著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理念從事民事活動,樹立可持續發展的觀念;三是司法機關在審判民事案件,適用民事法律規定時,要加強對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保護。

【立法理由】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在我國憲法和許多法律中都有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專門規定了環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責任,對舉證責任分配、第三人過錯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品質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規定:“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宣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九條第二款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品質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說明】本條是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

一、關於胎兒利益保護與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

關於胎兒的利益保護與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問題,國內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有的觀點認為,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並不必然以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承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在繼承和侵權中如何保護胎兒利益的問題。在堅持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內,也可以通過作出特別規定達到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目的。第一,關於繼承中的胎兒利益保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8條為胎兒保留必要份額的規定可以達到保護胎兒利益的目的。第二,胎兒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權責任問題。胎兒在母體中遭受侵害,應當區分具體情況來加以考慮:如果胎兒出生後是活體的,則可以作為主體獨立請求,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獨立提出賠償請求,但可以在時效方面作出特別規定,即在出生前訴訟時效中止;如果是死體,則由其母親提出請求,把對於胎兒的侵害視為對母親的侵害,母親可以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由進行主張。

有的觀點認為,胎兒利益的保護力度與是否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直接的關係。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資格,就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對於受到侵害的行為,就可以通過訴訟予以救濟,有利於胎兒利益的保護。例如,如果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提起人身傷害的侵權之訴;如果在出生之前父親死亡,胎兒就可以享有繼承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或者在繼承權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侵害繼承權的侵權之訴。

本條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胎兒在特定情形下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據本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採用“視為”一詞主要是與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相對應。本法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本條採用“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表述。

二、關於胎兒利益的保護範圍

從各個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瑞士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胎兒利益採取總括的保護方式,沒有限定具體的範圍。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只在涉及贈與、遺產繼承、損害賠償等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

本條將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規定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在這些情形下,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處的“遺產繼承”不僅包括法定繼承,也包括遺囑繼承、遺贈。胎兒是法定繼承人的,按照法定繼承取得相應的遺產份額;有遺囑的,胎兒按照遺囑繼承取得遺囑確定的份額。胎兒不是法定繼承人的,被繼承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胎兒,將來按遺贈辦理,胎兒取得遺產繼承權。“接受贈與”指贈與人可以將財產贈與給胎兒,胎兒此時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接受贈與的權利。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實踐中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況,因此本條用了一個“等”字,沒有限定具體範圍,為今後進行這方面的立法留下空間。

三、關於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

關於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認為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並無民事權利能力,在胎兒活著出生後,再向前追溯至懷胎期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

二是認為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則自始不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條規定:“1.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2.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

民法總則草案關於本條的規定也經歷了一些變化。民法總則草案在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次審議之前,曾以徵求意見稿的形式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採用了上述第一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第15條規定:“涉及胎兒利益保護,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其出生前即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些意見提出,將“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作為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必要條件,就要等待胎兒活著出生之後才可以向法院起訴。為了更周延地保護胎兒利益,胎兒自母親懷孕之時起就應當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無須待到其出生之時,即可行使繼承權等。建議採用上述第二種觀點,規定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將“胎兒將來出生時為死體”,作為溯及於懷胎期間消滅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隨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上述建議,對徵求意見稿的規定作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後的民法總則草案修改稿和最後通過的民法總則基本維持了一次審議稿的規定,只是在一次審議稿的基礎上作了相關文字修改。

【立法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尚未與母體分離,不是獨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據民事權利能力的一般規定進行保護。法律有必要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作出特別規定。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總括保護,即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總括地保護胎兒的利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規定:“人,如活著出生,其權利能力應從受孕時算起,出生前300天作為受孕時間,但是允許證明受孕時間早于或者遲於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內。”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二是個別保護,即原則上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只在涉及贈與、遺產繼承、損害賠償等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採取這種立法例。《法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胎兒在贈與時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贈與的能力。胎兒在遺囑人死亡時已存在者,即有受遺贈的能力,但贈與或者遺贈僅對於嬰兒出生時能生存者,發生效力。”《法國民法典》第725條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始能繼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繼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時未成活的嬰兒。”《德國民法典》第884條規定:“在受害人被害當時,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兒,亦發生損害賠償義務。”《德國民法典》第192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兒,視為在繼承開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條規定:“胎兒,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條規定:“1.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2.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條還規定,胎兒繼承能力的規定准用於受遺贈人。

三是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主要體現在前蘇聯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法通則未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規定。在繼承事項上,我國繼承法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除了繼承事項之外,我國法律沒有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其他規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說明】本條是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心智發育仍然不夠成熟,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要經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認是指事後追認,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事後追認,才能對該未成年人發生效力。但是,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經具有一定的辨認識別能力,法律應當允許其獨立實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接受贈與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會因這類行為遭受不利益,可以獨立實施。另一類是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8周歲的兒童購買學習用品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對實施這類行為有相應的認知能力,可以獨立實施。

【立法理由】本條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標準由民法通則規定的10周歲下調為8周歲。本條在起草過程中,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6周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在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的說明中提出,將民法通則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準從“十周歲”降到“六周歲”,主要是考慮: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準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適當降低年齡有利於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一調整也與我國義務教育法關於年滿6周歲的兒童須接受義務教育的規定相呼應,實踐中易於掌握、執行。

一、各方面意見

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全國人大代表、地方以及社會公眾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從10周歲調整為6周歲,要有充足的依據。建議適當上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理由包括:一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的說法有些片面。6周歲兒童有了一定的學習能力,開始接受義務教育,但認知能力和辨識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備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基礎。民法通則規定為10周歲有一定的科學依據和實踐基礎。10周歲的兒童一般進入小學高年級就讀,受教育的程度與獲取知識的能力有了提高,單獨接觸社會的機會相對較多,有了一定的社會閱歷,能夠初步瞭解自己行為的一般性質和相對後果。二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認知能力在城市和農村是存在差異的,特別是城市與那些社會環境相對封閉、教育水準相對低下的偏遠農村、牧區相比較,其差異是比較大的。三是如果把6周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可能會不利於保護6周歲兒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也給欺詐行為留下一定的空間。四是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標準不是單純的兒童判斷力提高問題,一方面可能將來要跟刑事責任能力對應起來,另一方面調低年齡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有利還是不利,利多還是利少,需要評估。

有的心理學專家認為,這些年來,兒童認知能力有了很大提高,6周歲以上的兒童完全可以自主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例如購買一些小商品等,他們是具有相應的辨別能力的。同時,現在兒童的權利意識也都很強,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調整為6周歲,既有利於尊重他們的自主意識,又有利於促進自主能力的培養。也有的心理學家認為,10周歲的兒童與6周歲的兒童在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議對下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慎重研究。

不少法學專家和部分教育學專家認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10周歲,應當是對當時兒童的身心發育情況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論證,符合當時實際情況的。三十年來,隨著學前教育的普及、物質文化生活的極大豐富以及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兒童的身心發育情況與當年相比已經不可同日而語,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下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是非常必要的。贊成調整為6周歲,或者入學一年後的年齡即7周歲。

有些社會與人口學專家認為,一是6周歲的兒童已經開始上學接受義務教育,在一些時間內脫離了父母,有一定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的機會,自身也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辨識能力,例如可以用零花錢購買食物、學習用品等,應當賦予6周歲以上的兒童從事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二是對六周歲的兒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一定的限制,草案將其範圍限制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合適的,從社會學角度來說,也是沒有問題的。

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民法典規定,年滿6周歲或者7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從事與其年齡相適應的一定法律行為,例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法律行為。《德國民法典》第106條規定,“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依照第107條至第113條的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28條第2款規定:“年滿六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年人有權獨立實施下列法律行為:(1)小額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為;(2)無須公證證明的或者無須進行任何國家登記的旨在無償獲利的法律行為;(3)為了一定的目的或者為了自由支配而處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資金的法律行為。”《越南民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年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設立、實施民事交易必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從事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者,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外,一些國家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採取“兩分法”,未成年人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進一步區分年齡,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從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國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第389-3條第1款規定:“在所有民事行為中,法定代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者習慣允許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行為除外。”《荷蘭民法典》第233條規定:“未成年人是未滿十八周歲的人,不能登記結婚,也不能註冊登記為合夥人。”第234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第3款規定:“未成年人所從事的法律行為,如果根據常例判斷,被認為與其年齡相適應,視為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許可。”《日本民法典》第5條第3款規定:“法定代理人以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在其目的範圍內,未成年人可以任意處分。對於未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進行處分時,亦同。”《韓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確定的一定範圍內許可處分的財產,未成年人可任意處分。”根據《日本民法典》《韓國民法典》的規定,如果父母給一個5周歲的兒童一定的零花錢,該兒童是可以用這些零花錢獨立從事購買商品等民事活動的。

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以及最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仍然維持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為6周歲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在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彙報中提出,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此聽取了部分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專家的意見,並進一步研究了國外相關立法情況。在此基礎上,經反復研究,建議對草案的規定暫不作修改,繼續研究。主要考慮:一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教育水準的提高,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適當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標準,符合現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發展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二是符合國際上的發展趨勢。我國參加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各國要採取措施尊重和保護兒童的自我意識。一些國家和地區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6周歲或者7周歲;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規定未成年人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是民事行為能力不同於刑事責任能力。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和刑法對民事行為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變化並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變化,刑事責任能力年齡標準的調整,應當根據刑事領域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過程中,一些代表提出,6周歲的兒童雖然有一定的學習能力,開始接受義務教育,但認知和辨識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還不具備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建議改為8周歲為宜。也有的代表建議維持現行10周歲不變;還有的代表贊成下調為6周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經研究,按照既積極又穩妥的要求,建議在現階段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修改為8周歲。民法總則最終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修改為8周歲。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二條第一款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 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說明】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2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2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1.關於“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31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本條規定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本法第31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2.關於“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願和能力的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本條第2款第(三)項以及本法第28條第(四)項規定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是指這類社會組織。但是,監護不同於簡單的生活照顧,還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對未成年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等,自願擔任監護人的社會組織要具有良好信譽、有一定的財產和工作人員等,這些條件都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本條第2款第(三)項將民法通則規定的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進一步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儘量避免無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依據本法規定,“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成為監護人,也必須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要具有監護能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立法理由】本條在起草過程中,有兩個反映較多的意見。一是關於“監護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見提出,監護一節多次提到“監護能力”一詞,而且將監護能力作為是否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重要標準,但是沒有對“監護能力”作出明確的界定,在具體認定上可能會出現爭議,建議明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經研究認為,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條件,在實踐中情況較為複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即:“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個反映較多的意見是,建議在本條第2款關於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親屬”。經研究認為,司法實踐中近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親屬範圍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條第2款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範圍已經涵蓋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親屬,無須再單列一項“其他近親屬”。

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11.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說明】本條是關於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和範圍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的是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即非法人組織是無法人資格而能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從其定義可以看出,非法人組織的特徵有:一是非法人組織為一種組織體,而不是自然人,這是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的相同之處;二是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最大區別在於,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最終是由設立人或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三是和法人一樣,非法人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享有並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2款規定的是非法人組織的範圍,並列舉了幾種典型的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2條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此外,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包括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取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根據註冊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也可以設有限責任的法人制會計師事務所。因此,只有合夥制的會計師事務所才屬於本章規定的非法人組織。

【立法理由】本條第2款僅列舉了幾種典型的非法人組織,對於其他組織體是否屬於非法人組織,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比如,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只有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則屬於非法人組織。又比如,根據鄉鎮企業法的規定,鄉鎮企業只有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因此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鄉鎮企業也屬於非法人組織。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第二十三條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說明】本條是關於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保護的對象是英雄烈士等

本條保護的物件“英雄烈士等”包括為了人民利益英勇鬥爭而犧牲,堪為楷模的人,還包括在保衛國家和國家建設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已經故去的人。《烈士褒揚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二、本條是對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護

本條的保護對象是英雄烈士等相關人格利益。民法總則出臺前,我國法律未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案例。例如,2013年第11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了洪振快撰寫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狼牙山五壯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某某、宋學義之子宋某某認為,《“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以歷史細節考據,學術研究為幌子,以細節否定英雄,企圖達到抹黑“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和名譽的目的。葛某某、宋某某分別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洪振快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葛振林、宋學義均是“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稱號在全軍、全國人民中已經贏得了普遍的公眾認同,既是國家及公眾對他們作為中華民族的優秀兒女在反抗侵略、保家衛國中作出巨大犧牲的褒獎,也是他們應當獲得的個人名譽和個人榮譽。尤其是,“狼牙山五壯士”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在抵抗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偉大鬥爭中湧現出來的英雄群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全民抗戰並取得最終勝利的重要事件載體。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蹟,經由廣泛傳播,在抗日戰爭時期,成為激勵無數中華兒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敵的精神動力之一;成為人民軍隊誓死捍衛國家利益、保障國家安全的軍魂來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國公眾樹立不畏艱辛、不怕困難、為國為民奮鬥終生的精神指引。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民族的共同記憶、民族精神乃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無論是從我國的歷史看,還是從現行法上看,都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文章侵害的不僅僅是葛振林、宋學義的個人名譽和榮譽,並且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作者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蹟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該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不僅損害了葛振林和宋學義的個人名譽和榮譽、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由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價值已經內化為民族精神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構成侵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立法理由】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和三次審議稿沒有對本條作出規定,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民法總則草案時增加了這一規定。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時,有的代表提出,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毀、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範。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杆,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建議在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後又有代表提出,英雄烈士的範圍是否過窄。有的意見建議,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也應當包括在內。綜合以上意見,最終本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條特別規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保護,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英雄烈士精神,培養愛國主義精神,增強民族凝聚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03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

相關配套學習資料

為了更好地宣傳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逐條作了說明,並附上立法理由和相關規定之外,還根據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及與物權法相關的新增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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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要以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體本著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理念從事民事活動,樹立可持續發展的觀念;三是司法機關在審判民事案件,適用民事法律規定時,要加強對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保護。

【立法理由】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在我國憲法和許多法律中都有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專門規定了環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責任,對舉證責任分配、第三人過錯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品質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規定:“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宣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九條第二款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品質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說明】本條是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

一、關於胎兒利益保護與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

關於胎兒的利益保護與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問題,國內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有的觀點認為,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並不必然以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承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在繼承和侵權中如何保護胎兒利益的問題。在堅持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內,也可以通過作出特別規定達到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目的。第一,關於繼承中的胎兒利益保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8條為胎兒保留必要份額的規定可以達到保護胎兒利益的目的。第二,胎兒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權責任問題。胎兒在母體中遭受侵害,應當區分具體情況來加以考慮:如果胎兒出生後是活體的,則可以作為主體獨立請求,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獨立提出賠償請求,但可以在時效方面作出特別規定,即在出生前訴訟時效中止;如果是死體,則由其母親提出請求,把對於胎兒的侵害視為對母親的侵害,母親可以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由進行主張。

有的觀點認為,胎兒利益的保護力度與是否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直接的關係。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資格,就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對於受到侵害的行為,就可以通過訴訟予以救濟,有利於胎兒利益的保護。例如,如果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提起人身傷害的侵權之訴;如果在出生之前父親死亡,胎兒就可以享有繼承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或者在繼承權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侵害繼承權的侵權之訴。

本條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胎兒在特定情形下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據本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採用“視為”一詞主要是與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相對應。本法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本條採用“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表述。

二、關於胎兒利益的保護範圍

從各個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瑞士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胎兒利益採取總括的保護方式,沒有限定具體的範圍。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只在涉及贈與、遺產繼承、損害賠償等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

本條將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規定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在這些情形下,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處的“遺產繼承”不僅包括法定繼承,也包括遺囑繼承、遺贈。胎兒是法定繼承人的,按照法定繼承取得相應的遺產份額;有遺囑的,胎兒按照遺囑繼承取得遺囑確定的份額。胎兒不是法定繼承人的,被繼承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胎兒,將來按遺贈辦理,胎兒取得遺產繼承權。“接受贈與”指贈與人可以將財產贈與給胎兒,胎兒此時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接受贈與的權利。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實踐中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況,因此本條用了一個“等”字,沒有限定具體範圍,為今後進行這方面的立法留下空間。

三、關於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

關於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認為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並無民事權利能力,在胎兒活著出生後,再向前追溯至懷胎期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

二是認為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則自始不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條規定:“1.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2.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

民法總則草案關於本條的規定也經歷了一些變化。民法總則草案在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次審議之前,曾以徵求意見稿的形式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採用了上述第一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第15條規定:“涉及胎兒利益保護,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其出生前即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些意見提出,將“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作為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必要條件,就要等待胎兒活著出生之後才可以向法院起訴。為了更周延地保護胎兒利益,胎兒自母親懷孕之時起就應當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無須待到其出生之時,即可行使繼承權等。建議採用上述第二種觀點,規定胎兒在母親懷胎期間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將“胎兒將來出生時為死體”,作為溯及於懷胎期間消滅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條件。隨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上述建議,對徵求意見稿的規定作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後的民法總則草案修改稿和最後通過的民法總則基本維持了一次審議稿的規定,只是在一次審議稿的基礎上作了相關文字修改。

【立法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尚未與母體分離,不是獨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據民事權利能力的一般規定進行保護。法律有必要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作出特別規定。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總括保護,即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總括地保護胎兒的利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規定:“人,如活著出生,其權利能力應從受孕時算起,出生前300天作為受孕時間,但是允許證明受孕時間早于或者遲於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內。”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二是個別保護,即原則上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只在涉及贈與、遺產繼承、損害賠償等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採取這種立法例。《法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胎兒在贈與時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贈與的能力。胎兒在遺囑人死亡時已存在者,即有受遺贈的能力,但贈與或者遺贈僅對於嬰兒出生時能生存者,發生效力。”《法國民法典》第725條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始能繼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繼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時未成活的嬰兒。”《德國民法典》第884條規定:“在受害人被害當時,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兒,亦發生損害賠償義務。”《德國民法典》第192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兒,視為在繼承開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條規定:“胎兒,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條規定:“1.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2.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條還規定,胎兒繼承能力的規定准用於受遺贈人。

三是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主要體現在前蘇聯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法通則未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規定。在繼承事項上,我國繼承法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除了繼承事項之外,我國法律沒有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其他規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說明】本條是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心智發育仍然不夠成熟,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要經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認是指事後追認,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事後追認,才能對該未成年人發生效力。但是,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經具有一定的辨認識別能力,法律應當允許其獨立實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接受贈與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會因這類行為遭受不利益,可以獨立實施。另一類是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8周歲的兒童購買學習用品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對實施這類行為有相應的認知能力,可以獨立實施。

【立法理由】本條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標準由民法通則規定的10周歲下調為8周歲。本條在起草過程中,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6周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在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的說明中提出,將民法通則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準從“十周歲”降到“六周歲”,主要是考慮: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準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適當降低年齡有利於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一調整也與我國義務教育法關於年滿6周歲的兒童須接受義務教育的規定相呼應,實踐中易於掌握、執行。

一、各方面意見

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全國人大代表、地方以及社會公眾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從10周歲調整為6周歲,要有充足的依據。建議適當上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理由包括:一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的說法有些片面。6周歲兒童有了一定的學習能力,開始接受義務教育,但認知能力和辨識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備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基礎。民法通則規定為10周歲有一定的科學依據和實踐基礎。10周歲的兒童一般進入小學高年級就讀,受教育的程度與獲取知識的能力有了提高,單獨接觸社會的機會相對較多,有了一定的社會閱歷,能夠初步瞭解自己行為的一般性質和相對後果。二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認知能力在城市和農村是存在差異的,特別是城市與那些社會環境相對封閉、教育水準相對低下的偏遠農村、牧區相比較,其差異是比較大的。三是如果把6周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可能會不利於保護6周歲兒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也給欺詐行為留下一定的空間。四是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標準不是單純的兒童判斷力提高問題,一方面可能將來要跟刑事責任能力對應起來,另一方面調低年齡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有利還是不利,利多還是利少,需要評估。

有的心理學專家認為,這些年來,兒童認知能力有了很大提高,6周歲以上的兒童完全可以自主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例如購買一些小商品等,他們是具有相應的辨別能力的。同時,現在兒童的權利意識也都很強,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調整為6周歲,既有利於尊重他們的自主意識,又有利於促進自主能力的培養。也有的心理學家認為,10周歲的兒童與6周歲的兒童在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議對下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慎重研究。

不少法學專家和部分教育學專家認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10周歲,應當是對當時兒童的身心發育情況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論證,符合當時實際情況的。三十年來,隨著學前教育的普及、物質文化生活的極大豐富以及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兒童的身心發育情況與當年相比已經不可同日而語,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下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是非常必要的。贊成調整為6周歲,或者入學一年後的年齡即7周歲。

有些社會與人口學專家認為,一是6周歲的兒童已經開始上學接受義務教育,在一些時間內脫離了父母,有一定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的機會,自身也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辨識能力,例如可以用零花錢購買食物、學習用品等,應當賦予6周歲以上的兒童從事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二是對六周歲的兒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一定的限制,草案將其範圍限制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合適的,從社會學角度來說,也是沒有問題的。

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民法典規定,年滿6周歲或者7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從事與其年齡相適應的一定法律行為,例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法律行為。《德國民法典》第106條規定,“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依照第107條至第113條的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28條第2款規定:“年滿六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年人有權獨立實施下列法律行為:(1)小額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為;(2)無須公證證明的或者無須進行任何國家登記的旨在無償獲利的法律行為;(3)為了一定的目的或者為了自由支配而處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資金的法律行為。”《越南民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年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設立、實施民事交易必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從事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者,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外,一些國家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採取“兩分法”,未成年人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進一步區分年齡,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從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國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第389-3條第1款規定:“在所有民事行為中,法定代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者習慣允許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行為除外。”《荷蘭民法典》第233條規定:“未成年人是未滿十八周歲的人,不能登記結婚,也不能註冊登記為合夥人。”第234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第3款規定:“未成年人所從事的法律行為,如果根據常例判斷,被認為與其年齡相適應,視為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許可。”《日本民法典》第5條第3款規定:“法定代理人以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在其目的範圍內,未成年人可以任意處分。對於未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進行處分時,亦同。”《韓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確定的一定範圍內許可處分的財產,未成年人可任意處分。”根據《日本民法典》《韓國民法典》的規定,如果父母給一個5周歲的兒童一定的零花錢,該兒童是可以用這些零花錢獨立從事購買商品等民事活動的。

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以及最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仍然維持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為6周歲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在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彙報中提出,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此聽取了部分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專家的意見,並進一步研究了國外相關立法情況。在此基礎上,經反復研究,建議對草案的規定暫不作修改,繼續研究。主要考慮:一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教育水準的提高,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適當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標準,符合現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發展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二是符合國際上的發展趨勢。我國參加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各國要採取措施尊重和保護兒童的自我意識。一些國家和地區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規定為6周歲或者7周歲;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規定未成年人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是民事行為能力不同於刑事責任能力。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和刑法對民事行為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變化並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變化,刑事責任能力年齡標準的調整,應當根據刑事領域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過程中,一些代表提出,6周歲的兒童雖然有一定的學習能力,開始接受義務教育,但認知和辨識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還不具備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建議改為8周歲為宜。也有的代表建議維持現行10周歲不變;還有的代表贊成下調為6周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經研究,按照既積極又穩妥的要求,建議在現階段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修改為8周歲。民法總則最終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修改為8周歲。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二條第一款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 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說明】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2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2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1.關於“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31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本條規定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本法第31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2.關於“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願和能力的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本條第2款第(三)項以及本法第28條第(四)項規定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是指這類社會組織。但是,監護不同於簡單的生活照顧,還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對未成年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等,自願擔任監護人的社會組織要具有良好信譽、有一定的財產和工作人員等,這些條件都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本條第2款第(三)項將民法通則規定的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進一步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儘量避免無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依據本法規定,“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成為監護人,也必須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要具有監護能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立法理由】本條在起草過程中,有兩個反映較多的意見。一是關於“監護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見提出,監護一節多次提到“監護能力”一詞,而且將監護能力作為是否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重要標準,但是沒有對“監護能力”作出明確的界定,在具體認定上可能會出現爭議,建議明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經研究認為,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條件,在實踐中情況較為複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即:“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個反映較多的意見是,建議在本條第2款關於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親屬”。經研究認為,司法實踐中近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親屬範圍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條第2款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範圍已經涵蓋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親屬,無須再單列一項“其他近親屬”。

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11.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說明】本條是關於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和範圍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的是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即非法人組織是無法人資格而能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從其定義可以看出,非法人組織的特徵有:一是非法人組織為一種組織體,而不是自然人,這是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的相同之處;二是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最大區別在於,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最終是由設立人或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三是和法人一樣,非法人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享有並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2款規定的是非法人組織的範圍,並列舉了幾種典型的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2條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此外,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包括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取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根據註冊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也可以設有限責任的法人制會計師事務所。因此,只有合夥制的會計師事務所才屬於本章規定的非法人組織。

【立法理由】本條第2款僅列舉了幾種典型的非法人組織,對於其他組織體是否屬於非法人組織,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比如,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只有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則屬於非法人組織。又比如,根據鄉鎮企業法的規定,鄉鎮企業只有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因此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鄉鎮企業也屬於非法人組織。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第二十三條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說明】本條是關於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保護的對象是英雄烈士等

本條保護的物件“英雄烈士等”包括為了人民利益英勇鬥爭而犧牲,堪為楷模的人,還包括在保衛國家和國家建設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已經故去的人。《烈士褒揚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二、本條是對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護

本條的保護對象是英雄烈士等相關人格利益。民法總則出臺前,我國法律未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案例。例如,2013年第11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了洪振快撰寫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狼牙山五壯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某某、宋學義之子宋某某認為,《“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以歷史細節考據,學術研究為幌子,以細節否定英雄,企圖達到抹黑“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和名譽的目的。葛某某、宋某某分別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洪振快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葛振林、宋學義均是“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稱號在全軍、全國人民中已經贏得了普遍的公眾認同,既是國家及公眾對他們作為中華民族的優秀兒女在反抗侵略、保家衛國中作出巨大犧牲的褒獎,也是他們應當獲得的個人名譽和個人榮譽。尤其是,“狼牙山五壯士”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在抵抗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偉大鬥爭中湧現出來的英雄群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全民抗戰並取得最終勝利的重要事件載體。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蹟,經由廣泛傳播,在抗日戰爭時期,成為激勵無數中華兒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敵的精神動力之一;成為人民軍隊誓死捍衛國家利益、保障國家安全的軍魂來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國公眾樹立不畏艱辛、不怕困難、為國為民奮鬥終生的精神指引。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民族的共同記憶、民族精神乃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無論是從我國的歷史看,還是從現行法上看,都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文章侵害的不僅僅是葛振林、宋學義的個人名譽和榮譽,並且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作者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蹟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該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不僅損害了葛振林和宋學義的個人名譽和榮譽、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由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價值已經內化為民族精神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構成侵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立法理由】民法總則草案一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和三次審議稿沒有對本條作出規定,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民法總則草案時增加了這一規定。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時,有的代表提出,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毀、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範。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杆,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建議在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後又有代表提出,英雄烈士的範圍是否過窄。有的意見建議,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也應當包括在內。綜合以上意見,最終本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條特別規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保護,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英雄烈士精神,培養愛國主義精神,增強民族凝聚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03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

相關配套學習資料

為了更好地宣傳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逐條作了說明,並附上立法理由和相關規定之外,還根據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及與物權法相關的新增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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