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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

法制網北京3月15日訊 記者 張維 國務院法制辦今日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值得注意的是, 考慮到條約審核的特殊性, 徵求意見稿單設一章, 對國務院審核條約的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規定了審核機關、審核標準、審核期限和審核程式等。

徵求意見稿明確, 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和有關材料後, 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條約與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是否一致;(二)條約之間是否衝突;(三)條約的報批程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本條例和其他規定;(四)條約文本是否存在影響條約履行的表述錯誤;(五)相關材料是否齊備、規範。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請示和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決定將前款規定期限延長30個工作日。 國務院法制機構對條約進行初步審核後, 應當送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覆核。 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函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條約經審核後應當形成書面報告, 並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以下簡稱締約程式法)自1990年12月28日施行以來,

對於規範我國締約行為, 促進國際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合作與交往, 維護我國合法權益、國際形象等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 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不斷發展, 我國在締約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 遇到了一些亟須解決的問題。 由於締約程式法規定較為原則, 難以完全滿足對外締約實踐需要。

締約程式法未明確條約定義。 為便於理解和遵守, 參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並結合我國締約實踐, 徵求意見稿規定, 本條例所稱“條約”是指締約程式法第二條所指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書面檔。 旨在確立、變更或者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締約程式法規定, 對外締結條約的名義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 據此, 徵求意見稿分別規定了以三種名義締約的具體情形。

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 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一)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的;(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的事項。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 可以就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程式, 在締約程式法規定的基礎上, 徵求意見稿從條約談判、簽署、審批(備案、登記)等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特別明確了談判、簽署請示的內容和要求, 以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報請國務院核准應當附具的相關材料, 增強了可操作性。

例如, 報送國務院建議啟動談判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談判條約的必要性;(二)談判的主要內容、問題及解決方案;(三)擬啟動談判的時間;(四)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談判代表建議人選;(五)其他需要向國務院說明的事項。

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談判參照文本的, 應當附該文本。

締約程式法規定了條約在國內生效的四種形式, 分別是批准、核准、備案、登記。 徵求意見稿對這四種形式特別是前兩種形式進行了細化。

締約程式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或加入的條約公佈作了明確規定, 對其他條約的公佈僅作了授權國務院的規定。 為此, 徵求意見稿明確了國務院公佈條約的範圍、形式和內容。

此外,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精神以及多年來的締約實踐經驗, 徵求意見稿對條約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問題, 特別是對徵詢意見的內容、程式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特別是對徵詢意見的內容、程式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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