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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二中隊招降一名網上逃犯

刑警二中隊招降網上逃犯

近日, 大名縣公安局加大對在逃人員的追捕力度, 強化政策攻心, 刑警二中隊過大量細緻工作, 招降一名網上逃犯龍某芳。

近日, 刑警二中隊在梳理網上在逃人員時發現, 龍某芳因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大名縣公安局上網追逃。 為將犯罪嫌疑人儘快抓捕歸案, 刑警二中隊一方面不斷加強抓捕力度, 壓縮藏匿空間;一方面圍繞犯罪嫌疑人龍某芳親屬社會關係開展深入、細緻的調查工作, 講明法律法規, 申明得失利害, 促其規勸逃犯自首。

在強大的追逃攻勢及辦案民警的政策說服教育下, 犯罪嫌疑人龍某芳於4月15日到刑警二中隊投案自首並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目前, 犯罪嫌疑人龍某芳已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案件進一步辦理中。

普法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簡 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司法解釋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 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 拒不協助執行,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 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 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 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 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規定之罪的, 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認 定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物件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向的物件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徵,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於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於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

處 罰 刑法

根據刑法第313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物件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向的物件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徵,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於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於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

處 罰 刑法

根據刑法第313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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