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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出首付 離婚房產怎麼分?

在中國人的傳統觀念中, 結婚一般都會購置房屋, 而新婚夫婦由於經濟基礎比較薄弱, 缺乏購房能力, 部分父母就會出資為他們的子女購置房屋。 那麼婚後, 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行為屬於贈與還是借貸?如果是贈與, 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還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今天的兩則案例為您解析相關法律問題。

法官說法

父母出錢不“說清楚”

可能被認定是贈給夫妻

法官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 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的, 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父母在子女婚後出資為他們購房, 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 一般可以認定為父母的出資是贈與子女購房。

但如果當事人有借條、借款合同等證據證明父母的出資只是借款, 並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 那麼就可以認定父母的出資為借貸而非贈與。

另外, 父母出資贈與子女購房一般應當認定為是贈與給夫妻雙方, 除非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為是贈與給子女一方。

若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贈與給子女一方, 則在房屋分割時需先扣除父母贈與的款項, 然後再分割房屋。

越秀法院普法學堂

父債不一定子還

俗話說“父債子還”, 父親留下來的債務將由兒子來償還。

傳統觀念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據呢?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 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 子女在法律上只需在繼承的父親財產範圍內償還債務, 超出繼承財產價值的債務部分, 子女無需償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可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第三條規定, 變更被執行人的, 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無償佔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擔責任的範圍限於其繼承、受贈、管理或者佔有的遺產範圍內。

無上列債務繼受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遺產無人佔有或者管理的, 可以直接對遺產強制執行。 因此, 在執行過程中, 當被執行人死亡後, 並不必然變更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作為被執行主體。

由上可知, 所謂的“父債子還”在法律上僅指:一、只有當子女繼承父親的遺產時, 才可以變更子女為被執行人。 但子女償還債務的範圍, 是以子女繼承父親財產的價值為限, 執行只能針對子女繼承的父親財產, 不能執行子女本身的財產;二、當子女放棄繼承或者父親無財產給子女繼承時, 則不可以變更子女為被執行人。

案例1 贈兒子首付款, 還是兒子的

李某與吳某結婚後, 李某作為買受人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 約定購買一套商品房, 房屋總價款為105萬餘元, 其中, 首付款31萬餘元, 由李某的父親出資;銀行貸款73萬餘元, 由李某、吳某雙方共同償還。 5年後, 李某與吳某因感情破裂, 李某起訴離婚。 李某主張上述房屋是他的父母出資為他購買, 並登記在他一人名下, 屬於他的個人財產, 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 吳某雖主張李某父親的出資行為為借貸, 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且李某父親出庭表示否認。 雖然李某父親的出資行為發生在李某與吳某結婚後, 但李某父親明確表示, 其出資是贈與李某,

且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 故法院認定李某父親的出資為對李某的贈與。

由於雙方對產權沒有事先約定, 涉案房屋為李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在分割房屋時, 首先扣除李某父親贈與給李某的款項, 後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補償房屋價值一半給對方。

案例2 幫助還貸, 被認定贈給夫妻

陳某與黃某結婚後購置了一套商品房。 購房期間, 陳某父母分三次匯款合計100萬元至黃某帳戶, 陳某向他的父母出具內容為因購房借父母100萬元的借條一份。 之後, 陳某父母代陳某、黃某償還了銀行按揭貸款本息合計50萬元。 因感情破裂, 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黃某離婚, 雙方對於陳某父母出資購房的性質發生了爭議。

法院認為, 陳某父母匯款100萬元至黃某帳戶, 陳某出具的借條、匯款單及陳某母親的陳述,清晰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且黃某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100萬元是陳某父母對陳某和黃某的贈與,故該100萬元依法認定為陳某、黃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後由陳某、黃某各負擔50萬元。至於陳某父母代為償還的按揭貸款本息50萬元,是陳某父母為雙方房屋購置的直接出資,陳某無證據證明是借款,故依法認定為陳某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無需償還。涉案房屋為陳某與黃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處理房產時,無需扣除上述50萬元贈與款,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補償房屋價值一半給對方。

陳某出具的借條、匯款單及陳某母親的陳述,清晰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且黃某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100萬元是陳某父母對陳某和黃某的贈與,故該100萬元依法認定為陳某、黃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後由陳某、黃某各負擔50萬元。至於陳某父母代為償還的按揭貸款本息50萬元,是陳某父母為雙方房屋購置的直接出資,陳某無證據證明是借款,故依法認定為陳某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無需償還。涉案房屋為陳某與黃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處理房產時,無需扣除上述50萬元贈與款,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補償房屋價值一半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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