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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則開車看手機釀慘劇的新聞引發關注。 開車時不專心駕駛, 竟然查看手機資訊, 意外瞬間發生, 造成四死二傷的嚴重後果。
今年3月22日上午, 林正勇駕駛小型麵包車從瑞麗往騰沖方向行駛。 當車行至保瑞線K23+500M處, 林正勇看到右前方有6個人在外側道路上行走, 誤以為6人要橫過馬路, 將方向盤往右邊打了一把後以為已經避讓了6人, 就從副駕駛座上拿起了手機, 查看有沒有信息。 當他抬頭看路的時候, 才發現6人正行走在車子正前方, 再採取措施已經晚了, 車子與6人碰撞, 造成4人先後死亡、2人輕傷的重大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 林正勇駕駛機動車時有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且該路段限速60km/h, 其肇事時瞬時速度為69.26km/h, 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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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 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 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 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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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 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 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 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後,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 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 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 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第八條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 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構成犯罪的, 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 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 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 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