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品質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特殊情況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當事人自願履行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 訴訟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 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 依照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