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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稅應全國人大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邀請出席稅收立法工作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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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稅

為進一步落實稅收法定原則, 做好全國人大常委會2017年及下一階段稅收立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全國人大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於2017年4月20日召開稅收立法工作座談會, 就已公開徵求意見的煙葉稅法、船舶噸位稅法、耕地佔用稅法草案及印花稅、車輛購置稅、消費稅、城建稅等立法工作進行座談研討。

華稅律師事務所受全國人大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的邀請出席參加了此次稅收立法工作研討會。 華稅王強律師在研討會上就車輛購置稅未來的立法工作提出了專業性的建議。

以下是王強律師在座談會上的發言內容:

關於我國車輛購置稅立法的若干建議

一、徵稅範圍

徵稅範圍在稅法學界稱之為稅目, 是課稅對象的具體化, 代表著徵稅的廣度, 是稅收實體要素的一項重要內容。 根據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 車購稅的徵稅範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農用運輸車五類, 暫行辦法的附表給出了五類車輛的具體標準。

在徵稅範圍這一問題上, 目前存在較大征管問題的一類稅目是摩托車, 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 從宏觀上看, 目前購置使用摩托車的個人主要是非城鎮人群、農民等, 他們對摩托車的使用主要是家用和農用混合在一起。 從車購稅的設置目的看, 車購稅主要是為了調節消費, 而對摩托車開徵車購稅的調節功能有限, 納稅人群反而是非富裕人群,

必要性不大。

第二, 根據相關規定, 購買摩托車的納稅人從繳納10%的車購稅到最後辦理好車輛牌照, 所有費用約為購車金額的20%~30%, 一般在400元至800 元之間, 對於非城鎮人群而言負擔較重。

第三, 在地方上一些地區為了推進國家的汽摩下鄉政策, 公安交通部門往往會為購買摩托車的鄉鎮人群在辦理牌照時開方便之門, 不要求購買人提交車購稅完稅憑證即可辦理領取牌照, 甚至有些地方還出臺了書面的政策檔。 當地的稅務部門發現購車人未繳車購稅要求追補的, 由於人力有限, 查處力度不大, 導致部分人需要補繳稅款, 部分人未被查處, 在民眾之間容易產生對稅法不信任的心態, 客觀上導致稅負不公平的結果。

第四, 稅務部門在補征車購稅時, 往往會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要求購車人繳納滯納金, 使得納稅人無法理解, 意見頻頻, 導致征納關係十分緊張。

綜上, 由於車購稅的一大特點是納稅人與負稅人不分離, 類似于直接稅, 納稅人的稅負痛感較強烈, 針對摩托車這種面向非富裕人群徵稅、較難實現調節消費功能的稅目亦採取謹慎的態度處理。 我建議可以從三個層面對摩托車這一稅目進行修訂, 第一個層面是回應當前國家降負減稅的宏觀戰略, 直接取消摩托車這一稅目。 第二個層面是把摩托車的比例稅率改為定額稅率, 象徵性少量收取, 金額控制在50元左右。 第三個層面是從給予特殊人群購買摩托車車購稅稅收優惠角度考慮。

二、稅率

(一)存在稅率過高的問題

稅率是應納稅額與課稅物件之間的比例, 代表課稅的深度, 也是稅收實體要素的一項重要內容。 根據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的規定, 車購稅的稅率實行10%的一檔比例稅率, 同時財政部、國稅總局以出臺稅收優惠政策的形式對特殊類型的汽車適用過5%、7.5%的稅率。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居民生活水準提高, 汽車消費已經成為大眾化、平民化的消費趨勢, 汽車已經成為一部分居民、家庭生活、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工具, 日益成為中國普通家庭的剛需。 過高的稅率意味著過高的稅負, 我們認為目前10%的車購稅稅率存在畸高的問題, 對於一般的中國居民家庭而言稅負較重, 可以考慮通過設置多檔稅率的方式限縮10%稅率的適用範圍,從而在結構上有針對性地調整不同汽車消費群體的稅收負擔。

(二)遵循稅收法定原則,設置多檔稅率

目前我們國家施行過的5%、7.5%、10%的車購稅稅率,且不同檔位稅率同時有效,儘管暫行條例只規定了一檔10%的稅率。這一現象所表現出來的問題是車購稅的稅率變動隨意性較大,變動的門檻較低。當然,這也與政府在特定時間實現不同的調節消費功能有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說,目前我們政府習慣于採用改動車購稅稅率的方式來調節消費者對不同類型汽車的消費,這種做法雖然能夠高效率地實現調節功能,但與稅收法定原則相違背,未來在車購稅立法之後將不可取。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法律的制定者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讓我國的立法機關頻繁地對車購稅的稅率進行調整和變動是不可能實現的。而稅率的調整卻對一定時期調節消費能夠產生有效作用,因此車購稅未來在立法之時可以考慮設立多檔稅率,為政府利用不同檔位的稅率調節車輛消費奠定基礎。

為了引導消費者購買低能耗、低污染汽車,可以考慮根據車輛的特點以及排氣量的大小設置不同的稅率。對於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符合節能減排標準的車輛,可實行較低的稅率;對於排氣量較小、污染程度較低的車輛,可以實行較低的稅率;而對於排氣量大的車輛則應實行較高的稅率。我們建議,在汽車這一稅目中可以根據能源類型、排量等標準進一步分類,對清潔能源、新能源汽車適用零稅率,對1.6L 排量及其以下的汽車適用5%稅率,對1.6L 至3.0L 排量的汽車適用7.5%稅率,對3.0L 以上的大排量汽車適用10%稅率。

(三)賦予地方自主調節權

車輛購置稅的徵收也要考慮到不同省份不同地區的特殊情況,賦予地方調整稅率的許可權。比如一些欠發達的中西部地區,可以考慮整體降低車購稅的稅率或調整不同檔位稅率的適用標準;而對於一些經濟發達、環境污染嚴重、社會公共資源緊張的東部沿海地區,可以考慮整體提升車購稅稅率或調整適用標準。

因此,我們建議可以借鑒環境保護稅法草案的做法,在車購稅法中增加一項授權條款,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地區情況和調節消費的特殊目標可以在車購稅法規定的稅率標準基礎上進行調整,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稅收優惠政策

目前車購稅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暫行條例以及財政部、國稅總局發佈的政策檔中,除了在車購稅立法後法律位元階相應需要調整以外,基本上能夠符合國家對車輛消費的調節功能。

在未來車購稅立法中,我們建議專門設置稅收優惠一章,並設置四條內容。條款一的內容嫁接暫行條例的第九條規定。條款二的內容規定車輛享受免稅、減稅政策後不符合免稅、減稅條件的,應當申報繳納車購稅。條款三可以賦予國務院批准免稅、減稅的情形,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條款四可賦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免稅、減稅的情形,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國務院備案。

四、稅收征管

(一)關於是否需要調整徵稅環節的問題

根據現行的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當前我們施行的徵稅方式是一次徵稅,在車輛取得環節徵稅,對於已經繳納車購稅的車輛再次流通的不徵收車購稅。有學者基於調節汽車消費的角度和目的出發提出過取得環節徵收和按年度徵收相結合的建議,同時對二手車同樣徵收車購稅。

我們認為,由於車船稅已經在車輛保有環節有針對性地存在,而車購稅主要調節納稅人的購買行為不是使用行為,因此不宜再對車輛按年度徵收車購稅;其次,從保護社會公共資源角度考慮,對已經繳納過車購稅的二手車不開徵車購稅有利於促進對車輛的迴圈再利用,對宣導節約社會公共資源和物盡其用具有重要意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汽車消費過剩,因此不宜對二手車開徵車購稅。

綜上,我們建議,未來車購稅的立法應當維持一次徵稅和取得環節徵稅的方式,並對已經繳納過車購稅的二手車不開徵車購稅。

(二)為納稅人明確設置退稅權

車購稅的應稅行為是購置車輛,同時受到民商法和公安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調整,納稅人的車輛購置行為很可能存在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頒佈的《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三類准予納稅人退稅的情形。

我們建議,將該條內容體現在車購稅法中,以法律形式落實納稅人的退稅權,規定一個列舉加開放式的退稅事由,從而為納稅人更好地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法律基礎。

(三)可以採用自主申報和委託代征相結合的方式

目前車購稅的納稅申報方式較為單一,均為納稅人自主申報,給納稅人帶來不便。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車船稅的委託代征方式,在汽車經銷商、車管所、居委會等單位設置代征點,方便納稅人自主申報。因此,可以考慮在車購稅立法中設置委託代征條款,並通過實施條例予以具體明確。

(四)明確各部門的職責與職權

在當前車購稅的征管方面,存在著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職權與職責不清的問題。根據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及國稅總局的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地方各級國家稅務局是車購稅的徵收機關,有權行使受理申報、辦理免減退稅、納稅核定、檢查、追補稅款等職權。從征管實踐經驗上看,上列職權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公安交通農機監理等機關的配合,但目前各部門之間的協調和協作機制仍不完善,存在稅款流失現象。立法與制度的缺失是一個重要原因。

暫行條例及徵收管理辦法對其他有關部門所承擔的職責的規定過於粗放,如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積極推行與車輛登記管理部門共用車輛購置稅完稅情況電子資訊。”這條規定在實踐中往往演變為稅務機關向車管部門單向輸送資訊的局面。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註冊的情況”、“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在征管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包括:(1)公安交警等部門基於地方利益考量,可能會為購車人在辦理車輛牌照時開方便之門;(2)公安交警等部門僅承擔定期共用資訊職責,導致資訊更新不及時,稅務機關難以迅速掌握涉稅資訊;(3)公安交警等部門受人力、物力、財力的局限,對稅務機關的要求怠於行使職權。

為解決車購稅征管的職責與職權問題,我們認為一項重要工作就是在車購稅法中明確各部門的職責,避免職責許可權不明所導致的征管不力、執法不嚴的問題。我們建議,征管機關仍然可以是國稅機關,並明確賦予國稅機關受理申報、設置代征點、納稅檢查、納稅核定等各項職權;同時明確公安、農業等部門的職責,包括不得違規辦理車輛牌照、協助稅務機關檢查、即時共用涉稅資訊等等。

與此同時,另外一項重要的工作就是建立多部門有效的資訊交換與執法聯動機制。我們建議在車購稅法中可以增加一個原則性條款,具體實施方案可以由公安機關、國稅總局等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此外,針對稅務機關在車購稅的稅收征管職權方面,實務界圍繞強制執行問題的爭論較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且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條賦予了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的許可權,但是放置在車購稅的征管工作中卻無法實施。因為絕大多數車輛購買人並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沒有強制執行許可權。因此,稅務機關即便查實購車人存在未繳稅款的情況,也無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補稅款。

那麼稅務機關可否就納稅人應當補繳的稅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呢?這一問題在實務中也存在爭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有人據此規定認為,稅款徵收只能由稅務機關實施,任何其他單位包括法院都不得行使稅款徵收職權,包括強制執行,稅務機關只能就納稅人所應繳納的罰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稅收征管法徵求意見稿基本上沿用了上列規定,並沒有為稅務機關賦予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納稅人採取強制執行的許可權。那麼這個問題現在就僵在這裡。其實並非僅僅車購稅有這個問題,像車船稅、房產稅、契稅等等一些小稅種均存在這一個問題,我們認為單從車購稅立法的角度解決不了這個問題,還是需要從更高層面通過完善稅收征管法來加以解決。

五、其他:建議將車購稅改為中央與地方共用稅

目前,車輛購置稅屬於中央稅,稅收入全部是中央收入,地方無法分配該稅種的稅收收入,除了增加一個地方的稅收總量外,對地方財力沒有貢獻,地方各級各部門的重視、支持力度會必然打折扣。我們認為,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管理除依賴于國稅部門外,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地方上的公安、交通等機關部門,地方在對車購稅的徵收管理方面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而且是車購稅的稅源所在地。

因此,為調動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加強稅源監控管理,建議和增值稅、所得稅一樣,將車購稅改為中央地方共用稅,給予地方一定比例的分成,在一定程度上讓地方分享車購稅稅收,增加地方收入。

版權說明:本作品的著作權屬于華稅,轉載須與管理員聯繫獲取授權。

華稅主任劉天永律師 可以考慮通過設置多檔稅率的方式限縮10%稅率的適用範圍,從而在結構上有針對性地調整不同汽車消費群體的稅收負擔。

(二)遵循稅收法定原則,設置多檔稅率

目前我們國家施行過的5%、7.5%、10%的車購稅稅率,且不同檔位稅率同時有效,儘管暫行條例只規定了一檔10%的稅率。這一現象所表現出來的問題是車購稅的稅率變動隨意性較大,變動的門檻較低。當然,這也與政府在特定時間實現不同的調節消費功能有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說,目前我們政府習慣于採用改動車購稅稅率的方式來調節消費者對不同類型汽車的消費,這種做法雖然能夠高效率地實現調節功能,但與稅收法定原則相違背,未來在車購稅立法之後將不可取。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法律的制定者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讓我國的立法機關頻繁地對車購稅的稅率進行調整和變動是不可能實現的。而稅率的調整卻對一定時期調節消費能夠產生有效作用,因此車購稅未來在立法之時可以考慮設立多檔稅率,為政府利用不同檔位的稅率調節車輛消費奠定基礎。

為了引導消費者購買低能耗、低污染汽車,可以考慮根據車輛的特點以及排氣量的大小設置不同的稅率。對於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符合節能減排標準的車輛,可實行較低的稅率;對於排氣量較小、污染程度較低的車輛,可以實行較低的稅率;而對於排氣量大的車輛則應實行較高的稅率。我們建議,在汽車這一稅目中可以根據能源類型、排量等標準進一步分類,對清潔能源、新能源汽車適用零稅率,對1.6L 排量及其以下的汽車適用5%稅率,對1.6L 至3.0L 排量的汽車適用7.5%稅率,對3.0L 以上的大排量汽車適用10%稅率。

(三)賦予地方自主調節權

車輛購置稅的徵收也要考慮到不同省份不同地區的特殊情況,賦予地方調整稅率的許可權。比如一些欠發達的中西部地區,可以考慮整體降低車購稅的稅率或調整不同檔位稅率的適用標準;而對於一些經濟發達、環境污染嚴重、社會公共資源緊張的東部沿海地區,可以考慮整體提升車購稅稅率或調整適用標準。

因此,我們建議可以借鑒環境保護稅法草案的做法,在車購稅法中增加一項授權條款,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地區情況和調節消費的特殊目標可以在車購稅法規定的稅率標準基礎上進行調整,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稅收優惠政策

目前車購稅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暫行條例以及財政部、國稅總局發佈的政策檔中,除了在車購稅立法後法律位元階相應需要調整以外,基本上能夠符合國家對車輛消費的調節功能。

在未來車購稅立法中,我們建議專門設置稅收優惠一章,並設置四條內容。條款一的內容嫁接暫行條例的第九條規定。條款二的內容規定車輛享受免稅、減稅政策後不符合免稅、減稅條件的,應當申報繳納車購稅。條款三可以賦予國務院批准免稅、減稅的情形,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條款四可賦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免稅、減稅的情形,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國務院備案。

四、稅收征管

(一)關於是否需要調整徵稅環節的問題

根據現行的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當前我們施行的徵稅方式是一次徵稅,在車輛取得環節徵稅,對於已經繳納車購稅的車輛再次流通的不徵收車購稅。有學者基於調節汽車消費的角度和目的出發提出過取得環節徵收和按年度徵收相結合的建議,同時對二手車同樣徵收車購稅。

我們認為,由於車船稅已經在車輛保有環節有針對性地存在,而車購稅主要調節納稅人的購買行為不是使用行為,因此不宜再對車輛按年度徵收車購稅;其次,從保護社會公共資源角度考慮,對已經繳納過車購稅的二手車不開徵車購稅有利於促進對車輛的迴圈再利用,對宣導節約社會公共資源和物盡其用具有重要意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汽車消費過剩,因此不宜對二手車開徵車購稅。

綜上,我們建議,未來車購稅的立法應當維持一次徵稅和取得環節徵稅的方式,並對已經繳納過車購稅的二手車不開徵車購稅。

(二)為納稅人明確設置退稅權

車購稅的應稅行為是購置車輛,同時受到民商法和公安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調整,納稅人的車輛購置行為很可能存在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頒佈的《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三類准予納稅人退稅的情形。

我們建議,將該條內容體現在車購稅法中,以法律形式落實納稅人的退稅權,規定一個列舉加開放式的退稅事由,從而為納稅人更好地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法律基礎。

(三)可以採用自主申報和委託代征相結合的方式

目前車購稅的納稅申報方式較為單一,均為納稅人自主申報,給納稅人帶來不便。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車船稅的委託代征方式,在汽車經銷商、車管所、居委會等單位設置代征點,方便納稅人自主申報。因此,可以考慮在車購稅立法中設置委託代征條款,並通過實施條例予以具體明確。

(四)明確各部門的職責與職權

在當前車購稅的征管方面,存在著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職權與職責不清的問題。根據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及國稅總局的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地方各級國家稅務局是車購稅的徵收機關,有權行使受理申報、辦理免減退稅、納稅核定、檢查、追補稅款等職權。從征管實踐經驗上看,上列職權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公安交通農機監理等機關的配合,但目前各部門之間的協調和協作機制仍不完善,存在稅款流失現象。立法與制度的缺失是一個重要原因。

暫行條例及徵收管理辦法對其他有關部門所承擔的職責的規定過於粗放,如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積極推行與車輛登記管理部門共用車輛購置稅完稅情況電子資訊。”這條規定在實踐中往往演變為稅務機關向車管部門單向輸送資訊的局面。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註冊的情況”、“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在征管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包括:(1)公安交警等部門基於地方利益考量,可能會為購車人在辦理車輛牌照時開方便之門;(2)公安交警等部門僅承擔定期共用資訊職責,導致資訊更新不及時,稅務機關難以迅速掌握涉稅資訊;(3)公安交警等部門受人力、物力、財力的局限,對稅務機關的要求怠於行使職權。

為解決車購稅征管的職責與職權問題,我們認為一項重要工作就是在車購稅法中明確各部門的職責,避免職責許可權不明所導致的征管不力、執法不嚴的問題。我們建議,征管機關仍然可以是國稅機關,並明確賦予國稅機關受理申報、設置代征點、納稅檢查、納稅核定等各項職權;同時明確公安、農業等部門的職責,包括不得違規辦理車輛牌照、協助稅務機關檢查、即時共用涉稅資訊等等。

與此同時,另外一項重要的工作就是建立多部門有效的資訊交換與執法聯動機制。我們建議在車購稅法中可以增加一個原則性條款,具體實施方案可以由公安機關、國稅總局等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此外,針對稅務機關在車購稅的稅收征管職權方面,實務界圍繞強制執行問題的爭論較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且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條賦予了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的許可權,但是放置在車購稅的征管工作中卻無法實施。因為絕大多數車輛購買人並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沒有強制執行許可權。因此,稅務機關即便查實購車人存在未繳稅款的情況,也無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補稅款。

那麼稅務機關可否就納稅人應當補繳的稅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呢?這一問題在實務中也存在爭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有人據此規定認為,稅款徵收只能由稅務機關實施,任何其他單位包括法院都不得行使稅款徵收職權,包括強制執行,稅務機關只能就納稅人所應繳納的罰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稅收征管法徵求意見稿基本上沿用了上列規定,並沒有為稅務機關賦予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納稅人採取強制執行的許可權。那麼這個問題現在就僵在這裡。其實並非僅僅車購稅有這個問題,像車船稅、房產稅、契稅等等一些小稅種均存在這一個問題,我們認為單從車購稅立法的角度解決不了這個問題,還是需要從更高層面通過完善稅收征管法來加以解決。

五、其他:建議將車購稅改為中央與地方共用稅

目前,車輛購置稅屬於中央稅,稅收入全部是中央收入,地方無法分配該稅種的稅收收入,除了增加一個地方的稅收總量外,對地方財力沒有貢獻,地方各級各部門的重視、支持力度會必然打折扣。我們認為,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管理除依賴于國稅部門外,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地方上的公安、交通等機關部門,地方在對車購稅的徵收管理方面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而且是車購稅的稅源所在地。

因此,為調動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加強稅源監控管理,建議和增值稅、所得稅一樣,將車購稅改為中央地方共用稅,給予地方一定比例的分成,在一定程度上讓地方分享車購稅稅收,增加地方收入。

版權說明:本作品的著作權屬于華稅,轉載須與管理員聯繫獲取授權。

華稅主任劉天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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