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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10起人民法院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參考性案例

上接第三版 北京某規劃院分別於2013年4月、5月、8月向原告提交《金山嶺長城創建國家5A級景區提升方案》《金山嶺長城分段提升改選任務表》《規章管理制度》。 針對《金山嶺長城創建國家5A級景區提升方案》, 某縣金山嶺長城管理處在提升過程中僅對部分道路、游步道標誌標牌、長城的部分維修進行了整改和提升, 對於其他軟體、硬體建設未能按提升方案的要求予以提升和整改, 致使2013年度的申報工作不能進行, 但雙方的合作並未因此而終止。 為確保創建工作如期完成, 北京某規劃院又向某縣金山嶺長城管理處提交了相關申報材料、金山嶺長城論證版和創建國家5A級旅遊景區景觀品質彙報PPT,

供其申報創建使用。 但某縣金山嶺長城管理處未能按提升方案要求完成景區的軟硬體建設, 致使由省旅遊局向國家旅遊局的申報未獲批准, 創建失敗。 某縣金山嶺長城管理處於2015年12月16日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 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某縣金山嶺長城景區創建5A級景區品牌提升方案及策劃實施協議書》, 判令北京某規劃院返還所付定金和設計費。

法院審理中發現, 金山嶺長城5A級景區打造過程中, 雙方均有違約行為, 如果按違約條款判決解除合同並按過錯程度由被告適當返還原告已交納的規劃設計費用, 雖然有法律和合同依據,

但社會效果不好。 一方面, 如果一味追求法律效果, 草草結案, 某縣政府勢必會另行委託其他規劃設計部門對金山嶺長城5A級景區重新規劃設計, 再次支付高額規劃設計費, 即不利於景區品牌儘早升級, 又無形中浪費了前期打造成果和支付大量資金。 另一方面, 北京某規劃院在國內同行企業處領先水準, 一旦判決解除合同, 被告勢必提起上訴, 將造成訴累, 影響企業聲譽。 通過法庭多次協調、溝通與釋法晰理, 雙方當事人決定繼續合作。 在法院的努力和雙方當事人的密切配合下, 2016年11月, 金山嶺長城5A級景區通過國家旅遊局的評審, 雙方爭議近4年的糾紛終於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 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

三、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7.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件意義:堅持執行聯動協作, 促進協調發展

京津冀協同司法的重要任務之一, 是進一步推動並不斷完善京津冀法院執行聯動協作, 在執行委託、執行協調、執行協助等方面加強配合, 以有效遏制跨區域轉移財產、規避執行行為, 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分享, 優勢互補, 互惠共贏。 本案是自京津冀三地法院簽署《京津冀執行工作聯動協作協議書》以來, 三地法院啟動的首次執行協作案例。 京津冀三地高院團結協作, 對京津冀執行協作的啟動模式、協調模式、問題解決模式進行了實踐和探索。 三地法院在執行協作中體現了從區域總體利益大局出發, 從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著手的工作原則,

最終形成的力爭實現整體收購的資產處置意向完全符合資產價值最大化、債權實現最大化的區域協同執行效果。 本案為跨區域協作執行互利共贏提供了很好的經驗。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對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第三人中國外運天津集團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判令: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24702646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罰息2308648.46元;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罰息按《匯票承兌合同》的約定計付;二、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對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給付事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就質押的洗精煤27800噸、焦炭3386噸與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折價, 或就拍賣、變賣上述質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四、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85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81856元,由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負擔,由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生效後,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請執行,天津一中院於2015年1月21日立案執行。該案保全查封了被執行人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於河北省唐山市的三處房產(含廠房)和四宗土地。經調查,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天津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和唐山中院有多起被執行案件,涉案金額近2.5億元,其廠房、土地、機器設備及採礦權等資產分別被查封,三地法院的查封互為輪候,相互牽制,而且在另案中已有部分被查封土地進入評估、拍賣程式。如果單獨對這部分被查封資產進行處置,被執行人整體資產的價值實現將受到不利影響,潛在地損及其他案件的後續執行工作,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本身的利益。為確保涉案資產得以整體處置,京津冀三地法院團結協作,本著協同對涉案資產進行整體處置的原則,主動爭取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提出獲得資產價值實現最佳效果,最終圓滿終結執行,等待資產整體收購的洽談結果。

三、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125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8.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訴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河北霸州市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案

一、案件意義:保護智慧財產權,促進創新發展

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專利相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效果所作出的陳述,不得在侵權訴訟中反悔。在此基礎上,合理確定涉案專利權的等同保護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明確要求,要進一步加大京津冀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依法審理好涉及專利、商標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案件,保護創新成果,推動科技創新,促進經濟轉型升級。本案即是發生在京津冀三地企業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判決書在對專利侵權認定的原則進行闡述時強調:權利人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某一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所做的陳述,不得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反悔。該判決在等同侵權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上具有典型意義。等同技術特徵原則是專利侵權認定的重要原則之一,禁止反悔原則是對等同技術特徵原則的限定,旨在合理確定專利權的等同保護範圍,維護權利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節能輻射管元件”的發明專利,並於2015年4月8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010286132.7。該專利包含6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節能輻射管元件,包括輻射管,其特徵在於,還包括一次換熱器和二次換熱器……”被訴侵權產品由被告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生產並銷售給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起訴時明確主張以權利要求1作為保護範圍,對兩被告提起侵害發明專利權訴訟。被告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口頭審理後原告就其專利權利要求1中第二空氣管中間部分的彎管道的創造性提交了書面文件。原告就該問題當庭陳述,彎管道設計增加了換熱面積,進、出管同時接觸輻射管煙氣,這種換熱方式相對套管設計效果更好。

法院審理認為,ZL201010286132.7專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內,原告對該專利享有的專利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是獨立權利要求,記載了全部必要技術特徵。第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相比區別在於:涉案專利中第二空氣管的中間部分管道為彎管道,該彎管道位於輻射管的煙氣出口端內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第二空氣管為翹片式換熱器,內管套外管,內管為進氣口,外管為出氣口,均具有翹片結構,上述套管位於煙氣出口端內部。除上述區別外,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記載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記載的技術特徵構成相同技術特徵。第二,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區別技術特徵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徵。法院認為,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主要通過彎管道設計,使得進、出管同時接觸輻射管煙氣來增加換熱面積,實現強化換熱的技術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區別技術特徵則通過內管套外管結構,利用內管及外管上的翹片增加換熱面積,實現強化換熱的技術效果。其中外管接觸輻射管煙氣,進、出管不能同時接觸。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已經作出陳述,不能在侵權訴訟中反悔而進行擴大解釋。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利用翹片上換熱器增加換熱面積的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中使用彎管道設計,進、出管同時接觸煙氣的技術手段,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看來不屬於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綜上,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區別技術特徵不構成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9.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與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一、案件意義: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綠色發展

京津冀位於環渤海地區,區位優越、海洋經濟發達、工業基礎雄厚、擁有功能完善的港口群,輻射腹地,戰略意義重大。但在城市化及臨海工業迅猛發展的同時,京津冀地區海洋生態環境也拉響了“警報”。本案即是在京津冀沿海地區發生的一起重大海洋環境污染案件。污染地位於河北、被告之一位於北京,審理地位於天津,案件連接點涉及京津冀三地,屬於典型的涉京津冀案件。在案件審理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平等保護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發揮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環境權益的職能作用。本案判決表明,無論是中國公司還是外國公司,只要污染環境的,都應承擔責任,體現了人民法院堅決依法維護環境權益的決心,也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中推動京津冀生態文明建設、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等要求落到了實處。

二、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渤海蓬萊19-3油田發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責任事故。據國家海洋局等部門組成的溢油事故聯合調查組認定,由康菲公司承擔溢油事故的全部責任。為了及時有效挽回漁民養殖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經行政協調,康菲公司支付了10億元人民幣的賠償補償款,其中7.315億元用於賠償補償從河北省樂亭縣至遼寧省綏中縣連續岸段受污染的“四縣三區”漁民的養殖損失。截至2012年底,受污染影響的約4500余戶漁民接受了行政協調,並獲得了養殖損失賠償補償。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不接受行政協調賠償補償,以溢油事故給其養殖海參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一、二審法院認為,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具有合法的養殖權利和索賠權利,涉案溢油事故對其養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康菲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應當對損失程度和數額承擔舉證責任,由於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的舉證未達到充分、確定的程度,因此法院結合相關證據及案件事實,對污染程度和數額進行了綜合認定,參照行政賠償補償標準酌定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的損失數額為1683464.4元,並免除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

三、法律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四條 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一項 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5.《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0.李某某等八原告訴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航運公司海上養殖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案件意義: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權益,促進開放發展

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專業性及跨區域管轄的獨特優勢,通過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促進京津冀地區對外開放、自貿區建設,推動海運、物流、倉儲等行業發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障互利共贏開放戰略和海洋強國戰略實施,切實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本案屬於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關於養殖漁民的損害賠償,天津海事法院在審判中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解決了三個相互關聯的法律問題:責任比例,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賠償專案,需要根據漁民養殖的具體情況,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賠償標準,依據法定標準和當事人過錯情況確定具體金額。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運公司船舶“PANTEA”輪拋錨于京唐港錨地。“PANTEA”輪于同年9月1日02:24起錨駛出京唐港錨地外繞行,並於同日08:42拋錨於39°11′05.6″N/119°14′15.3″E。“PANTEA”輪于同年9月5日拋錨於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離開該海域。同年9月15日,“PANTEA”闖入樂亭縣扇貝養殖區期間,分別將樂亭縣李某某等人扇貝養殖綆繩刮斷,造成綆繩上的扇貝養殖籠全部損壞,扇貝死亡,浮球、綆繩等養殖器材損壞或者丟失。李某某等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養殖損失4227300元、反擔保費35000元、扣船申請費5000元。

另:李某某等八原告持有樂亭縣水產局灘塗管理站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塗養殖使用證(以下簡稱養殖證),但八原告都沒有海域使用權證書。原告未就其主張的養殖區域向海事部門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也沒有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措施。

法院認為:本案屬於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記錄和樂亭縣水產局灘塗管理站的調查報告,可以證明被告船舶“PANTEA”輪駛入八原告主張的養殖區,造成八原告的養殖損失,被告海事侵權行為成立,應承擔養殖損害賠償的責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過錯: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張的養殖區域向海事部門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沒有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等明顯的安全防護措施。綜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對於涉案事故,原告應當承擔10%的責任,被告應當承擔90%的責任。對於原告損失,被告應當承擔9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相關規定,單位或個人使用海域進行養殖的,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養殖證。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權證書,無法證明原告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內的養殖行為是合法養殖。換言之,原告養殖行為屬於無證養殖行為。因此,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的養殖收入損失不予支持,被告僅承擔原告養殖成本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原告養殖成本的證據材料,本院參考發表于《河北漁業》(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灣扇貝養殖業調查報告》,並結合針對本案實地考察的情況,計算原告的養殖成本,共計人民幣1071932.4元。原告訴請的扣船費人民幣5000元,與被告船舶駛入原告主張的養殖區的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反擔保費用,與被告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援。據此判決:被告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航運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某等八原告給付養殖成本損失1071932.4元和扣船費人民幣5000元,駁回八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法律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或就拍賣、變賣上述質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四、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85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81856元,由被告河北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負擔,由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生效後,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請執行,天津一中院於2015年1月21日立案執行。該案保全查封了被執行人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於河北省唐山市的三處房產(含廠房)和四宗土地。經調查,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天津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和唐山中院有多起被執行案件,涉案金額近2.5億元,其廠房、土地、機器設備及採礦權等資產分別被查封,三地法院的查封互為輪候,相互牽制,而且在另案中已有部分被查封土地進入評估、拍賣程式。如果單獨對這部分被查封資產進行處置,被執行人整體資產的價值實現將受到不利影響,潛在地損及其他案件的後續執行工作,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本身的利益。為確保涉案資產得以整體處置,京津冀三地法院團結協作,本著協同對涉案資產進行整體處置的原則,主動爭取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提出獲得資產價值實現最佳效果,最終圓滿終結執行,等待資產整體收購的洽談結果。

三、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125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8.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訴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河北霸州市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案

一、案件意義:保護智慧財產權,促進創新發展

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專利相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效果所作出的陳述,不得在侵權訴訟中反悔。在此基礎上,合理確定涉案專利權的等同保護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明確要求,要進一步加大京津冀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依法審理好涉及專利、商標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案件,保護創新成果,推動科技創新,促進經濟轉型升級。本案即是發生在京津冀三地企業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判決書在對專利侵權認定的原則進行闡述時強調:權利人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某一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所做的陳述,不得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反悔。該判決在等同侵權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上具有典型意義。等同技術特徵原則是專利侵權認定的重要原則之一,禁止反悔原則是對等同技術特徵原則的限定,旨在合理確定專利權的等同保護範圍,維護權利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節能輻射管元件”的發明專利,並於2015年4月8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010286132.7。該專利包含6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節能輻射管元件,包括輻射管,其特徵在於,還包括一次換熱器和二次換熱器……”被訴侵權產品由被告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生產並銷售給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起訴時明確主張以權利要求1作為保護範圍,對兩被告提起侵害發明專利權訴訟。被告天津YZH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口頭審理後原告就其專利權利要求1中第二空氣管中間部分的彎管道的創造性提交了書面文件。原告就該問題當庭陳述,彎管道設計增加了換熱面積,進、出管同時接觸輻射管煙氣,這種換熱方式相對套管設計效果更好。

法院審理認為,ZL201010286132.7專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內,原告對該專利享有的專利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是獨立權利要求,記載了全部必要技術特徵。第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相比區別在於:涉案專利中第二空氣管的中間部分管道為彎管道,該彎管道位於輻射管的煙氣出口端內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第二空氣管為翹片式換熱器,內管套外管,內管為進氣口,外管為出氣口,均具有翹片結構,上述套管位於煙氣出口端內部。除上述區別外,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記載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記載的技術特徵構成相同技術特徵。第二,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區別技術特徵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徵。法院認為,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主要通過彎管道設計,使得進、出管同時接觸輻射管煙氣來增加換熱面積,實現強化換熱的技術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區別技術特徵則通過內管套外管結構,利用內管及外管上的翹片增加換熱面積,實現強化換熱的技術效果。其中外管接觸輻射管煙氣,進、出管不能同時接觸。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已經作出陳述,不能在侵權訴訟中反悔而進行擴大解釋。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利用翹片上換熱器增加換熱面積的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中使用彎管道設計,進、出管同時接觸煙氣的技術手段,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看來不屬於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綜上,涉案專利中的相應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區別技術特徵不構成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YJRS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9.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與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一、案件意義: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綠色發展

京津冀位於環渤海地區,區位優越、海洋經濟發達、工業基礎雄厚、擁有功能完善的港口群,輻射腹地,戰略意義重大。但在城市化及臨海工業迅猛發展的同時,京津冀地區海洋生態環境也拉響了“警報”。本案即是在京津冀沿海地區發生的一起重大海洋環境污染案件。污染地位於河北、被告之一位於北京,審理地位於天津,案件連接點涉及京津冀三地,屬於典型的涉京津冀案件。在案件審理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平等保護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發揮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環境權益的職能作用。本案判決表明,無論是中國公司還是外國公司,只要污染環境的,都應承擔責任,體現了人民法院堅決依法維護環境權益的決心,也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中推動京津冀生態文明建設、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等要求落到了實處。

二、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渤海蓬萊19-3油田發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責任事故。據國家海洋局等部門組成的溢油事故聯合調查組認定,由康菲公司承擔溢油事故的全部責任。為了及時有效挽回漁民養殖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經行政協調,康菲公司支付了10億元人民幣的賠償補償款,其中7.315億元用於賠償補償從河北省樂亭縣至遼寧省綏中縣連續岸段受污染的“四縣三區”漁民的養殖損失。截至2012年底,受污染影響的約4500余戶漁民接受了行政協調,並獲得了養殖損失賠償補償。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不接受行政協調賠償補償,以溢油事故給其養殖海參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一、二審法院認為,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具有合法的養殖權利和索賠權利,涉案溢油事故對其養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康菲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應當對損失程度和數額承擔舉證責任,由於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的舉證未達到充分、確定的程度,因此法院結合相關證據及案件事實,對污染程度和數額進行了綜合認定,參照行政賠償補償標準酌定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的損失數額為1683464.4元,並免除了欒某某等21名養殖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

三、法律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四條 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一項 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5.《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0.李某某等八原告訴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航運公司海上養殖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案件意義: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權益,促進開放發展

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專業性及跨區域管轄的獨特優勢,通過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促進京津冀地區對外開放、自貿區建設,推動海運、物流、倉儲等行業發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障互利共贏開放戰略和海洋強國戰略實施,切實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本案屬於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關於養殖漁民的損害賠償,天津海事法院在審判中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解決了三個相互關聯的法律問題:責任比例,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賠償專案,需要根據漁民養殖的具體情況,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賠償標準,依據法定標準和當事人過錯情況確定具體金額。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運公司船舶“PANTEA”輪拋錨于京唐港錨地。“PANTEA”輪于同年9月1日02:24起錨駛出京唐港錨地外繞行,並於同日08:42拋錨於39°11′05.6″N/119°14′15.3″E。“PANTEA”輪于同年9月5日拋錨於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離開該海域。同年9月15日,“PANTEA”闖入樂亭縣扇貝養殖區期間,分別將樂亭縣李某某等人扇貝養殖綆繩刮斷,造成綆繩上的扇貝養殖籠全部損壞,扇貝死亡,浮球、綆繩等養殖器材損壞或者丟失。李某某等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養殖損失4227300元、反擔保費35000元、扣船申請費5000元。

另:李某某等八原告持有樂亭縣水產局灘塗管理站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塗養殖使用證(以下簡稱養殖證),但八原告都沒有海域使用權證書。原告未就其主張的養殖區域向海事部門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也沒有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措施。

法院認為:本案屬於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記錄和樂亭縣水產局灘塗管理站的調查報告,可以證明被告船舶“PANTEA”輪駛入八原告主張的養殖區,造成八原告的養殖損失,被告海事侵權行為成立,應承擔養殖損害賠償的責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過錯: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張的養殖區域向海事部門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沒有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等明顯的安全防護措施。綜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對於涉案事故,原告應當承擔10%的責任,被告應當承擔90%的責任。對於原告損失,被告應當承擔9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相關規定,單位或個人使用海域進行養殖的,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養殖證。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權證書,無法證明原告在其主張的養殖區內的養殖行為是合法養殖。換言之,原告養殖行為屬於無證養殖行為。因此,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的養殖收入損失不予支持,被告僅承擔原告養殖成本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原告養殖成本的證據材料,本院參考發表于《河北漁業》(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灣扇貝養殖業調查報告》,並結合針對本案實地考察的情況,計算原告的養殖成本,共計人民幣1071932.4元。原告訴請的扣船費人民幣5000元,與被告船舶駛入原告主張的養殖區的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反擔保費用,與被告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援。據此判決:被告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航運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某等八原告給付養殖成本損失1071932.4元和扣船費人民幣5000元,駁回八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法律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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