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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澤林:明確國家機關不能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本報訊《刑法》第30條規定,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 應當負刑事責任。 3月12日下午, 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黑龍江代表團全體會議舉行後, 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省金馬律師事務所主任李澤林向本社記者表示, 今年兩會他的議案是, 建議對《刑法》第30條進行修訂, 明確國家機關不能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近期, 隨著反腐工作的持續、廣泛、深入開展, 不少地區出現了以國家機關作為受賄罪單位犯罪主體提起公訴的案件。

在他看來, 國家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機關,

它在活動中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 國家意志具有正當性, 與犯罪意志相對立、不能共存。 因此, 體現國家意志的國家機關不可能存在犯意, 邏輯上, 國家機關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從刑罰方式上看, 中國現有刑罰體系對單位犯罪的刑罰方式只有罰金一種。 國家機關的資金由財政全額撥款, 財政資金來源於國民, 對國家機關處以罰金, 一方面, 相當於財政資金“左兜進右兜”;另一方面, 也相當於由國民承擔了個別犯罪行為參與人的罪責, 無法起到刑罰應有的作用。 以財政撥款資金支付罰金, 客觀上還可能導致國家機關經費不足, 對其履行職責造成影響。

此外, 從行為實質上看, 國家機關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領導人或單位成員為謀取個人政治利益或經濟利益,

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個人犯罪的集合, 國家機關只不過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名義、形式或工具, 讓國家機關來承擔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 就刑罰而言, 單位犯罪中個人責任人的刑罰較之同等行為的個人犯罪的刑罰相對較輕, 以國家機關單位犯罪定罪及量刑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從效果上看, 由於對單位犯罪中個人責任人的刑罰低於同等行為的個人犯罪, 並且立法上特定類型的犯罪僅限於個人犯罪(如濫用職權罪), 以國家機關單位犯罪形式追究刑事責任不利於反腐工作的深入開展。 ”他說。

李澤林表示, 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的深入,

將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之一在理論上邏輯矛盾難以解決, 在實踐效果上對國家機關公信力、懲治犯罪、機構改革深化的不良影響日益顯現。 建議對《刑法》第30條進行修訂, 明確國家機關不能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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