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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烈與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平等保護

為尊崇英烈,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正在提交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修改稿)根據全國人大代表的建議,特別增加了一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是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特別強調了對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 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及其理論基礎

在《民法通則》制定的時候,關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並沒有在考慮之中,主要表現在《民法通則》沒有一個條文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甚至沒有辦法引申出對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民法保護的意思。

這不是在指責《民法通則》立法者缺乏遠見,而是那時的社會實踐中根本就沒有出現這樣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規定了對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以後,除了對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保護之外,社會實踐還提出了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要求。 這個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審理的一個被稱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 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錫林創作的小說《荷花女》,在天津《今晚報》上連載,描寫了20世紀40年代已故的藝名為“荷花女”的藝人吉文貞的藝術和生活經歷,其中虛構了吉文貞的戀愛經過以及被惡霸姦污等情節,損害了死者的名譽。

死者的母親和哥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名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社構成侵權責任。

此後,類似案件不斷發生,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和遺骨等人格利益的,構成侵權責任,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死者的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全面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則。

毫無疑問,這樣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 按照《民法總則草案》的立法思想,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同樣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對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採用胎兒出生以後視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護。

對於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儘管其主體已經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體的身份享有民事權利,但是,對於他們死後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適當保護,因而還保留了部分民事權利能力。 未出生的胎兒和已經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與設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樣的。 因此,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法律保護,在這一點上,應當與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都是一樣的,都是基於同樣的法理基礎。

對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別保護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的過程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毀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範。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杆,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 據此,建議增加本條。

這裡的英雄烈士應該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 對英雄烈士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這並沒有超出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範圍,無論這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都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都是對私益的保護,而不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使本條文特別強調對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進行的保護,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揚善抑惡,仍然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適用的是同樣的民法法理。

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這一規定並不能認為是錯誤的規定,而是正確的規定。

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護並不否定對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民法總則草案》中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這樣一個特殊保護的規定,並不是說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護。 相反,按照《民法總則草案》第4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後,他們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護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

儘管在《民法總則草案》的條文中,並沒有規定對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內容,而且在《民法總則草案》的其他條文當中也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僅僅只規定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護的規範,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作出特殊的保護,因而否定了對其他自然人死後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原則。

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規定得相當清楚。我們在研究侵害魯迅的姓名權侵權案件中,就提出了一個鮮明的意見,由於魯迅的形象代表了中華民族的形象,因而對於魯迅死亡後的人格利益應當予以法律保護,但是,在這樣的保護當中,與其他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是完全一樣的。只是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如果誹謗魯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將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後果:第一,如果魯迅的近親屬沒有提起訴訟保護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追究侵害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這種侵害公共利益行為人的責任,要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如果魯迅的近親屬都不在世,沒有直接保護魯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讓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事實上,這樣的經驗完全可以應用在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上。因此,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基本原則應該是一樣的,都是予以平等保護,不能有歧視性的規定。只有在一個問題上例外,如果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負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國家機關就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制裁侵權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草案》有關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規定時,也完全適用這樣的規則,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而對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護的結論來。

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這一條文僅僅強調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強調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從文字的表面上看,確實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時,對於確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其實只要具備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就具備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不在於還須具備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要件。

因此,對這一條文必須作正面理解,而不能僅僅拘泥於字面上的表述作片面理解,應當基於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規則,依據《民法總則草案》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作出全面、準確的解釋。

之所以增加這一條,實際上主要是基於對侵害狼牙山五壯士死者名譽的案件。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兩篇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在抗日戰爭中所表現的英勇抗敵的事蹟和精神這一主要事實,沒有作出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甚至是文革時期紅衛兵迫害宋學義的言論為主要證據,全然不顧基本歷史事實,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被告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蹟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因此,被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名譽、榮譽的加害行為。案涉兩篇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傷害了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判決構成侵權。

對於這個案件的判決,在社會反映中是兩種不同的態度,有的認為,這個判決確實弘揚了社會正氣,保護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認為,既然對死者人格利益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語言,而是在探討歷史真相,並沒有違反表達自由的原則,也不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贊成這個案件的判決。

如果從學術探討的角度上來研究這個問題,對於一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法官可以有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同樣,對一個判決提出批評意見和贊同的意見,也是完全正常的,都在表達自由的範圍之內,受到法律的保護。把這樣一個問題上升到相當的高度,把它規定在《民法總則草案》的民事責任一章,可能仍然會有不同意見的表達。至於對《民法總則草案》這一條規定的法理基礎如何進行探討,還需要進行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最起碼要貫徹民事主體人格平等的原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應當保護,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應當予以同等保護。

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後,他們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護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

儘管在《民法總則草案》的條文中,並沒有規定對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內容,而且在《民法總則草案》的其他條文當中也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僅僅只規定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護的規範,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作出特殊的保護,因而否定了對其他自然人死後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原則。

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規定得相當清楚。我們在研究侵害魯迅的姓名權侵權案件中,就提出了一個鮮明的意見,由於魯迅的形象代表了中華民族的形象,因而對於魯迅死亡後的人格利益應當予以法律保護,但是,在這樣的保護當中,與其他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是完全一樣的。只是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如果誹謗魯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將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後果:第一,如果魯迅的近親屬沒有提起訴訟保護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追究侵害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這種侵害公共利益行為人的責任,要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如果魯迅的近親屬都不在世,沒有直接保護魯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讓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事實上,這樣的經驗完全可以應用在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上。因此,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基本原則應該是一樣的,都是予以平等保護,不能有歧視性的規定。只有在一個問題上例外,如果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負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國家機關就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制裁侵權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草案》有關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規定時,也完全適用這樣的規則,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而對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護的結論來。

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這一條文僅僅強調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強調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從文字的表面上看,確實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時,對於確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其實只要具備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就具備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不在於還須具備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要件。

因此,對這一條文必須作正面理解,而不能僅僅拘泥於字面上的表述作片面理解,應當基於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規則,依據《民法總則草案》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作出全面、準確的解釋。

之所以增加這一條,實際上主要是基於對侵害狼牙山五壯士死者名譽的案件。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兩篇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在抗日戰爭中所表現的英勇抗敵的事蹟和精神這一主要事實,沒有作出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甚至是文革時期紅衛兵迫害宋學義的言論為主要證據,全然不顧基本歷史事實,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被告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蹟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因此,被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名譽、榮譽的加害行為。案涉兩篇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傷害了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判決構成侵權。

對於這個案件的判決,在社會反映中是兩種不同的態度,有的認為,這個判決確實弘揚了社會正氣,保護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認為,既然對死者人格利益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語言,而是在探討歷史真相,並沒有違反表達自由的原則,也不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贊成這個案件的判決。

如果從學術探討的角度上來研究這個問題,對於一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法官可以有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同樣,對一個判決提出批評意見和贊同的意見,也是完全正常的,都在表達自由的範圍之內,受到法律的保護。把這樣一個問題上升到相當的高度,把它規定在《民法總則草案》的民事責任一章,可能仍然會有不同意見的表達。至於對《民法總則草案》這一條規定的法理基礎如何進行探討,還需要進行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最起碼要貫徹民事主體人格平等的原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應當保護,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應當予以同等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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