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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最新判例,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的擔保行為有效嗎?

裁判要旨

基於夫妻關係的信賴, 只能信賴夫妻共同體, 信賴一方基於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 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

而個人擔保是自然人基於個人財產的擔保, 借款人主張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的擔保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該行為不產生擔保的效力, 被代替一方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

2015年11月6日, 原告文祿公司和第一被告正德公司簽訂借款協定, 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 借期6個月, 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月利率為3%。 原告如期如約履行了借款協議, 該借款分為三筆支付, 頭兩筆匯入江蘇萬諾公司的帳戶, 第三筆匯入第一被告帳戶。 2015年11月2日, 原告通過徐州春裕公司向江蘇萬諾公司匯入第一筆借款130萬元; 2015年11月5日, 原告向江蘇萬諾公司匯入150萬元借款; 2015年11月6日, 原告將720萬元匯入第一被告帳戶。

後產生糾紛, 文祿公司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正德公司償還原告文祿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明, 擔保合同反映第二被告劉某和第三被告任某(兩被告系夫妻關係)為該借款提供了擔保。 在擔保人一欄中, 由被告劉某簽名捺印, 而第三被告任某的簽名為劉某代簽, 並且注明系代簽。 此外, 第三被告任某現在下落不明, 經法院公告送達, 公告期滿後其未到庭參加訴訟。

裁判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借款協議上第三被告任某的署名系第二被告劉某代簽, 原告文祿公司未能提供兩被告之間的授權和委託手續, 且兩被告目前均下落不明, 不能證實第三被告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稱基於對兩被告夫妻關係的信賴,

主張構成表見代理, 應認定第三被告擔保行為成立, 認為基於夫妻關係的信賴, 只能信賴夫妻一方基於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 而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 因此, 第二被告代簽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擔保不產生擔保的效力, 第三被告任某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遂判決:被告正德公司償付原告文祿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現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日常生活中, 夫妻雙方互為代簽的行為大量存在, 由此產生的爭議也大量存在。 其中, 對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簽字擔保的行為,

可以從擔保行為的效力範圍、表見代理的構成以及合同生效條件這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保證人為自然人時, 應該是獨立資格的自然人, 應當以全部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作為擔保主體的自然人, 應該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個體, 這也是自然人擔保的資格要求。 在此意義上, 自然人擔保人要作為獨立的主體承擔責任, 並且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其中包括與別人共有的財產。 在夫妻關係中的夫妻一方, 只是夫妻關係的共同體, 而在對外擔保的關係中, 夫妻均應為獨立的主體。 擔保雙方的意思表示應該是, 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的名義提供擔保, 任何一方除了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之外,

還要以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 任何自然人的擔保, 都需要自然人個人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 被告任某在原告文祿公司與被告劉某簽訂保證合同時未能到場, 在原告不能提供兩被告之間的授權和委託手續證據的情形下, 不能認定被告任某願意參與擔保意思表示。

2.表見代理中“有理由相信”仍然應該以民事法律行為主體的獨立性為基礎

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 該代理行為有效。 不管是何種情形, 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才能成立。 而基於夫妻關係的信賴,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只能信賴夫妻關係共同體,即信賴夫妻一方基於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而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即可以信賴夫妻一方個人擔保行為是基於經營為獲得共同利益的行為,但不能由此信賴也是另一方的個人行為。因此,對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被擔保人對此缺乏可信賴的基礎,被擔保人信賴了也應該被視為“沒有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文祿公司主張基於對兩被告夫妻關係的信賴而代簽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在另一方未能追認的情形下應不能生效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的行為,可以理解為系一方無權處分另一方財產權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簽字的一方下落不明,無法證明其追認的意思表示,因此,應該認定第二被告代簽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擔保的行為不能生效,故不產生擔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案號:(2016)蘇0312民初1021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姬廣勇

轉自:法務之家

只能信賴夫妻關係共同體,即信賴夫妻一方基於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而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即可以信賴夫妻一方個人擔保行為是基於經營為獲得共同利益的行為,但不能由此信賴也是另一方的個人行為。因此,對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被擔保人對此缺乏可信賴的基礎,被擔保人信賴了也應該被視為“沒有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文祿公司主張基於對兩被告夫妻關係的信賴而代簽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在另一方未能追認的情形下應不能生效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的行為,可以理解為系一方無權處分另一方財產權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簽字的一方下落不明,無法證明其追認的意思表示,因此,應該認定第二被告代簽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擔保的行為不能生效,故不產生擔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案號:(2016)蘇0312民初1021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姬廣勇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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