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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包公”入額後,“王朝馬漢”怎麼辦?

“開封有個包青天, 鐵面無私辨忠奸, 江湖豪傑來相助, 王朝和馬漢在身邊。 ”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 如果把檢察官比作是“現代包青天”, 檢察輔助人員就是“王朝、馬漢”。

在新的檢察權運行體系下, “王朝、馬漢”們不是可有可無的。

從各地檢輔人員比例看, 上海為52%, 廣東、海南均為46%, 江蘇則是省、設區市、基層院比例分別不低於39%、44%、47%。 相比來說, 江蘇的比例稍低, 而實際操作中比例則更低。

但是, 檢輔人員作用不可小覷。

不信, 你看:

改革前, 檢察官辦案習慣于“單兵作戰”, 從裝卷、案件記錄到文書起草, 事無巨細均由自己獨立完成。 改革後, 入額檢察官配備必要的檢輔人員協助辦案。 檢察輔助人員從事著記錄、裝卷、提審、起草文書等各種活。

有了“王朝、馬漢”們, 檢察官就能從繁瑣、沉重的事務性工作中解放出來、解脫出來, 專心於司法辦案, 還有時間去思考詩和遠方——更高層次有木有?

不得不說的是, 檢輔人員也有各種不易。

權責界限亟待進一步明確

從檢察官和檢輔人員的職權清單看, 二者界限相對比較模糊。

可以看出, 檢察官助理與員額檢察官之間的職責將很難進行界限劃分。 加之未將檢察事務進行有效的區分, 檢察官與書記員之間的分工也有模糊不清之處。 實踐中, 不少小夥伴們感歎, “除了工資不同, 工作並無變化”。

工作壓力較大

改革後, 檢輔人員履職面臨新難度。 尤其是一些檢察官助理, 在協助辦理案件的同時, 還擔負大量內勤工作, 如協助承擔處、科室日常事務、考評考核、資訊宣傳、填報報表、撰寫彙報材料等工作, 工作壓力較大。 同時, 書記員人員數量嚴重不足, 無法滿足日常辦案工作。 書記員多數時間忙於應付提審、開庭記錄等工作, 文書送達、收發、案卷歸檔整理等事務性工作甚至無暇兼顧, 有的甚至由檢察官完成, 嚴重擠佔檢察官辦案精力。

普遍存在身份焦慮

司改後員額內檢察官與檢輔人員的關係成為不少檢察人員的困惑。

有較大比例的檢察官不能進入員額, 使得相對年輕的助理檢察員普遍擔憂職業發展;少數檢察輔助人員對自己的身份歸屬感到迷茫。

如何讓檢察輔助人員心安, 不妨考慮一下下面的辦法。

1

明晰檢輔助人員尤其是檢察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檢察輔助人員中, 檢察官助理的法律定位是難點。 兩個方面的性質應明確:

輔助性:根據輔助事務的專業知識含量和複雜程度, 可把檢察輔助事務區分為非核心性輔助事務和程式性輔助事務。 檢察官只承擔檢察核心事務, 檢察官助理則是協助檢察官完成與檢察核心事務密切相關的非核心性輔助事務, 向檢察官負責, 是檢察官最得力的辦案助手。

法律性:從本質上來講,

檢察官助理是法律工作者, 非司法行政人員。 檢察官助理所接觸的事務是檢察核心事務, 非日常行政事務。

2

明確檢察官與檢察官助理的權責界限

檢察法律工作可以大致地分為核心法律事務、非核心法律事務和程式性法律事務。 檢察官助理應當在檢察權核心法律事務之外開展業務, 不得直接行使檢察權。 而程式性法律事務主要應由書記員承擔。

檢察官助理參與檢察業務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但要明確各自職責, 防止員額內檢察官將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交其助理辦理或檢察官助理實際行使檢察權。

3

建立檢察官助理選任管理機制

檢察官助理是檢察官的後備力量, 其任職條件應低於檢察官而高於書記員。 建立合理規範的檢察官助理流通機制。對於不能勝任檢察官工作需要的原檢察官,應允許其轉入符合條件的檢察官助理序列。對於符合檢察官任職資格的檢察官助理,可經過法定程式遴選進入檢察官序列。

對檢輔人員具體的管理配套制度可以通過設置授權立法條款將制定工作授權給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進一步細化規範管理事項。

延伸閱讀

《人民檢察》2017年第7期“檢察輔助人員理論研究專題”

檢察輔助人員的座標在哪裡?

黨的十八大以後,按照中央關於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和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總體部署,加快建構符合檢察工作規律、體現檢察職業特點、分類科學、結構合理、職責明晰、管理規範的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成為檢察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根據有關規定,檢察人員劃分為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為進一步完善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提供參考,本刊2017年第7期組織“檢察輔助人員理論研究專題”,現擇要點以饋讀者。

關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

高宗祥 李領臣

對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試點中,少數院為解決人少案多問題,確保原有辦案力量不減少,仍然允許未入額人員繼續辦案,具體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未入額檢察員仍獨立承辦案件,但與員額內檢察官共同署名,且員額內檢察官署名在前,由員額內檢察官承擔辦案責任,未入額的按照檢察輔助人員承擔責任;第二種是未入額檢察員仍獨立辦案,只署自己的名字,獨立承擔辦案責任。要評價上述兩種辦案模式是否合理,其實焦點在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對此,我們認為:

首先,未入額人員不適合以單獨署名的形式辦案。雖然檢察員是人大任命的,沒有免職之前仍然具有辦案資格,獨立辦案並不違法,但不符合改革要求。從形式上看,司法責任制改革是以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為基礎,獨立辦案的主體只能是入額檢察官,未入額的已經喪失了獨立辦案的資格。能否辦案,既要考慮法律要求,又要符合改革要求,這是應有之義。從內涵上看,改革後的檢察官,雖然經遴選委員會確認入額後沒有經過人大的重新任命,從法律職務上看仍然是檢察員,但是與改革前的檢察員已經存在質的不同。改革前,檢察員更多的是一種資歷,當達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級別便可以任命為檢察員,業務部門可以任命為檢察官,行政部門也可以任命為檢察官,甚至有的從未辦過案,也不會辦案,都可以任命為檢察員。檢察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改革後,要求檢察官必須配置在辦案部門,必須能辦案、會辦案。因此,未入額的檢察員已不再適合獨立辦案。

其次,未入額人員亦不適合以共同署名的形式去辦案。共同署名從形式上看符合了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和司法責任制改革的要求,但實質上與單獨署名一樣,是違背改革初衷的,而且在實踐中容易產生辦案責任糾紛。共同署名情況下,案件是未入額人員辦的,應當承擔辦案責任,但在改革背景下,其不是責任承擔主體。被署名的檢察官雖然形式上是辦案主體,但實質上並沒有辦案,只是被動地被署名,承擔責任並無合理基礎。

再次,未入額人員應該納入檢察輔助人員來參與案件辦理。未入額人員應按照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模式來配置,不能再像檢察官一樣獨立辦案。在辦案部門人員未變,辦案數量沒有大的變化情況下,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是對辦案力量的重新整合,雖然檢察官少了,但辦案力量沒有減少,人少案多問題不會因此加劇。檢察官除了行使辦案決定權和司法親歷性職權之外,其他職權都可以授權給檢察官助理行使,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各司其責。

檢察輔助人員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

徐鶴喃 李天昊

在檢察系統內部,審慎建立檢察輔助人員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管道是必要的,其中,重點是暢通檢察官助理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管道,對此,需要對以下五個方面予以重視:

第一,應與本輪司法體制改革將司法官與普通公務員區別對待、分類管理的總體要求不相違背。在外部人財物配套未能實現明顯突破、內部積存的人員問題過於複雜的情況下,應避免使改革呈現出內部人員利益再分配的情況,以降低不必要的內耗,減少改革的成本。

第二,與檢察官助理和檢察官的職責定位相契合。在四類輔助人員中,因為分工和承擔的工作職責不同,具體定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其中,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辦理案件,與其他輔助人員的區別在於其承擔的輔助事務是最接近檢察官職能的辦案事務,是檢察官最得力的辦案助手,也是檢察官的重要儲備力量,與檢察官具有一定的同質性。書記員主要承擔檢察官、檢察官助理交辦的事項,基本不參與案件的實體辦理。司法員警是人民警察的一種,其職責在於保障辦案工作的順利進行。檢察技術人員以專業活動輔助辦案,專業性較強。司法員警和檢察技術人員的選任、工作職責和運行等有專門的規定。相比較之下,只有檢察官助理真正參與案件實體辦理,這是其存在的獨特價值和意義。檢察官辦理案件和檢察官助理參與辦案,存在太多交叉,這種交叉和同質決定了他們在檢察權行使主體的問題上具有天然的聯繫,兩者均是檢察權主體的有機組成部分。

第三,有利於完善檢察官職業養成制度。檢察官的職業養成除了有待准入和遴選制度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應在實踐中建立相應的養成機制。助理檢察員向檢察員的晉升、檢察官逐級遴選制度、從優秀律師、法律學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專業法律人才中公開選拔檢察官等做法,都為分類管理改革中建立檢察官助理與檢察官的轉任機制提供了現實參照。同時,這種交流機制的建立,對於解決未入額檢察官的辦案身份提供了可能。

第四,有利於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司法責任制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居於基礎性地位,是本輪司法體制改革及檢察改革的重心。落實檢察機關司法責任制,包括深化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探索建立突出檢察官主體地位的辦案責任制。對此,需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辦案職責的規定。二是員額制改革以後,檢察官的權力清單顯示,檢察官辦案職權進一步擴大。如某直轄市檢察院分院規定的檢察官辦案職權占總數的59.6%,與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下主訴檢察官辦案職權占職權總數的38.9%相比,檢察官辦案職責許可權比重約上升了20%。某區檢察院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檢察長行使的67項權力中的38項權力授權檢察官行使,比例高達56.7%,將不起訴等12項辦案事項決定權充分下放給刑事檢察部門檢察官行使,授權力度更大,檢察官司法辦案的主體地位更加突出。這樣不僅加強了檢察官助理的職權配置,而且為檢察官切實承擔司法責任制的主體責任問題提供了組織保障。相反地,如果機械地區分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職業發展界限,不利於調動檢察人員,特別是檢察官助理的積極性,不利於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有效推進。

第五,有利於回應和統一檢察人員的職業認知。本輪司法體制改革以自上而下推動為主要特徵,這需要有效地關注和回應來自司法實踐的認知和需求。從調查問卷結果可見,檢察人員本身對於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認識存在相當的不規律性,職業認知的同質性不十分理想,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既有改革本身的策略方法問題,也有改革的內外體制配合問題,更是受到改革發展的階段性所決定。因此,為積極穩妥地推進改革,應當在理論上和實踐的可行性上加強頂層論證,完善改革方案,進而對檢察職業認知發揮積極的引領作用,這對於增強檢察人員的司法理念和建構職業養成制度都具有重要意義。

檢察輔助人員的職業發展是一個綜合性的系統問題,基於創新發展戰略和人才培養戰略的要求,需要進行認真的規劃。在充分尊重檢察人員分類管理的基本要求,嚴格實行分類招錄與管理,建立各類檢察人員的遴選、使用和晉升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探索完善檢察官主導的考評考核制度、建立檢察官助理預備轉任、參加統一招考等多種轉任交流管道,並逐步為其他輔助人員的交流轉任積累經驗,探索形成科學的分類管理交流轉任制度。

檢察官助理與其他輔助人員之間的分工

郭國謙 李文濤

現代司法管理要求進行細緻分工,合理利用有限司法資源。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就是對各類人員進行精細分工,在檢察輔助人員中又根據各自職責不同劃分為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員警和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官助理與其他三種司法輔助人員之間存在以下不同的分工。

(一)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的分工。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書記員在檢察工作中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改革意見》規定了書記員承擔案件的記錄工作,負責案件的收轉登記、歸檔和法律文書的收發轉遞以及檢察官交辦的其他事項。這就很明確地劃定了書記員所承擔的職責,書記員不行使涉及檢察權行使的事務,這是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之間的關鍵區別。目前,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之間是一種平行並列的關係,書記員不再是檢察官助理的必經程式或者說是預備期,改變了以前那種書記員到助理檢察員再到檢察員的發展路徑,書記員和檢察官助理分別在各自的晉升發展空間行進。因此,可將書記員定位為協助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從事簡單的程式性事務的工作人員,實行單獨的書記員序列制度,並對書記員的錄用、培訓、晉級等進行符合其職業特點的管理。

(二)檢察官助理與司法員警的分工。司法員警是檢察機關行使員警職責的人員,按照員警法進行規範和管理。司法員警辦理傳喚、押解、看管等強制性事項,參與搜查,執行拘傳,協助執行其他強制性措施,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檢察工作秩序,保證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檢察官助理與檢察技術人員的分工。《改革意見》規定了檢察技術人員接受指派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對檢察官承辦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出具鑒定意見。檢察技術人員按照單獨序列進行管理。

檢察輔助人員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議

廖慧蘭等

當前,我國檢察改革仍然處於試點和摸索階段,對檢察輔助人員來說,因為相關管理制度的缺失,其職業規劃、職權界定、職位期待都不清晰,因此,首當其衝的問題是加強規範建設,除此之外,尚需通過完善以下保障性機制加以解決。

1.合理配置,保障結構穩定性。就實際情況而言,辦案壓力主要集中在基層檢察機關,然後向上逐層遞減。相應的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的比例差也應由上到下逐級縮小。筆者建議基層檢察機關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的比例可以設置為約1:2,即1名檢察官可以配備2名檢察輔助人員(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檢察輔助人員可以直接由檢察官進行管理,也可以採用臺灣地區“集中管理”模式,即由檢察機關直接統一管理。另外,針對聘任制書記員流失問題,可以探索建立終身制書記員,即書記員僅承擔其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直接轉任檢察官助理,並擁有符合職業特點的薪酬待遇體系,從而建立起以終身制書記員為主,聘任制書記員為輔的書記員序列。

2.嚴格准入,保障隊伍專業性。檢察輔助人員的准入需滿足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招錄資格規定的要求。同時,對於檢察官助理、檢察技術人員和司法員警,都需要結合其工作特點規定相應的准入資格,如作出是否需要通過司法考試、是否需要具備專業的從業證書等,在面試環節可以增加與特定崗位實際工作相關聯的筆試與面試試題,也可以通過運用案例分析、無領導小組討論等方法,對候選人的素能進行全面評估,然後擇優錄用,以保證檢察輔助人員隊伍的專業性。

3.分類考評,提高工作效率。為保證工作效率,需針對檢察輔助人員中的不同類別制定不同的考核辦法,並且考核指標、權重要合理設置,使其可以在充分反映考評對象素能的前提下區分出績效高低,使參加考評的人員可以明確瞭解自己的績效結果的成因。同時,將低績效者與高績效者的考評結果進行對比,便可以清楚兩者之間的差距,以便明確下一步開展培訓的方向。

4.暢通交流管道,激發隊伍活力。一是建立內部流動管道。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可以定期在不同業務部門進行輪換,熟悉不同業務部門的工作機制和流程,提高處理不同類型案件的能力,但這種輪換是自願性的輪換,而非強制性的,若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有意願成為某個部門的專業型人才,應予以支持。二是打通外部流動管道。為保障檢察輔助人員工作的積極性,在“引進來”的同時還要注重“走出去”,除了暢通檢察機關內部流動的管道外,還應打通其向外單位流動的管道。

建立合理規範的檢察官助理流通機制。對於不能勝任檢察官工作需要的原檢察官,應允許其轉入符合條件的檢察官助理序列。對於符合檢察官任職資格的檢察官助理,可經過法定程式遴選進入檢察官序列。

對檢輔人員具體的管理配套制度可以通過設置授權立法條款將制定工作授權給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進一步細化規範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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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八大以後,按照中央關於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和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總體部署,加快建構符合檢察工作規律、體現檢察職業特點、分類科學、結構合理、職責明晰、管理規範的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成為檢察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根據有關規定,檢察人員劃分為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為進一步完善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提供參考,本刊2017年第7期組織“檢察輔助人員理論研究專題”,現擇要點以饋讀者。

關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

高宗祥 李領臣

對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試點中,少數院為解決人少案多問題,確保原有辦案力量不減少,仍然允許未入額人員繼續辦案,具體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未入額檢察員仍獨立承辦案件,但與員額內檢察官共同署名,且員額內檢察官署名在前,由員額內檢察官承擔辦案責任,未入額的按照檢察輔助人員承擔責任;第二種是未入額檢察員仍獨立辦案,只署自己的名字,獨立承擔辦案責任。要評價上述兩種辦案模式是否合理,其實焦點在於未入額人員的辦案地位問題,對此,我們認為:

首先,未入額人員不適合以單獨署名的形式辦案。雖然檢察員是人大任命的,沒有免職之前仍然具有辦案資格,獨立辦案並不違法,但不符合改革要求。從形式上看,司法責任制改革是以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為基礎,獨立辦案的主體只能是入額檢察官,未入額的已經喪失了獨立辦案的資格。能否辦案,既要考慮法律要求,又要符合改革要求,這是應有之義。從內涵上看,改革後的檢察官,雖然經遴選委員會確認入額後沒有經過人大的重新任命,從法律職務上看仍然是檢察員,但是與改革前的檢察員已經存在質的不同。改革前,檢察員更多的是一種資歷,當達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級別便可以任命為檢察員,業務部門可以任命為檢察官,行政部門也可以任命為檢察官,甚至有的從未辦過案,也不會辦案,都可以任命為檢察員。檢察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改革後,要求檢察官必須配置在辦案部門,必須能辦案、會辦案。因此,未入額的檢察員已不再適合獨立辦案。

其次,未入額人員亦不適合以共同署名的形式去辦案。共同署名從形式上看符合了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和司法責任制改革的要求,但實質上與單獨署名一樣,是違背改革初衷的,而且在實踐中容易產生辦案責任糾紛。共同署名情況下,案件是未入額人員辦的,應當承擔辦案責任,但在改革背景下,其不是責任承擔主體。被署名的檢察官雖然形式上是辦案主體,但實質上並沒有辦案,只是被動地被署名,承擔責任並無合理基礎。

再次,未入額人員應該納入檢察輔助人員來參與案件辦理。未入額人員應按照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模式來配置,不能再像檢察官一樣獨立辦案。在辦案部門人員未變,辦案數量沒有大的變化情況下,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是對辦案力量的重新整合,雖然檢察官少了,但辦案力量沒有減少,人少案多問題不會因此加劇。檢察官除了行使辦案決定權和司法親歷性職權之外,其他職權都可以授權給檢察官助理行使,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各司其責。

檢察輔助人員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

徐鶴喃 李天昊

在檢察系統內部,審慎建立檢察輔助人員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管道是必要的,其中,重點是暢通檢察官助理與檢察官的交流轉任管道,對此,需要對以下五個方面予以重視:

第一,應與本輪司法體制改革將司法官與普通公務員區別對待、分類管理的總體要求不相違背。在外部人財物配套未能實現明顯突破、內部積存的人員問題過於複雜的情況下,應避免使改革呈現出內部人員利益再分配的情況,以降低不必要的內耗,減少改革的成本。

第二,與檢察官助理和檢察官的職責定位相契合。在四類輔助人員中,因為分工和承擔的工作職責不同,具體定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其中,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辦理案件,與其他輔助人員的區別在於其承擔的輔助事務是最接近檢察官職能的辦案事務,是檢察官最得力的辦案助手,也是檢察官的重要儲備力量,與檢察官具有一定的同質性。書記員主要承擔檢察官、檢察官助理交辦的事項,基本不參與案件的實體辦理。司法員警是人民警察的一種,其職責在於保障辦案工作的順利進行。檢察技術人員以專業活動輔助辦案,專業性較強。司法員警和檢察技術人員的選任、工作職責和運行等有專門的規定。相比較之下,只有檢察官助理真正參與案件實體辦理,這是其存在的獨特價值和意義。檢察官辦理案件和檢察官助理參與辦案,存在太多交叉,這種交叉和同質決定了他們在檢察權行使主體的問題上具有天然的聯繫,兩者均是檢察權主體的有機組成部分。

第三,有利於完善檢察官職業養成制度。檢察官的職業養成除了有待准入和遴選制度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應在實踐中建立相應的養成機制。助理檢察員向檢察員的晉升、檢察官逐級遴選制度、從優秀律師、法律學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專業法律人才中公開選拔檢察官等做法,都為分類管理改革中建立檢察官助理與檢察官的轉任機制提供了現實參照。同時,這種交流機制的建立,對於解決未入額檢察官的辦案身份提供了可能。

第四,有利於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司法責任制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居於基礎性地位,是本輪司法體制改革及檢察改革的重心。落實檢察機關司法責任制,包括深化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探索建立突出檢察官主體地位的辦案責任制。對此,需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辦案職責的規定。二是員額制改革以後,檢察官的權力清單顯示,檢察官辦案職權進一步擴大。如某直轄市檢察院分院規定的檢察官辦案職權占總數的59.6%,與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下主訴檢察官辦案職權占職權總數的38.9%相比,檢察官辦案職責許可權比重約上升了20%。某區檢察院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檢察長行使的67項權力中的38項權力授權檢察官行使,比例高達56.7%,將不起訴等12項辦案事項決定權充分下放給刑事檢察部門檢察官行使,授權力度更大,檢察官司法辦案的主體地位更加突出。這樣不僅加強了檢察官助理的職權配置,而且為檢察官切實承擔司法責任制的主體責任問題提供了組織保障。相反地,如果機械地區分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職業發展界限,不利於調動檢察人員,特別是檢察官助理的積極性,不利於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有效推進。

第五,有利於回應和統一檢察人員的職業認知。本輪司法體制改革以自上而下推動為主要特徵,這需要有效地關注和回應來自司法實踐的認知和需求。從調查問卷結果可見,檢察人員本身對於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認識存在相當的不規律性,職業認知的同質性不十分理想,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既有改革本身的策略方法問題,也有改革的內外體制配合問題,更是受到改革發展的階段性所決定。因此,為積極穩妥地推進改革,應當在理論上和實踐的可行性上加強頂層論證,完善改革方案,進而對檢察職業認知發揮積極的引領作用,這對於增強檢察人員的司法理念和建構職業養成制度都具有重要意義。

檢察輔助人員的職業發展是一個綜合性的系統問題,基於創新發展戰略和人才培養戰略的要求,需要進行認真的規劃。在充分尊重檢察人員分類管理的基本要求,嚴格實行分類招錄與管理,建立各類檢察人員的遴選、使用和晉升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探索完善檢察官主導的考評考核制度、建立檢察官助理預備轉任、參加統一招考等多種轉任交流管道,並逐步為其他輔助人員的交流轉任積累經驗,探索形成科學的分類管理交流轉任制度。

檢察官助理與其他輔助人員之間的分工

郭國謙 李文濤

現代司法管理要求進行細緻分工,合理利用有限司法資源。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就是對各類人員進行精細分工,在檢察輔助人員中又根據各自職責不同劃分為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員警和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官助理與其他三種司法輔助人員之間存在以下不同的分工。

(一)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的分工。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書記員在檢察工作中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改革意見》規定了書記員承擔案件的記錄工作,負責案件的收轉登記、歸檔和法律文書的收發轉遞以及檢察官交辦的其他事項。這就很明確地劃定了書記員所承擔的職責,書記員不行使涉及檢察權行使的事務,這是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之間的關鍵區別。目前,檢察官助理與書記員之間是一種平行並列的關係,書記員不再是檢察官助理的必經程式或者說是預備期,改變了以前那種書記員到助理檢察員再到檢察員的發展路徑,書記員和檢察官助理分別在各自的晉升發展空間行進。因此,可將書記員定位為協助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從事簡單的程式性事務的工作人員,實行單獨的書記員序列制度,並對書記員的錄用、培訓、晉級等進行符合其職業特點的管理。

(二)檢察官助理與司法員警的分工。司法員警是檢察機關行使員警職責的人員,按照員警法進行規範和管理。司法員警辦理傳喚、押解、看管等強制性事項,參與搜查,執行拘傳,協助執行其他強制性措施,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檢察工作秩序,保證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檢察官助理與檢察技術人員的分工。《改革意見》規定了檢察技術人員接受指派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對檢察官承辦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出具鑒定意見。檢察技術人員按照單獨序列進行管理。

檢察輔助人員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議

廖慧蘭等

當前,我國檢察改革仍然處於試點和摸索階段,對檢察輔助人員來說,因為相關管理制度的缺失,其職業規劃、職權界定、職位期待都不清晰,因此,首當其衝的問題是加強規範建設,除此之外,尚需通過完善以下保障性機制加以解決。

1.合理配置,保障結構穩定性。就實際情況而言,辦案壓力主要集中在基層檢察機關,然後向上逐層遞減。相應的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的比例差也應由上到下逐級縮小。筆者建議基層檢察機關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的比例可以設置為約1:2,即1名檢察官可以配備2名檢察輔助人員(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檢察輔助人員可以直接由檢察官進行管理,也可以採用臺灣地區“集中管理”模式,即由檢察機關直接統一管理。另外,針對聘任制書記員流失問題,可以探索建立終身制書記員,即書記員僅承擔其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直接轉任檢察官助理,並擁有符合職業特點的薪酬待遇體系,從而建立起以終身制書記員為主,聘任制書記員為輔的書記員序列。

2.嚴格准入,保障隊伍專業性。檢察輔助人員的准入需滿足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招錄資格規定的要求。同時,對於檢察官助理、檢察技術人員和司法員警,都需要結合其工作特點規定相應的准入資格,如作出是否需要通過司法考試、是否需要具備專業的從業證書等,在面試環節可以增加與特定崗位實際工作相關聯的筆試與面試試題,也可以通過運用案例分析、無領導小組討論等方法,對候選人的素能進行全面評估,然後擇優錄用,以保證檢察輔助人員隊伍的專業性。

3.分類考評,提高工作效率。為保證工作效率,需針對檢察輔助人員中的不同類別制定不同的考核辦法,並且考核指標、權重要合理設置,使其可以在充分反映考評對象素能的前提下區分出績效高低,使參加考評的人員可以明確瞭解自己的績效結果的成因。同時,將低績效者與高績效者的考評結果進行對比,便可以清楚兩者之間的差距,以便明確下一步開展培訓的方向。

4.暢通交流管道,激發隊伍活力。一是建立內部流動管道。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可以定期在不同業務部門進行輪換,熟悉不同業務部門的工作機制和流程,提高處理不同類型案件的能力,但這種輪換是自願性的輪換,而非強制性的,若檢察官助理或書記員有意願成為某個部門的專業型人才,應予以支持。二是打通外部流動管道。為保障檢察輔助人員工作的積極性,在“引進來”的同時還要注重“走出去”,除了暢通檢察機關內部流動的管道外,還應打通其向外單位流動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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