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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雷:論單位犯罪

單位犯罪是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而言的, 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 經濟的發展, 非自然人犯罪開始向經濟、社會領域日益滲透和發展, 單位是否能成為犯罪主體, 能否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成為1979年刑法頒佈後理論界研究熱點和立法界的爭論焦點。

我國在1997年刑法中規定了單位犯罪, 標誌著我國刑法的懲治對象從單一的個人(自然人)物件到個人與單位(法人)雙重物件的進展, 實現了個人刑事責任與單位刑事責任的一體化。 英美法系國家較早地規定了單位犯罪,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中, 以法人也能成為犯罪主體的思想為原則, 一般都有懲治法人犯罪的規定[1]。 在我國, 修訂後的刑法在總則中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 實是立法中的又一大進步。 下面試圍繞單位犯罪就其有關概念、構成要件和刑罰等內容作一論述。

單位犯罪,通常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依單位的決策程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 早在17世紀英國的刑法中, 就有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 經過數百年的發展, 目前, 絕大多數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 都在刑法典或單行刑法中規定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 單位既包括法人組織,

也包括非法人組織。 我國刑事立法從一開始就採用“單位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 應負刑事責任。 ”其實, 這不是單位犯罪的概念, 只是司法機關應當對單位犯罪進行刑事追究的原則規定。 有教材和論著使用刑法修訂草案給單位犯罪下的定義, 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 經單位集體研究或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 是單位犯罪。 ”本文認為, 此定義對認識單位故意犯罪有一定的意義, 但與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實際情況不符, 因為刑法還規定少數單位過失犯罪。 例如, 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29條第3 款仲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檔重大失實罪、第334條第2款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等。
如果刑法在總則中繼續保留刑法修訂草案關於單位犯罪的定義, 刑法總則和分則之間的矛盾則無法消解。 我們把刑法第13條和第30條結合起來, 給單位犯罪下的定義是: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利益, 經單位集體、負責人決定的或者單位疏於管理違反法定義務的, 由單位人員在業務過程中實施的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並且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單位犯罪除了具備犯罪所共有的基本特徵(實質特徵: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形式特徵:刑事違法性)之外,

還應當具備如下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

1、單位整體主體:強調單位犯罪主體, 以“單位”為具體表現, 以“整體”為基本特徵。

(1)以“單位”為具體表現: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 單位具體表現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所謂公司, 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的規定,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2條)[3]。 ③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3條第2款)。 股份有限公司, 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 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3條第3款)。 所謂企業, 是指公司以外的進行生產或經營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企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具法人資格的企業,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 所謂事業單位, 是指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事業的單位。 包括文化、教育、出版、新聞、衛生、體育等單位。 所謂機關(國家機關), 是指行使特定職權, 管理國家某一方面事務的具體工作部門。 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機關、軍事機關。 所謂社會團體, 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目標, 而由群眾自願發起組成的社會組織。 包括婦聯、學會、工會、共青團等。

(2)以“整體”為基本特徵:強調單位犯罪主體, 是單位的整合形態, 而不是單位成員的具體。 “整體”關注的是由單位成員有機整合而成的單一的組織;具體關注的是組成整體組織的諸單位成員。儘管單位整體由單位成員組成,但是由單位成員有機整合而成的單位具有自身的獨立性。單位犯罪表現為由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實施,然而這些人員的行為是單位行為,其犯罪主體是單位。

2、單位整體意志:強調單位犯罪取決於單位的組織意志。這種意志的具體形成,表現為遵循單位的規章制度,由單位決策機構作出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也就是說,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根據單位的制度規定、依照一定的程式所表現的意志,即為單位意志,儘管有時這種意志似乎由個人意志所表現。所謂“負責人員”,是指經授權代表單位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主管人員。

3、單位整體行為(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強調單位犯罪系以單位的身份進行(屬於單位行為)。有的論著否認單位犯罪的這一特徵,認為一方面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另一方面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以單位名義實施的[4]。其實,所謂“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這並不排除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事實上,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中,一部分是單位犯罪,另一部分是非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僅是單位犯罪的特徵之一,而不是單位犯罪特徵的全部。“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不等於說“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就是單位犯罪”,兩者並非是同一個判斷。至於“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以單位名義實施”,這要看如何理解“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固然許多單位犯罪並不是明火執仗地打著單位的旗號,有的也的確沒有必要聲張單位的名義,但是這並不否認單位犯罪系以單位身份進行。所謂利用單位名義,核心意義是強調單位犯罪屬於單位行為,自覺或不自覺地以單位的身份實施,具體實施者的行為,是單位整體行為。

我們肯定單位犯罪應當具備“單位整體主體”、“單位整體意志”、“單位整體行為”(以及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5]的特徵,這些特徵是單位犯罪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而“執行職務活動”、“謀求單位利益”則不宜作為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茲說明如下:

1、執行職務活動:這裡有兩個問題: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是否恰當;是否需要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特徵。前者承認法人犯罪特徵中應當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內容(只是如何表述的問題),後者則對法人犯罪特徵中是否應當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內容提出疑問。①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是否恰當:對此有論著指出,把法人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的範圍用“執行職務活動”來表述,不夠恰當,因為“職務活動”的含義不明確:是指在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範圍內的職務活動?還是在此範圍外的職務活動?因而不如用“在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範圍外”的表述更為恰當一些[6]。的確,“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不夠清晰,可以說法人犯罪是對法人職務範圍的超越,正是這種超越使法人行為具有了違法性與危害性。其實,“超越法人職權範圍”是較為側重于對法人犯罪違法性的價值判斷,事實上,許多法人犯罪表現為“利用法人職務之便”,從而使法人犯罪具有了更大的能量與危害。“利用法人職務之便”是從行為構成上(方法行為)對法人犯罪的描述,或許也是“執行職務活動”所要表達的本意。不過,即使我們將“執行職務活動”換成“利用法人職務之便”或者“超越法人職權範圍”,也不儘然。②是否需要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特徵: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儘管許多法人犯罪確實是法人利用了其所具有職務之便(利用了法人的職權或者與法人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但是這並不是所有法人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個特徵。假如法人實施與其職務活動無關的嚴重危害行為,並符合法人犯罪的其他特徵,在這種情況下,並不排除其成立法人犯罪的可能,也不泛這樣的立法例。例如,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第326條規定的倒賣文物罪、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等,並未強調單位(包括自然人)構成犯罪時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之便”或在“職務活動中”等類似的條件。另一方面,假如將“超越法人職權範圍”作為法人犯罪的一個特徵,也會存在同樣的困惑。有些單位犯罪的成立,強調職權範圍內對職權的利用。例如,我國《刑法》第387條所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就是以“利用職權上的便利”為犯罪構成客觀要件要素[7]。

2、謀求單位利益:也存在兩個問題需要分析:是否應當強調謀求“非法”利益;能否將謀求單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徵。①是否應當強調謀求“非法”利益:有論著強調,單位犯罪一般是出於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為單位謀取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8]。反之,也有的論著認為,為單位謀取的利益不能僅限於非法利益,如果為了謀取合法利益,但手段非法,仍然可能構成犯罪[9]。應當說,所謂“非法利益”不是孤立而存在的,它是和行為等特徵聯繫在一起的一種綜合價值判斷。假如稱“毒品,,為非法利益,那是因為這種毒品利益與販運毒品等行為聯繫在一起。通常,單位謀求利益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利益的來源—對於未獲取的利益,單位採取何種途徑去贏得;利益的處置—對於已由單位控制的利益,單位應當如何處理;利益的去向—對於所獲取的利益,是否歸屬了個人。在這三個方面均可能出現非法情形:單位採用非法方法謀求利益(如,走私);單位違法處理所獲取的利益(如,拒不上繳罰沒財物):個人非法佔有所獲取的利益(如,貪污)[10]。不過,這裡關鍵是行為的非法性,是“非法獲取單位利益”。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謀求非法利益”,我國《刑法》將之表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對方違法給予本單位好處,即為一種“謀求非法利益”。然而,不論“非法獲取單位利益”,還是“謀求非法利益”,其“非法”的特徵,宜統一歸入“違法性”之中。②能否將謀求單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徵:通常,單位犯罪是為了謀求單位的利益。也有將此作為法人犯罪特徵的立法例:《法國刑法典》(1994年)第121—2條規定,法人對其機關或代表為其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11]。首先,需要明確“謀求單位利益’,的含義。所謂謀求單位利益,是指謀求單位的整體利益,單位犯罪所獲歸屬單位整體而非單位中的個人或少數人,儘管單位犯罪的利益常常由單位的全體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所分享。不過,這種“謀求單位利益”能否成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呢?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事實上多數情況下單位犯罪是為了謀求單位的利益,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單位犯罪均具有這一特徵。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總則並未規定單位犯罪須為謀求單位利益,儘管分則的某些條款所規定的具體單位犯罪強調了“謀取不正當單位利益”的要素,例如《刑法》第393條所規定的單位行賄罪[12],但是多數具體單位犯罪的構成並不具有這一要素。例如,《刑法修正案(三)》第4條所規定的資助恐怖活動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該罪的構成就不具有“謀求單位利益”的要素。可見,“謀求單位利益”的要素在具體單位犯罪構成中,並不具有始終如一的一貫性。

三、單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區別

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共同犯罪是至少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團兩種。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單位犯罪應注意如下問題:

1、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均不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借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

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產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產生于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之後才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產生之後才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2)產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兩種方式產生,即由單位集體研究然後產生犯意,或者是由負責人員直接決定產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幾個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進行商議然後產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顯的首要分子在產生犯意後再將其犯意傳達給其他人從而形成共同犯意,還可以是一個有犯意者唆使一個或幾個無犯意者產生犯意從而形成共同犯意。

(3)犯意的種類不同。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4)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並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5)犯罪動機不同。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6)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並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7)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後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某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8)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對於單位犯罪,刑法採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例如,某行政單位經集體討論決定,挪用本單位100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機,希望給本單位謀取一些預算外資金,結果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但由於刑法沒有對挪用公款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對該行為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情況,如果該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共同犯罪,刑法採取在總則統一規定的模式,犯罪活動只要符合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應當按共同犯罪處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

(一)處罰根據

刑法格言:“沒有刑罰,就沒有犯罪”[13]。刑法既然要確立單位犯罪制度,對犯罪單位應如何處罰,據稱為不可回避的命題。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單罰制與雙罰制之分。單罰制,又稱為代罰制或者轉嫁制,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總之,在單位與個人之間只處罰其中之一。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個人。在刑法修訂以前,1979年刑法中有單罰制的規定,例如刑法第127條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單位犯罪採取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但由於當時並不承認單位犯罪,因此刑法理論上沒有從單位犯罪的角度對此加以理解。

1987年,我國《海關法》首次規定了單位犯罪,並確立了兩罰制。《海關法》第47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後,我國刑事立法對單位犯罪大多規定了兩罰制。應該說,單罰制與兩罰制相比較,兩罰制更為科學。這是因為,單位是一個具有整體性和組織性的主體,因而它應當對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個責任推卸或轉嫁給他人。因此,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後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諸單位本身。同時,單位畢竟是個人的組合體,個人是單位存在的基礎。因而,既然我們把作為自然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認定為單位的整體行為,把他們的決定、決策視為單位意志的表現,並且這些人也是有權代表單位作出各種決定和決策並具體地實施犯罪行為,那麼,他們就應該對由自己決定實施的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種刑事責任全部推脫或轉嫁到單位身上。因此,也就應當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這實際上還是由個人承擔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處罰的主體還是一個,即單位,只不過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有別罷了。由此可見,兩罰制不是對兩個主體,而是對一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同一刑事責任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擔,是對單位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因此,對單位犯罪實行兩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能夠反映對單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評價,有利於遏制單位犯罪。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犯罪雖然是以單位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反映在個人的行為上,因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只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實行只處罰個人的單罰制也是必要的。

根據以上情況,刑法第31條對單位的處罰作出以下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制為主,以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二)處罰原則

1.單位犯罪的兩罰制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採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判處罰金採取無限額罰金制,即對罰金的數額未作規定。

在兩罰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這裡的刑罰包括自由刑與罰金,主要是自由刑。對個人判處自由刑的,又有以下兩種情況:(1)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刑罰。例如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侵犯智慧財產權罪——引者注)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這裡所謂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就是指依照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2)在少數情況下,判處低於個人犯罪的刑罰。例如個人犯受賄罪的,最重可以判處死刑,但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見,在單位犯受賄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遠輕于個人犯受賄罪的情況。

2.單位犯罪的單罰制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裡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但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1] 黎宏論單位犯罪的主觀要件《法商研究》,2001第4期。

[2] 周道鸞著:《刑法的修改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付英 王豐著:《刑法》,當代世界出版社。

[4] 趙秉志著:《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年版。

[5] 何秉松著:《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

[8] 劉 志: “ 論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河北法學》2009第10期。

[9] 於志剛: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政法論壇》,2008第6期。

[10] 董玉庭:“論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問題”,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6期。

[11] 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 張明楷著:《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 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4] 張小虎著:《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5] 趙秉志主編:《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木村龜二,刑法總論,日本有斐閣 1980年版 第148頁

[2]趙秉志,單位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86頁。

[3]黎巨集,單位刑事責任論,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59頁。

[4]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5]作為單位犯罪的違法性,除了應具備犯罪的違法性特徵外,按照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也就是說,只有我國《刑法》分則明確規定可以由單位構成的犯罪,才能由單位構成。

[6]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7]張小虎,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頁

[8]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頁。

[9]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頁。

[11]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7頁。

[12]不過,這裡的“謀取不正當單位利益”要素,屬於主觀要件(詳見張小虎著:《罪刑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頁),這與“謀取單位利益”主要側重于客觀意義還是有區別的。

[13]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117頁。(陝西省山陽縣檢察院:楊雷)編輯:董嬙

“整體”關注的是由單位成員有機整合而成的單一的組織;具體關注的是組成整體組織的諸單位成員。儘管單位整體由單位成員組成,但是由單位成員有機整合而成的單位具有自身的獨立性。單位犯罪表現為由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實施,然而這些人員的行為是單位行為,其犯罪主體是單位。

2、單位整體意志:強調單位犯罪取決於單位的組織意志。這種意志的具體形成,表現為遵循單位的規章制度,由單位決策機構作出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也就是說,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根據單位的制度規定、依照一定的程式所表現的意志,即為單位意志,儘管有時這種意志似乎由個人意志所表現。所謂“負責人員”,是指經授權代表單位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主管人員。

3、單位整體行為(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強調單位犯罪系以單位的身份進行(屬於單位行為)。有的論著否認單位犯罪的這一特徵,認為一方面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另一方面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以單位名義實施的[4]。其實,所謂“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這並不排除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事實上,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中,一部分是單位犯罪,另一部分是非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僅是單位犯罪的特徵之一,而不是單位犯罪特徵的全部。“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不等於說“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就是單位犯罪”,兩者並非是同一個判斷。至於“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以單位名義實施”,這要看如何理解“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固然許多單位犯罪並不是明火執仗地打著單位的旗號,有的也的確沒有必要聲張單位的名義,但是這並不否認單位犯罪系以單位身份進行。所謂利用單位名義,核心意義是強調單位犯罪屬於單位行為,自覺或不自覺地以單位的身份實施,具體實施者的行為,是單位整體行為。

我們肯定單位犯罪應當具備“單位整體主體”、“單位整體意志”、“單位整體行為”(以及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5]的特徵,這些特徵是單位犯罪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而“執行職務活動”、“謀求單位利益”則不宜作為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茲說明如下:

1、執行職務活動:這裡有兩個問題: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是否恰當;是否需要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特徵。前者承認法人犯罪特徵中應當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內容(只是如何表述的問題),後者則對法人犯罪特徵中是否應當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內容提出疑問。①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是否恰當:對此有論著指出,把法人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的範圍用“執行職務活動”來表述,不夠恰當,因為“職務活動”的含義不明確:是指在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範圍內的職務活動?還是在此範圍外的職務活動?因而不如用“在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範圍外”的表述更為恰當一些[6]。的確,“執行職務活動”的表述不夠清晰,可以說法人犯罪是對法人職務範圍的超越,正是這種超越使法人行為具有了違法性與危害性。其實,“超越法人職權範圍”是較為側重于對法人犯罪違法性的價值判斷,事實上,許多法人犯罪表現為“利用法人職務之便”,從而使法人犯罪具有了更大的能量與危害。“利用法人職務之便”是從行為構成上(方法行為)對法人犯罪的描述,或許也是“執行職務活動”所要表達的本意。不過,即使我們將“執行職務活動”換成“利用法人職務之便”或者“超越法人職權範圍”,也不儘然。②是否需要列入有關職務活動的特徵: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儘管許多法人犯罪確實是法人利用了其所具有職務之便(利用了法人的職權或者與法人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但是這並不是所有法人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個特徵。假如法人實施與其職務活動無關的嚴重危害行為,並符合法人犯罪的其他特徵,在這種情況下,並不排除其成立法人犯罪的可能,也不泛這樣的立法例。例如,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第326條規定的倒賣文物罪、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等,並未強調單位(包括自然人)構成犯罪時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之便”或在“職務活動中”等類似的條件。另一方面,假如將“超越法人職權範圍”作為法人犯罪的一個特徵,也會存在同樣的困惑。有些單位犯罪的成立,強調職權範圍內對職權的利用。例如,我國《刑法》第387條所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就是以“利用職權上的便利”為犯罪構成客觀要件要素[7]。

2、謀求單位利益:也存在兩個問題需要分析:是否應當強調謀求“非法”利益;能否將謀求單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徵。①是否應當強調謀求“非法”利益:有論著強調,單位犯罪一般是出於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為單位謀取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8]。反之,也有的論著認為,為單位謀取的利益不能僅限於非法利益,如果為了謀取合法利益,但手段非法,仍然可能構成犯罪[9]。應當說,所謂“非法利益”不是孤立而存在的,它是和行為等特徵聯繫在一起的一種綜合價值判斷。假如稱“毒品,,為非法利益,那是因為這種毒品利益與販運毒品等行為聯繫在一起。通常,單位謀求利益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利益的來源—對於未獲取的利益,單位採取何種途徑去贏得;利益的處置—對於已由單位控制的利益,單位應當如何處理;利益的去向—對於所獲取的利益,是否歸屬了個人。在這三個方面均可能出現非法情形:單位採用非法方法謀求利益(如,走私);單位違法處理所獲取的利益(如,拒不上繳罰沒財物):個人非法佔有所獲取的利益(如,貪污)[10]。不過,這裡關鍵是行為的非法性,是“非法獲取單位利益”。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謀求非法利益”,我國《刑法》將之表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對方違法給予本單位好處,即為一種“謀求非法利益”。然而,不論“非法獲取單位利益”,還是“謀求非法利益”,其“非法”的特徵,宜統一歸入“違法性”之中。②能否將謀求單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徵:通常,單位犯罪是為了謀求單位的利益。也有將此作為法人犯罪特徵的立法例:《法國刑法典》(1994年)第121—2條規定,法人對其機關或代表為其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11]。首先,需要明確“謀求單位利益’,的含義。所謂謀求單位利益,是指謀求單位的整體利益,單位犯罪所獲歸屬單位整體而非單位中的個人或少數人,儘管單位犯罪的利益常常由單位的全體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所分享。不過,這種“謀求單位利益”能否成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呢?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事實上多數情況下單位犯罪是為了謀求單位的利益,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單位犯罪均具有這一特徵。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總則並未規定單位犯罪須為謀求單位利益,儘管分則的某些條款所規定的具體單位犯罪強調了“謀取不正當單位利益”的要素,例如《刑法》第393條所規定的單位行賄罪[12],但是多數具體單位犯罪的構成並不具有這一要素。例如,《刑法修正案(三)》第4條所規定的資助恐怖活動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該罪的構成就不具有“謀求單位利益”的要素。可見,“謀求單位利益”的要素在具體單位犯罪構成中,並不具有始終如一的一貫性。

三、單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區別

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共同犯罪是至少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團兩種。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單位犯罪應注意如下問題:

1、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均不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借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

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產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產生于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之後才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產生之後才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2)產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兩種方式產生,即由單位集體研究然後產生犯意,或者是由負責人員直接決定產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幾個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進行商議然後產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顯的首要分子在產生犯意後再將其犯意傳達給其他人從而形成共同犯意,還可以是一個有犯意者唆使一個或幾個無犯意者產生犯意從而形成共同犯意。

(3)犯意的種類不同。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4)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並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5)犯罪動機不同。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6)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並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7)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後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某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8)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對於單位犯罪,刑法採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例如,某行政單位經集體討論決定,挪用本單位100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機,希望給本單位謀取一些預算外資金,結果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但由於刑法沒有對挪用公款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對該行為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情況,如果該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共同犯罪,刑法採取在總則統一規定的模式,犯罪活動只要符合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應當按共同犯罪處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

(一)處罰根據

刑法格言:“沒有刑罰,就沒有犯罪”[13]。刑法既然要確立單位犯罪制度,對犯罪單位應如何處罰,據稱為不可回避的命題。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單罰制與雙罰制之分。單罰制,又稱為代罰制或者轉嫁制,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總之,在單位與個人之間只處罰其中之一。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個人。在刑法修訂以前,1979年刑法中有單罰制的規定,例如刑法第127條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單位犯罪採取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但由於當時並不承認單位犯罪,因此刑法理論上沒有從單位犯罪的角度對此加以理解。

1987年,我國《海關法》首次規定了單位犯罪,並確立了兩罰制。《海關法》第47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後,我國刑事立法對單位犯罪大多規定了兩罰制。應該說,單罰制與兩罰制相比較,兩罰制更為科學。這是因為,單位是一個具有整體性和組織性的主體,因而它應當對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個責任推卸或轉嫁給他人。因此,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後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諸單位本身。同時,單位畢竟是個人的組合體,個人是單位存在的基礎。因而,既然我們把作為自然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認定為單位的整體行為,把他們的決定、決策視為單位意志的表現,並且這些人也是有權代表單位作出各種決定和決策並具體地實施犯罪行為,那麼,他們就應該對由自己決定實施的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種刑事責任全部推脫或轉嫁到單位身上。因此,也就應當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這實際上還是由個人承擔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處罰的主體還是一個,即單位,只不過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有別罷了。由此可見,兩罰制不是對兩個主體,而是對一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同一刑事責任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擔,是對單位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因此,對單位犯罪實行兩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能夠反映對單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評價,有利於遏制單位犯罪。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犯罪雖然是以單位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反映在個人的行為上,因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只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實行只處罰個人的單罰制也是必要的。

根據以上情況,刑法第31條對單位的處罰作出以下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制為主,以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二)處罰原則

1.單位犯罪的兩罰制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採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判處罰金採取無限額罰金制,即對罰金的數額未作規定。

在兩罰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這裡的刑罰包括自由刑與罰金,主要是自由刑。對個人判處自由刑的,又有以下兩種情況:(1)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刑罰。例如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侵犯智慧財產權罪——引者注)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這裡所謂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就是指依照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2)在少數情況下,判處低於個人犯罪的刑罰。例如個人犯受賄罪的,最重可以判處死刑,但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見,在單位犯受賄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遠輕于個人犯受賄罪的情況。

2.單位犯罪的單罰制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裡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但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1] 黎宏論單位犯罪的主觀要件《法商研究》,2001第4期。

[2] 周道鸞著:《刑法的修改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付英 王豐著:《刑法》,當代世界出版社。

[4] 趙秉志著:《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年版。

[5] 何秉松著:《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

[8] 劉 志: “ 論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河北法學》2009第10期。

[9] 於志剛: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政法論壇》,2008第6期。

[10] 董玉庭:“論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問題”,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6期。

[11] 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 張明楷著:《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 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4] 張小虎著:《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5] 趙秉志主編:《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木村龜二,刑法總論,日本有斐閣 1980年版 第148頁

[2]趙秉志,單位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86頁。

[3]黎巨集,單位刑事責任論,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59頁。

[4]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5]作為單位犯罪的違法性,除了應具備犯罪的違法性特徵外,按照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也就是說,只有我國《刑法》分則明確規定可以由單位構成的犯罪,才能由單位構成。

[6]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7]張小虎,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頁

[8]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頁。

[9]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頁。

[11]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7頁。

[12]不過,這裡的“謀取不正當單位利益”要素,屬於主觀要件(詳見張小虎著:《罪刑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頁),這與“謀取單位利益”主要側重于客觀意義還是有區別的。

[13]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117頁。(陝西省山陽縣檢察院:楊雷)編輯:董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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