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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公司欠工資,保安隊長報了警

老劉在物業公司從事保安隊長工作, 因公司拖欠了兩個月工資, 他通過報警方式才予以解決。

雙方是2015年12月1日簽訂最後一期勞動合同,

該合同於2016年11月30日屆滿。 物業公司沒有為老劉辦理社會保險, 物業公司對老劉進行日常考勤。 2015年6月至10月, 老劉月工資為29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 老劉月工資為3100元。

2016年5月12日, 物業公司與老劉簽訂協定書, 約定物業公司解除與老劉的勞動關係, 物業公司一次性支付老劉兩個半月工資7300元, 老劉自行就所主張的加班費、保險、補償金等向法院主張。

該協定簽訂後, 老劉停止上班, 物業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資。

次日, 老劉就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後, 物業公司訴至法院。

物業公司的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其無需向老劉支付加班工資1368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07.75元。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物業公司是否應支付老劉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間的加班工資;2.物業公司是否應支付老劉經濟補償金。

關於第一項爭議焦點。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 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 用人單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 物業公司對老劉進行日常考勤, 但是物業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記錄。 老劉辯稱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均上班, 工作時間6:30至16:30, 予以採信。 因此,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間, 老劉雙休日加班1040小時(104天×10小時/天)、法定節假日加班110小時(11天×10小時/天)。 因雙方對於加班費計算基數沒有約定, 故酌定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017元〔(2900元/月×5個月+3100元/月×7個月)÷12個月〕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物業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老劉支付過加班工資, 老劉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間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3680元, 未超過法定最高數額, 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第二項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 根據雙方當事人于2016年5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 能夠認定是物業公司向老劉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老劉同意解除並簽訂了該協議書, 但雙方當事人就補償金數額並未達成一致意見。 因此, 老劉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予以支持。

綜上, 判決:一、駁回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二、物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老劉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間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3680元;三、物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老劉支付經濟補償金3100元。

(文中均為化名, 切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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