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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擊四月最大的法治謠言,十佳公訴人王勇談批捕權

作者王勇, 全國十佳公訴人, 江蘇蘇州市檢察院公訴二處處長。 原題:批捕權歸屬的疑問。

原因不外有二:一方面是試點監察委的政治體制改革以來, 很多人猜測要拆分檢察機關;另一方面, 部分人將國內檢察機關與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檢察機關職權進行比較, 認為存在差異的東西就應該被質疑。 但是這兩點理由顯然都站不住腳。

一、檢察機關會拆分乃至撤銷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檢察官是刑事訴訟中出現最晚的職業, 誕生於法國大革命, 推廣於十九世紀中葉的德意志帝國。 正如臺灣地區學者林鈺雄先生所述:“創設檢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

在於透過訴訟分權模式, 以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的方法, 保障刑事司法權限行使的客觀性與正確性。 創設檢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項重要功能, 在於以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約束之公正客觀的官署, 控制員警活動的合法性, 擺脫員警國家的夢魘。 ”在檢察官出現之前, 不僅在中國是類似包公這樣審檢合一, 由法官兼任檢察官, 歐洲各國也是如此。 法官一邊負責舉證來證明被告人有罪, 一邊聲稱會公正斷案, 難免讓人感覺有些人格分裂。 因此, 檢察官的出現也是現代刑事訴訟文明的標誌之一。 也正是如此, 在司法文明不彰、甚至後退時, 首先受到影響的都是檢察權。
如清末司法改革時, 沈家本先生從日本引入西方檢察制度, 成為中國走向近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標誌。 但在民國初期, 軍閥混戰, 大量未設立法院的地方就由縣長兼理司法, 檢察職權由縣長兼理, 後退到封建時代。 到南京國民政府時期, 社會環境相對穩定的情況下, 又重新建立了完善的檢察制度。 新中國建立後, 我們第一時間建立了檢察機關, 但在文革砸爛公檢法時, 首先被拆分、撤銷的也是檢察機關, 直至78年才恢復重建。

正因為檢察權始終處於審判權和員警兩大山谷的穀間帶, 既制衡法官, 又監督員警, 具有雙重控制的作用, 代表的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文明。 存在與否, 事關法治。 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

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配置、檢察權的運作會更加完善、規範, 顯然也不可能被拆分乃至撤銷。

2、國外檢察機關沒有逮捕權, 我們為什麼有?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 國外檢察機關有兩種, 一種以歐陸國家及日本、韓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 其檢察機關的設置模式大致相同;一種是英美國家及亞洲的新加坡、香港地區等為代表英美法系國家, 其檢察權的運行模式各不相同。 比如美國的檢察機構建立在聯邦, 州和市鎮這三個行政序列中, 互相獨立, 不僅沒有隸屬關係, 甚至沒有監督和指導關係。 而英國則設立皇家檢察院,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下設42個郡檢察院, 自成體系, 垂直管理, 統一行使公訴權。

大陸法系為代表的“國外檢察機關”, 具有從領導員警到提起公訴的完整職權。 這一點在各類影視作品中表現的淋漓盡致, 八十年代日本電影《追捕》就是國內最早以檢察官為主角的電影作品, 近年更有大量檢察官主角的韓國電視劇霸佔螢幕。 英美法系為代表的“國外檢察機關”, 儘管沒有對員警的領導權, 但起訴的裁量權非常之大, 是否起訴、起訴幾個罪名都可以任意裁量甚至與被告人交易。 我們從首批分賬制電影《亡命天涯》, 到近年的火爆美劇《傲骨賢妻》、《罪惡之夜》也能略窺一斑。

因此, 我們與那種“國外檢察機關”比較是個大問題?

其實不需要專門的學術研究, 僅僅從影視作品就可以看出。 我國檢察機關與大陸法系的檢察機關相比,

除公訴權重合外, 他們還有對所有犯罪的偵查權、對員警的領導權、刑事執行權等等, 我們的職權範圍只有他們的很小一部分。 我國檢察機關與英美法系的檢察機關相比, 他們對起訴裁量權的運用到了匪夷所思的程度。 如逮捕權的歸屬要學習“國外檢察機關”, 其他差異更大的訴訟職權、機構等問題是否更有學習之必要?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其實, 逮捕權只是一個強制措施, 其歸屬問題從來就無定論。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 應當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者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 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者被釋放。 ”《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可見,根據國際公約,批捕權既可以由法官行使,也由“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行使。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本身就是司法機關,這一點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也進行了重申。因此,由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完全符合國際公約,沒有任何障礙。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是重要職責。檢察機關負責批捕,才能最短時間、最高效率介入訴訟程式,發現並核查偵查機關不規範甚至違法活動,從而糾正違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如檢察機關不負責批捕,則對偵查機關的訴訟監督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所謂監督就喪失了實質意義。憲法第135條規定的,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要求,在實踐中也必然大打折扣。

當然,法院負責批捕,在理論上有探討空間,在實踐中難有操作之可能。我國沒有治安法院或者預審法院,如果同一個法院負責批捕、審判,或者同一個上級法院領導的法院分別負責批捕、審判,在現實的考核制約中和司法責任制的壓力下,實質就意味著批捕就是判決有罪,後續的偵查、公訴、辯護都喪失了意義。我們也難以想像,在國家賠償和錯案追究的巨大壓力下,當負責審判的法院作出批捕決定後,偵查機關在逮捕後是否需要進行偵查?檢察機關公訴環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是否需要不起訴?如果不起訴,誰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認為現在有檢察機關負責逮捕存在問題,容易在檢察環節逮捕錯,跟著錯,錯到底。但是,即使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情況都會被提起公訴,畢竟還有後面的審判環節制約。但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後,逮捕錯,跟著錯,錯到底,就意味判決錯誤。這樣的改革,直接結果就是刑事訴訟的結構失衡,讓逮捕程式成為中心環節。也就是,刑事訴訟的案卷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演變為逮捕中心主義,而庭審成為對逮捕結果的確認。當然,這樣也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只是,變成了以審判機關的逮捕環節為中心,而非庭審環節為中心!

”《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可見,根據國際公約,批捕權既可以由法官行使,也由“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行使。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本身就是司法機關,這一點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也進行了重申。因此,由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完全符合國際公約,沒有任何障礙。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是重要職責。檢察機關負責批捕,才能最短時間、最高效率介入訴訟程式,發現並核查偵查機關不規範甚至違法活動,從而糾正違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如檢察機關不負責批捕,則對偵查機關的訴訟監督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所謂監督就喪失了實質意義。憲法第135條規定的,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要求,在實踐中也必然大打折扣。

當然,法院負責批捕,在理論上有探討空間,在實踐中難有操作之可能。我國沒有治安法院或者預審法院,如果同一個法院負責批捕、審判,或者同一個上級法院領導的法院分別負責批捕、審判,在現實的考核制約中和司法責任制的壓力下,實質就意味著批捕就是判決有罪,後續的偵查、公訴、辯護都喪失了意義。我們也難以想像,在國家賠償和錯案追究的巨大壓力下,當負責審判的法院作出批捕決定後,偵查機關在逮捕後是否需要進行偵查?檢察機關公訴環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是否需要不起訴?如果不起訴,誰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認為現在有檢察機關負責逮捕存在問題,容易在檢察環節逮捕錯,跟著錯,錯到底。但是,即使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情況都會被提起公訴,畢竟還有後面的審判環節制約。但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後,逮捕錯,跟著錯,錯到底,就意味判決錯誤。這樣的改革,直接結果就是刑事訴訟的結構失衡,讓逮捕程式成為中心環節。也就是,刑事訴訟的案卷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演變為逮捕中心主義,而庭審成為對逮捕結果的確認。當然,這樣也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只是,變成了以審判機關的逮捕環節為中心,而非庭審環節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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