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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圖回扣幫人轉帳,卻背上“洗錢”罪名,這種忙別亂幫~

一聽到“洗錢”這個詞, 很多人的第一反應就是, 這應該是針對犯罪分子的吧, 跟咱們老百姓有什麼關係?其實, 這洗錢跟咱們老百姓可是有著密切的關係,

朋友間借個身份證、借個閒置銀行帳號或者是轉個帳, 都是再正常不過的小事, 而有些人為了人情或者貪圖小利, 一時疏忽大意就會讓自己掉入犯罪分子設下的陷阱, 背上“洗錢”的罪名。 今天我們要說的就是這樣一樁洗錢案。

案情介紹:

程某原本在網上從事話費充值返現業務, 期間認識了來找他充話費的王某, 經過幾次話費充值返現交易後, 兩人逐漸相熟了。 期間, 王某向程某坦白, 自己在做手機攔截碼攔截他人的手機短信, 從而將他人銀行帳戶內的錢轉走。 他請程某幫忙, 要程某提供銀行帳戶, 好讓自己轉幾筆賬。

原來, 王某與另一名犯罪分子徐某經事先合謀, 由王某搭建含有短信攔截木馬程式的釣魚網站,

由徐某駕車攜帶移動公司偽基站將該釣魚網站的網址編入“積分可兌換現金禮包”的短信, 並通過10086的名義向四周進行發佈。 只要被害人點擊短信上的連接登錄釣魚網站, 輸入銀行卡號、密碼, 他們就能將被害人帳戶上的錢款轉出。 如今, 他們已經成功騙的一名受害人, 現在亟需銀行帳戶將受害人的錢轉出。

見程某有所猶豫, 王某當即承諾, 每筆款項, 他將給予程某25%-30%的傭金。 只要提供銀行帳戶轉帳, 就能獲得如此高額的利潤, 程某心動了。

於是, 在2014年底, 程某在明知王某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前提下, 還是提供了其控制的三張銀行卡幫助王某轉帳, 三天時間, 先後6次共計轉帳人民幣361600元, 程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85000元。

審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犯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注:本案中的王某、徐某已另案處理。 )

裁判說理:

關於被告人程某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共同犯罪的問題, 因程某並未與王某共同作案、分工協作實施信用卡詐騙, 所以並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他為獲取巨額分成利益, 在王某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後, 為轉移贓款與王某合謀, 提供其可控制的銀行卡幫助王某將贓款轉出, 在扣除分成後, 利用其可控制的其他銀行卡付款至王某的帳戶內。 故被告人程某明知所轉錢款系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而提供資金帳戶來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 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鑒於被告人程雪松的歸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 可視為自首, 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當庭自願認罪, 被害人經濟損失已挽回, 予以從輕處罰。 結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

帳戶和銀行卡是個人進行金融交易的憑證, 相關交易資訊專屬於個人。 如果將自己的帳戶和銀行卡出租出售給他人, 不管他人是什麼身份, 與自己是什麼關係, 都存在被非法利用作洗錢犯罪的可能, 或被破解並盜取銀行卡所有人的個人資訊用作其他犯罪, 卡片主人必將受其牽連。 廣大群眾要增強反洗錢意識, 不要去幫別人去取錢轉帳, 特別是許以高額的好處費的。 例如本案中, 被告人實際上從中拿了25%到30%的好處費,

這種“天上掉餡餅”的“好事”是不合理的, 完全超出了正常的範圍。 廣大群眾不要因貪圖利益或因情面難卻出借身份證、銀行帳號, 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 就有可能掉進身邊的“洗錢陷阱”。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主審法官:張震星(江陰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合議庭成員:張震星、倪志強、姚耀芬。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主審法官:張震星(江陰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合議庭成員:張震星、倪志強、姚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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