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黃某是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 其與與投保人趙某是大學同學。 2010年某日, 趙某接到黃某的推銷保險產品電話, 雙方暢聊一會後,
次日, 黃某攜保險合同到趙某家中, 趙某妻子向黃某交付了保險費, 由黃某代替趙某在投保書上簽字。 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趙某, 投保的險種為重大疾病保險, 保險期限為終生, 交納保險費期限為20年, 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為2000元。 趙某出差回到家以後, 黃某將保險合同及保險費發票交給了趙某。 此後, 趙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 累計交費12000元。
直到2016年, 趙某、黃某關係惡化, 趙某遂起訴保險公司, 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為由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
【鑫湧律師法律評析】
那麼, 問題來了, 法院是否會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呢?
答案是否定的。 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 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 對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 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
由此可知, 一般情況下保險機構的業務員代投保人簽字的保險合同對投保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但若是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交納了保險費, 則表明投保人以自己的認為對業務員的代簽字進行認可。 無權代理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後, 對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親自簽章, 以免因他人代簽而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當然, 投保人的追認也有例外, 即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