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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貨車去遊玩,發生事故誰擔責

老王系個體工商戶, 從事裝飾材料銷售及加工服務。 老王與劉全系朋友關係。

事發當日, 劉全駕駛A號輕型普通貨車無償搭乘老王等四人一起前往縣城遊玩。

20時30分許, 該車返回途中, 由於路面光滑、採取制動措施不當, 致使車輛失控, 與對向行駛由李華駕駛的B號小型轎車發生正面碰撞, 造成兩車部分受損, 司機和乘車人均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確定劉全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另認定李華在駕駛證超出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其過錯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確定李華負次要責任, 其餘當事人無責任。

事故發生後, 老王被送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出院, 其傷情被診斷為:輕型腦傷;額部皮膚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 經鑒定, 被鑒定人老王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傷目前未達評殘標準。

B號小型轎車為李勝所有, 李勝系李華之父。 李華的駕駛證准架車型為C1D, 有效起始日期為2010年1月15日, 有效期限為6年。 有效期限內, 李華未及時申請換領新駕駛證。 李勝將該車交給李華使用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發生時, 李華的駕駛證已過了有效期。

B號小型轎車由李勝在C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老王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李華、李勝、劉全、C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21238.33元。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應當如何劃分。 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 確定劉全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 李華負次要責任。 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式合法、結論客觀,

依法予以採信, 並作為本案當事人分擔責任的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之規定, 劉全無償搭乘老王, 雖屬好意搭乘, 但其依然對於老王的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 應對老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劉全無償搭乘老王系助人為樂的行為, 值得宣導, 應適當減輕劉全的賠償責任, 故依法確定由劉全承擔60%民事責任, 由老王承擔10%民事責任。

李華、李勝主張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違反的是行政管理上的規定,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沒有必然因果關係, 李華在交通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

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 不得駕駛機動車。 ”之規定, 李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 故對李華、李勝的抗辯主張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 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 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 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 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之規定, 本院確定李華、李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30%民事責任。

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老王的合理經濟損失核定共計為9240.83元。

B號小型轎車在C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 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據此, 判決:一、由C保險公司在B號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老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319.63元;二、由C保險公司在B號小型轎車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老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076.36元;三、由劉全賠償老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4152.72元;四、駁回老王的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文中均為化名,切勿對號入座)

(文中均為化名,切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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