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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無法定責,怎麼辦

近日,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宗特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原告王素理自稱其駕駛電動車被李賀駕駛的大型貨車碰撞後倒地受傷, 但被告李賀卻聲稱自己駕駛的大貨車並沒有碰撞到原告。

雙方各執一詞, 而交警方面經過現場勘查, 交警排除了原告王素理駕駛的電動車與被告李賀駕駛的大貨車發生碰刮的可能, 因此交警部門無法做出責任認定。

事故發生後, 這輛大貨車的投保公司——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 已為王素理墊付醫療費10000元。 經過近一個半月的入院治療, 王素理出院後依然需要靜養兩個月。 事故發生四個月後, 經司法鑒定中心傷殘程度鑒定, 王素理的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

隨後王素理一紙訴狀, 將貨車司機李賀、貨車所屬公司廣西某混泥土有限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一併告到法院,

請求三被告賠償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二十三萬餘元。 庭審中各被告均辯稱無需擔責。 在此種情況下該怎麼辦?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本案中, 原告王素理駕駛二輪電動車行駛在前, 被告李賀駕駛機動車行駛在後, 兩車同向行駛, 因該路段為不規則的施工路段, 且路面無分道線, 原告及被告李賀均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尤其被告李賀駕駛機動車, 在此情況下更應減速慢行, 並禮讓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然而被告李賀駕駛機動車超越原告後, 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即便交警部門因無法查明雙方在交會時是否發生碰撞而無法做出責任認定, 但從事故現場圖、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事故當事人的詢問筆錄等綜合分析,

至少能夠確認被告李賀駕車超越時與原告距離過近, 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危險, 導致原告避險措施不力, 造成原告倒地受傷。 被告李賀駕駛機動車, 對周圍環境的危險大於原告駕駛的電動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 且與原告駕駛電動車相比, 被告李賀應具有更強的控制風險的能力, 兩車交會時, 機動車將對電動車車主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 基於這種不安全感會造成事故發生幾率的增加, 且機動車駕駛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義務, 並盡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駕駛的車輛對周圍的危險, 因此應認定被告李賀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另外, 原告駕駛無號牌電動車上路行駛,

未佩戴安全頭盔, 在電動車裝載有其他物品且事發路段交通情況複雜的情況下, 未能提高注意義務的程度, 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 因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 綜合原、被告過錯程度, 以同等責任認定為宜, 即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 應減輕機動車一方50%的賠償責任。 最後, 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共賠償原告近16萬元人民幣。

法官說理

在本案中, 交警部門無法做出事故認定書, 法院則綜合各方因素確定了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在此提醒,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可以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 但並不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 如若受害人對事故發生也具有過錯,

則應根據與有過失的規則, 在確定侵權責任的基礎上, 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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