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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識:私家車網約載客肇事,保險公司是否賠償

李勇是某國企職工, 為增加收入, 在業餘時間幹起了網約車載客生意。 2016年5月14日(雙休日)下午, 李勇通過打車軟體接到網約車訂單一份, 訂單內容為將乘客從A地送至B地。 李勇駕駛私家轎車送該乘客途經一處路口時, 與徐女士駕駛的電動車相撞, 致徐女士受傷、車輛損壞。 經鑒定, 徐女士右足骨折損傷, 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九級傷殘。 事後, 因路口監控錄影故障無法查看, 警方無法確認徐女士通過交通信號燈路口時是否為綠燈, 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據此, 警方只出具了事故證明, 沒有進行責任認定。

因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 協商賠償無依據, 徐女士只好將李勇及其投保的某財產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李勇、某財產保險公司支付其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30萬餘元。

法院審理查明, 李勇所擁有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的商業三者險, 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

法庭審理時, 李勇認為, 原告未戴頭盔, 應當承擔同等以上責任。 自己所駕駛的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償。

保險公司則認為, 被告李勇駕駛家庭自用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屬於改變車輛用途, 且未通知其公司, 公司根據保險法規定和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

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受害人損失超出部分應由李勇自己承擔, 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免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李勇駕駛機動車向右轉彎, 原告徐某駕駛非機動車直行, 轉彎應當避讓直行, 李勇未能避讓, 存在過錯。 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徐某存在闖紅燈等過錯行為, 而駕駛電動車佩戴頭盔並非法定義務, 故法院確定李勇負事故全部責任, 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李勇的營運行為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李勇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 李勇未履行通知義務,

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確認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人身及財產損失合計27.9萬餘元(其中電動車財產1200元);以上損失由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1200元, 其餘損失15.9萬余元由被告李勇賠償。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 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 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 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在當前車輛保險領域中, 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的用途, 將其分為家庭自用和營運車輛兩種, 並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 營運車輛的保費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 這是因為, 相較于家庭自用車輛, 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 使用頻率高, 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 這既是社會常識也是保險公司的預估, 車輛的危險程度與保費是對價關係, 家庭自用車輛的風險小, 支付的保費低;營運車輛風險大, 支付的保費高。 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 從事營運活動, 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 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 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而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
顯失公平。 因此, 投保人在使用私家車改變用途後, 應及時與保險公司協商增加保險費, 否則, 擅自改變用途、一旦因危險程度增加而引發生事故, 其損失只能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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