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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停止執行死刑的法律司法解釋大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 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如果沒有故意犯罪,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 應當予以減刑, 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 查證屬實, 應當執行死刑, 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 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

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停止執行, 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 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 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 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 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

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 訊問有無遺言、信劄, 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在執行前, 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 應當暫停執行,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 不應示眾。

執行死刑後, 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 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後, 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21號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 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 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 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 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 依法應當減刑的,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 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 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暫停執行, 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 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 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 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 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 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 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

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 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 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 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 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 必要時, 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 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 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 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劄,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影本、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後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應當附卷備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已於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節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

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

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

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必要時,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執行

前向公訴部門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公訴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六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查明

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

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條 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

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

的;

(三)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四)在執行前罪犯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條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

照、錄影;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

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活動中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

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踢死員警死刑覆核改判

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劄,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影本、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後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應當附卷備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已於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節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

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

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

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必要時,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執行

前向公訴部門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公訴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六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查明

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

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條 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

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

的;

(三)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四)在執行前罪犯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條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

照、錄影;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

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活動中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

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踢死員警死刑覆核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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