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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利滾利”不得超出年利率24%

民間借貸中有關“利滾利”的約定能否獲得支持?近日, 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5年4月15日, 陳某以經營傢俱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呂某借款10萬元, 雙方約定月利率3%, 期限4個月, 並向呂某出具借條一份。 同日, 呂某將10萬元轉帳至陳某的農業銀行帳戶。 2016年11月15日, 經呂某多次索要借款, 陳某無力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遂與呂某約定將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 又重新向呂某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5.7萬元的借條, 再次約定月利率3%, 期限2個月。 到期後, 陳某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呂某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陳某償還借款15.7萬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 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 陳某向呂某借款10萬元至今未還的事實, 有陳某出具的借據及銀行轉帳憑證為證, 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關於呂某要求陳某償還本金10萬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訴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 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 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

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 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本案中, 呂某起訴的本金15.7萬元是本金10萬元與按月利率3%計息5.7萬元之和, 其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出了法律規定, 本院依法調整本金為10萬元, 利息為年利率24%。 綜上, 遂判決: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呂某借款本金10萬元;並以借款本金10萬元為基數, 從2015年4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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