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雪紅 張桂花
【案情】牟某與某精密裝備公司2014年11月10日簽訂勞動合同, 約定牟某在該公司從事銷售工程師工作, 公司為牟某繳納社會保險。 但在實際工作期間, 精密裝備公司並未為牟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5年1月30日, 牟某經公司同意離職。 2015年2月3日, 牟某突發心肌梗塞住院, 發生醫療費用58677.88元;後再次就診, 發生醫療費用2034.60元。 牟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後, 訴至法院, 認為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致其無法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請求法院判令公司賠償醫療費損失4萬元。
【評析】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因此, 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 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
本案中, 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後, 精密裝備公司應當及時為牟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而該公司未按期依法辦理。 牟某離職時, 該公司亦未告知牟某沒有辦理社會保險,
(小編:朱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