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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稱是義務幫工,受傷索賠終無果

劉三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翻車, 造成駕駛人劉三、乘車人李四、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認定, 原告劉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李四無責任。

這本是一起簡單的交通事故, 但劉三認為自己是義務幫助李四運輸貨物。 而此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李四在裝載煤粑及瓷粉時嚴重超載, 不聽劉三的勸阻, 導致發生事故。 為此將李四起訴, 要求賠償損失。

劉三申請了證人王某、孫某出庭作證, 擬證明事發當天拉貨沒有講價錢, 是李四找劉三認親戚才幫忙拉貨的。

李四認為, 實際上劉三與李四既不是親戚, 也不是朋友, 李四找到劉三拉貨時稱呼的是“老師傅”, 並沒有說過與劉三是親戚, 劉三純屬胡亂編造。 談拉貨價錢時, 劉三首先要價130元, 後說最少120元, 李四覺得價高就走了, 大概走了20多米後陳某說為了不耽誤時間就找劉三拉了, 於是又返回, 最後確定運費120元。

現劉三卻否認談錢的事實, 還偽造義務幫工的證據, 騙取不識字的陳某在“證明”上按手印。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是否成立義務幫工關係?如義務幫工關係成立, 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 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的規定。 原告劉三提交的證據不能足以證明其義務幫助被告李四運輸貨物的事實,

原、被告不構成義務幫工關係, 原告劉三應對自身未盡舉證責任承擔不利後果, 對原告劉三的訴訟請求, 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劉三的訴訟請求。

(文中均為化名, 切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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