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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交通肇事逃避偵查者不受時效限制

案情:1998年8月的一天, 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 當天李某就逃往外省。 次日公安機關立案, 同年12月李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後達成協議並賠償現金1.6萬元, 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並要求公安機關撤案, 接待人員表示同意研究考慮。 1999年1月, 李某得知已進行民事賠償後, 回家長期居住, 並辦理了二代身份證, 其間並無公安機關查找傳喚。 2013年底, 被害人家屬要求公安機關查處, 後公安機關對李某實施上網追逃。

分歧意見:本案是否應對李某追訴, 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

不應再對李某交通肇事行為的刑事部分進行評價。 理由是:1998年李某肇事外逃後, 公安機關並未進一步偵查和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此後, 雙方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定, 並請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接待人員表示同意研究考慮。 公安機關在長達15年多的時間裡並未進行深入偵查, 而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其最長追訴期限應為15年。

第二種意見認為, 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 仍應對李某刑事部分予以追訴。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第一, 根據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究竟該如何理解“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筆者認為,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從漢語語義和條文邏輯上看, 都應理解為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 本案中, 李某在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已經立案處理的情況下, 為逃避責任從住所地逃往外省, 直到其家屬代為賠償1.6萬元後, 才返回家中。 可見, 李某有故意逃避偵查的行為, 具有主觀上的可罰性。

第二, 接訪人員僅口頭承諾研究考慮撤案, 並沒有最終撤案。 本案中, 雖然李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 要求公安機關撤案, 接訪人員只是口頭表示同意研究考慮。 而且, 公訴案件是否撤銷, 是不受被害人意志左右的。 因為, 刑事案件損害的不僅僅是被害人的私人權益,

還有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了撤案的條件, 本案根本不符合撤銷案件條件。 事實上, 本案仍處於立案偵查階段, 案件並沒有被撤銷。

第三, 因偵查人員的消極行為而導致犯罪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 於法無據。 本案中偵查機關的不作為行為, 屬於另外一個法律問題, 應當依其他規範性檔處理, 與應否對李某追究刑事責任並無關聯。 如果偵查機關的不作為行為可以導致對犯罪行為不予追究的結果, 那麼, 這不僅對被害人不公平, 而且有損司法權威。 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應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 本案對李某的刑事追訴不受追訴時效限制, 但需要考慮李某的後續表現,

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 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中國普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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