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霞正在路上行走, 突然被大風刮起的遮陽傘砸傷了。 傷情經民醫院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
該遮陽傘系在A門市門口置放。
事後, 小霞的丈夫與小梅簽訂了1份《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 合同約定, 小梅賠償小霞被A門市門口置放的傘致傷的一切經濟損失18000元。
後小霞委託進行司法鑒定, 確定小霞的傷殘等級屬九級、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180日、營養期為180日。 小霞認為小梅的賠償太少, 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法判決小梅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210900.84元。
A門市認為, 1.《侵權責任法》八十九條規定指的是公共通行的道路, 但A門市在自己店門口放置遮陽傘既沒有佔用公共道路, 也沒有在公共道路實施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行為。 本案屬特殊侵權沒有事實依據, 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八十九條。 2.雙方進行協商, 達成一次性賠償協定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特殊侵權還是一般侵權?二、雙方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是否有效?三、小霞的主張能否成立?
一、關於本案是特殊侵權還是一般侵權的問題。 本案中, 小霞因A門市門口置放的遮陽傘被大風刮起致傷, 該遮陽傘並沒有佔用公共道路, A門市置放遮陽傘的位置和行為並非是在公共道路實施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行為。 因此, A門市作為遮陽傘的管理人沒有盡到管理責任,
二、關於雙方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小霞在受傷住院治療期間, 其丈夫與A門市經營人小梅經協商簽訂《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 構成表見代理, 意思表示真實, 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應為有效。
三、小霞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 經核實, 雙方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約定:“A門市門口的傘由於大風刮起把小霞致傷, 經雙方協商由小梅向小霞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生活費、營養費等一切額外費用共計壹萬捌仟元整(18000元), 自雙方簽字之日後小霞出現任何後遺症及事故責任均與小梅無任何關係。
雖然該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效力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又是一種特殊合同, 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 是一種侵權責任, 而且本案當事人達成賠償協定時, 對受害人的傷情存在嚴重估計不足, 特別是小霞因此傷害構成九級傷殘, 其勞動能力無疑受到了一定限制, 況且該合同中對傷殘賠償也未涉及, A門市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賠償款項及時履行付款義務, 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結合本案實際, A門市除應向小霞履行合同約定的18000元賠償費外,
據此, 判決:A門市向小霞支付《人身意外傷害賠償合同》約定的賠償款項18000元;向小霞支付傷殘賠償金29179.84元;駁回小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文中均為化名, 切勿對號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