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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既要秉承謙抑也應發揮預防功能

刑法是社會發展的產物。 近現代刑法是工業革命的產物。 工業革命日漸衰退, 風險社會時代悄然而至, 網路社會也不甘落後,

共同築成格局迥異的社會形態。 傳統刑法體系已經暴露不適狀態, 刑法積極干預的姿態日益清晰, 主動介入和積極預防的舉措紛至遝來。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現行刑法, 呈現出鮮明的預防性立法跡象, 特別是在網路犯罪等犯罪中, 預備行為的犯罪化、不作為的犯罪化、過失犯的增加、幫助行為的正犯化等逐漸增多。

問題意識:準確把握當代刑法時代使命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 刑法的強制性與制裁力度最為嚴厲, 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 沒有刑法做後盾、做保證, 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徹底貫徹實施。 據此, 理論上形成“刑法保障法(事後法)”的觀念, 相應地, 在認識論上確立了一種強烈的價值導向:堅持刑法保障法“才能”突顯人權保障功能,

可以防止刑法恣意干預的風險, 尤其可以抑制刑法隨意犯罪化和刑罰化, 嚴密監控刑罰權的啟動。

與此同時, 刑法謙抑精神備受推崇。 基於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保障法地位, 謙抑精神要求刑法應依據一定的規則控制處罰範圍與處罰程度。 因而, 堅持刑法謙抑精神者極其擔憂出現刑法擴張與擴大犯罪圈現象。

晚近的刑法立法尤為活躍, 犯罪化的數量和規模明顯遞增, 犯罪圈呈現出擴大化趨勢, 犯罪門檻也逐步降低, 刑法治理的邊界有所延伸, 這被概括為“預防性立法”。 風險社會與網路社會交織並進, 應重新認清“刑法保障法”的真面目, 準確把握當代刑法的時代使命, 確保刑法兼顧保障社會功能與人權保護機能。

正本清源:重述“刑法保障法”關聯問題

在新形勢下, 應當重述“刑法保障法”及其關聯問題。

(一)刑法保障法的實質與不得已性。 刑法保障法, 意指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 與其他部門法存在調整先後的次序關係。 因為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 極易侵害人權;刑法是人權的大憲章, 應始終將刑法的啟用置於後位, 避免首選最嚴厲的刑法, 防止刑法作為法定的“惡”製造不必要的、無意義或無效的“惡”。 據此, 在思維上確立一種“未經充分論證”與“未經有效檢驗”的法律秩序規則:刑法不能積極、主動介入, 應等其他部門法無力而為時, 才能採取事後的補救措施。 刑法保障法的實質是宣導人權保障理念, 突顯刑法的啟用具有“不得已性”,

與當代刑法的基本使命契合。 由此, “不得已性”著重強調刑法調整的審慎性, 但並非要求刑法一律是“事後性”調整。

(二)刑法保障法與刑罰權發動的邏輯關係。 刑法保障法主要立足於“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制裁”。 嚴格限制刑罰權的發動, 是刑法嚴於律己的主要內容。 “刑法保障法”實質是宣導刑法的不得已性, 與限制啟動刑罰權一致, 也是“當然的解釋結論”, 但各自機理有別。 儘管刑罰權的啟動應遵循審慎原則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確保刑罰處罰的不得已性。 然而, 過度限制刑罰權, 必然壓制刑法功能的正常發揮, 使刑法畏首畏尾, 甚至不敢作為、無法作為, 這是矯枉過正之舉。 而且,

如果忽略刑法是“法定的惡”, 刑法功能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法只是社會控制的手段之一, 則無疑會放大刑罰權本身的“危險”, 弱化刑罰處罰的正當性、必要性與有效性。 繼而, 對刑法功能的價值判斷明顯偏離“天平”, 人為棄用“中立性”。 無論是否主張刑法保障法, 都需要科學、審慎啟用刑罰權。 前者無法推導出後者, 後者可以解釋前者的存在合理性。

(三)謙抑精神與刑罰的比例性、有效性。 強調刑法謙抑精神, 則宣示了堅守人權保障立場。 對謙抑精神的態度, 已成為衡量是否“選邊站隊”的重要因素。 對犯罪化、刑罰化的質疑和反對, 謙抑精神往往首先“發難”。 但謙抑精神的實質是主張刑罰權的審慎啟用, 注重刑罰適用的比例性和最小手段性, 突出刑罰處罰的有效性,避免迷信刑法功能以至刑法局限性的擴大,竭力降低刑罰作為“法定的惡”的負效應。刑法謙抑精神的內核是刑罰權的慎用與刑罰有效性。不得已性作為“刑法保障法”的實質內核,其對人權保障的積極作用,與謙抑精神的方式並非完全重合或相同。前者以刑法功能的局限性為前提,突顯刑法“事後保護”其他部門法的“空白”或“無力”,衍生出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兜底法”;後者立足刑罰可能無效、低效或無意義的負作用,強調刑罰適用的比例性與有效性。

(四)法定犯時代與刑法立法的活性化。當下,法定犯時代悄然而至。其深層動因是: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能力不斷提升,人造危險成為刑法風險的首要來源。基於社會有機體的普遍正義觀,只要一般人認可或接受,對社會有序發展具有積極作用,或積極作用明顯大於消極作用,犯罪化就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儘管犯罪化對自由的限制可能更嚴,但自由不是無限的,不能削弱自由但可以必要地限制自由,只要平等地面向市民社會及所有個體。其生成邏輯為:社會變遷引發犯罪現象的結構變化,同時觸發刑法規範的同步遷移,立法修改是主要方式。進而,刑法立法的活性化規律具有必然性。應理性對待當前的犯罪化趨勢是社會發展的正常反應,不宜誇大犯罪化的擴張危險;犯罪圈的演變與擴大是動態的,新舊更迭是相互的;非犯罪化客觀上也具有常態性,非犯罪化同時首先是傳統罪名的非犯罪化,也是新領域的非犯罪化。自然犯的主導地位已經開始坍塌,法定犯的主導地位正加速形成。犯罪圈變動不居,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交替互補。既整體降低犯罪門檻,更嚴格監控員警權,突顯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導向;也客觀上提前刑法介入的時機,延長刑法干預的防線,顯現刑法的積極預防功能。

(五)刑法治理工具與刑事政策的科學性。刑法保障法主張刑法調整具有“第二性”。刑法在社會治理上應“躲在最後”。其實不然,刑法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理,是刑法作為社會治理手段的具體體現,是刑法釋放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徑,有助於發展當代刑法制度的實用性與適宜性。但刑法應當具有不得已性,其功能局限性決定參與治理的科學性。尤應重視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尺度和邊界,防止刑法工具屬性偏離法治軌道,走向極端工具主義的誤區。也要防止刑事政策不當干擾刑法治理方式,助長刑法過度追求手段合理性而弱化目的正當性。刑法是刑事政策無法僭越的法治藩籬,刑法參與社會治理應當摒棄“刑法萬能觀”,不迷信刑法處罰的報應功能,也不能單方面強調積極預防功能。

向新而生:明確刑法科學定位

刑法保障法警醒刑罰的局限性與嚴格慎用,彰顯法治國家的旨趣。但在認識論上可能過度壓縮刑法保障功能的釋放,對犯罪化等舉措持極其嚴苛的“抵觸情緒”。

社會變遷促使刑法主動求變,順應潮流而不盲從,驗證刑法的適宜性與有效性。傳統刑法理念與體系的合理內容應當保留,但為了應對不確定性的風險,確保社會公眾的普遍安全感,維護社會有序發展,宣導預防性刑法理念並非不可。在必要領域,可以採取早期介入、刑罰處罰前置化等積極預防思維,逐步調整和置換傳統刑法體系,滿足現實需要。

反思刑法保障法,旨在明確當代刑法在劇烈變革中的科學定位。既不能一律事後處置,也不能毫無顧忌地拓展觸角,使刑法介入異化為“絕對或過度的相對優先性”。刑法調整社會關係的範圍與次序具有辯證性,是抽象與具體、靜態與動態、一般與個別相統合的狀態。應當辯證、相對地看待刑法功能邊界的發展。

主張刑法預防性功能,必定在一些具體問題上表現為“刑法優先”;特別是對一些行政違法行為、網路技術風險、環境公害行為的犯罪化,“刑法優先”似乎與“刑法保障法”不相符合。其實不然,預防性功能與“刑事優先”做法,分別屬於不同的話語體系。“刑事優先”通常是指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究竟是應當“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主要是程式問題。(孫道萃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突出刑罰處罰的有效性,避免迷信刑法功能以至刑法局限性的擴大,竭力降低刑罰作為“法定的惡”的負效應。刑法謙抑精神的內核是刑罰權的慎用與刑罰有效性。不得已性作為“刑法保障法”的實質內核,其對人權保障的積極作用,與謙抑精神的方式並非完全重合或相同。前者以刑法功能的局限性為前提,突顯刑法“事後保護”其他部門法的“空白”或“無力”,衍生出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兜底法”;後者立足刑罰可能無效、低效或無意義的負作用,強調刑罰適用的比例性與有效性。

(四)法定犯時代與刑法立法的活性化。當下,法定犯時代悄然而至。其深層動因是: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能力不斷提升,人造危險成為刑法風險的首要來源。基於社會有機體的普遍正義觀,只要一般人認可或接受,對社會有序發展具有積極作用,或積極作用明顯大於消極作用,犯罪化就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儘管犯罪化對自由的限制可能更嚴,但自由不是無限的,不能削弱自由但可以必要地限制自由,只要平等地面向市民社會及所有個體。其生成邏輯為:社會變遷引發犯罪現象的結構變化,同時觸發刑法規範的同步遷移,立法修改是主要方式。進而,刑法立法的活性化規律具有必然性。應理性對待當前的犯罪化趨勢是社會發展的正常反應,不宜誇大犯罪化的擴張危險;犯罪圈的演變與擴大是動態的,新舊更迭是相互的;非犯罪化客觀上也具有常態性,非犯罪化同時首先是傳統罪名的非犯罪化,也是新領域的非犯罪化。自然犯的主導地位已經開始坍塌,法定犯的主導地位正加速形成。犯罪圈變動不居,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交替互補。既整體降低犯罪門檻,更嚴格監控員警權,突顯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導向;也客觀上提前刑法介入的時機,延長刑法干預的防線,顯現刑法的積極預防功能。

(五)刑法治理工具與刑事政策的科學性。刑法保障法主張刑法調整具有“第二性”。刑法在社會治理上應“躲在最後”。其實不然,刑法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理,是刑法作為社會治理手段的具體體現,是刑法釋放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徑,有助於發展當代刑法制度的實用性與適宜性。但刑法應當具有不得已性,其功能局限性決定參與治理的科學性。尤應重視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尺度和邊界,防止刑法工具屬性偏離法治軌道,走向極端工具主義的誤區。也要防止刑事政策不當干擾刑法治理方式,助長刑法過度追求手段合理性而弱化目的正當性。刑法是刑事政策無法僭越的法治藩籬,刑法參與社會治理應當摒棄“刑法萬能觀”,不迷信刑法處罰的報應功能,也不能單方面強調積極預防功能。

向新而生:明確刑法科學定位

刑法保障法警醒刑罰的局限性與嚴格慎用,彰顯法治國家的旨趣。但在認識論上可能過度壓縮刑法保障功能的釋放,對犯罪化等舉措持極其嚴苛的“抵觸情緒”。

社會變遷促使刑法主動求變,順應潮流而不盲從,驗證刑法的適宜性與有效性。傳統刑法理念與體系的合理內容應當保留,但為了應對不確定性的風險,確保社會公眾的普遍安全感,維護社會有序發展,宣導預防性刑法理念並非不可。在必要領域,可以採取早期介入、刑罰處罰前置化等積極預防思維,逐步調整和置換傳統刑法體系,滿足現實需要。

反思刑法保障法,旨在明確當代刑法在劇烈變革中的科學定位。既不能一律事後處置,也不能毫無顧忌地拓展觸角,使刑法介入異化為“絕對或過度的相對優先性”。刑法調整社會關係的範圍與次序具有辯證性,是抽象與具體、靜態與動態、一般與個別相統合的狀態。應當辯證、相對地看待刑法功能邊界的發展。

主張刑法預防性功能,必定在一些具體問題上表現為“刑法優先”;特別是對一些行政違法行為、網路技術風險、環境公害行為的犯罪化,“刑法優先”似乎與“刑法保障法”不相符合。其實不然,預防性功能與“刑事優先”做法,分別屬於不同的話語體系。“刑事優先”通常是指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究竟是應當“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主要是程式問題。(孫道萃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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