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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試用期權利早知道 用人單位可以炒員工“魷魚”麼?

試用期, 是指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關係還處於非正式狀態,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瞭解的期限。 實踐中, 部分用人單位把試用期當成“橡皮筋”和“白用期”, 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此, 瞭解試用期內的權利, 應成為求職者的必修課。

獲得工資報酬權

小霞與某醫藥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 其中約定試用期3個月, 工資每月2000元;正式錄用後月工資3000元。 入職3個月後, 小霞因故辭職, 同時向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要求公司支付兩個月試用期的工資差額800元以及超出試用期工資與轉正工資之間的差額1000元。 仲裁裁決支持了她的申訴請求。

點評:首先, 勞動者在試用期享有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

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

其次, 試用期約定不能超過法定期限。 具體為: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本案中, 醫藥公司與小霞約定正式錄用後每月工資3000元, 則應按照每月2400元的標準支付小霞試用期的工資報酬;另外, 勞資雙方在1年期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 已超過法定期限,

故應按照3000元的標準支付小霞第3個月的工資。

享受社會保險權

劉某被一家食品公司錄用, 試用期3個月, 月工資2600元。 入職兩個月之後, 劉某向公司提出要求, 希望能夠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但用人方以試用期未滿為由拒絕。 無奈, 劉某通過仲裁及訴訟程式,

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過審理, 判決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000元。

點評: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46條規定,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以上規定, 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 用人單位存在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故劉某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

拒絕解約權

孫某應聘到一家建築公司工作, 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其中試用期為5個月。 後來由於公司經營狀況不佳, 孫某在試用期未滿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理由是孫某等人“不符合錄用條件”。 要求留任交涉無果後, 孫某起訴要求法院撤銷公司的解聘決定。 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繼續履行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點評: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動輒就炒員工“魷魚”的做法,是一種明顯的違法行為。雖然勞動合同法作出了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並非說用人單位可以任意為之,而是要在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後方可解約。而且雙方一旦因此發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孫某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繼續履行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點評: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動輒就炒員工“魷魚”的做法,是一種明顯的違法行為。雖然勞動合同法作出了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並非說用人單位可以任意為之,而是要在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後方可解約。而且雙方一旦因此發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孫某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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