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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崗位非惡意,解除合同不補償

五年前, 老王入職A公司處從事生產工作, 雙方依法簽訂了《勞動合同》, 老王的工資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公司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

但未按每月實際工資繳納養老保險。

2015年12月, 老王因工作崗位的調整與公司發生糾紛, 於2016年2月離開公司, 並於2016年6月申請仲裁, 要求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2052元;2、社會保險費54821元;3、調崗後少發的工資3600元。 後該仲裁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申請。 老王不服該裁決, 遂訴至法院。

公司認為, 公司為老王所繳納社保的費用數額都是經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核定,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老王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將老王從生產工作崗位調至安全員工作崗位, 二項工作均為生產部門的崗位, 調換崗位非惡意調崗。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有無法律依據。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在一個繳費年度內,

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 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 無變動的, 可以不申報”的規定, A公司為老王向社會保險部門所繳納的數額是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核定, A公司已按照核定的金額足額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 A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據此, 判決:解除老王與A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駁回老王的其他訴訟請求。

(文中均為化名, 切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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