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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還在“等待期”發現得了癌症,保險公司該不該賠?

購買防癌疾病保險, 半年後患上癌症, 保險公司以合同規定的“等待期”內已有症狀, 拒不理賠。 格式合同到底誰說了算?近日,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披露了一起消費者購買保險的維權案例。

2015年9月, 向某之女為其投保一份“防癌疾病保險”, 基本保額為10萬元, 保險年限10年期, 標準保費為每年1208元。 次日, 向某交納保費簽了保險合同。

該項保險主要是一種惡性腫瘤保險金。 如果被保險人等待期後首次發病並經醫院確診初次患上一種或多種合同上所定義的“惡性腫瘤”, 保險公司將會按照基本保額的標準給付保險金。

所謂“等待期”, 保險公司的定義為“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時起180日為等待期, 續保無等待期。 ”

2016年3月11日, 向某被當地縣醫院確診為宮頸惡性腫瘤。 向某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2016年4月, 保險公司作出《理賠結果通知書》, 賠付金額1208元。 向某不服, 向江岸區法院起訴,

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8792元。

2016年9月13日, 此案公開庭審。 向某的代理人認為, 180天等待期應於2016年2月29日截止。

向某2016年3月11日才確診自己患宮頸癌, 已經超過了等待期。 之前儘管身體不適, 但沒有被確診, 怎麼能算是“發病”?因此, 依據保險合同約定, 保險公司應給付向某保險金10萬元。 該保險公司辯稱, 根據向某的病案診斷報告, 向某早在五個月就“有前兆”或“有症狀”。

法官經審理認為, 向某於2016年3月11日被縣醫院確診為宮頸癌, 保險公司並未舉證此前向某已經被確診為癌症, 故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萬元, 因保險公司已給付1208元, 故法院判令, 保險公司給付向某保險金98792元。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武漢中院, 2017年1月, 武漢中院經審理認為, 當消費者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 應以公眾的普通認識為衡量標準。 按照公眾的通常理解, “發病”屬於醫學上的專業術語, 人體是否發病必須通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才可以確定。 向某於2016年3月11日被縣醫院確診為宮頸癌, “首次發病”發生在等待期之後。

因此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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