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中心城區城市公園和廣場環境秩序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達州市中心城區城市公園和廣場環境秩序管理, 給廣大市民、遊客營造清潔優美、舒適和諧的休閒旅遊環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結合中心城區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實際, 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心城區城市公園, 是指《達州市城市總體規劃(2011-2030年)》(2015年版)確定的城市規劃範圍內,
第三條
通川區、達州經開區轄區範圍內城市公園和廣場環境秩序管理工作, 分別由通川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委會牽頭, 林業園林、城管執法、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文體廣新、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 做好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及執法工作。
達川區轄區範圍內城市公園和廣場環境秩序管理工作, 由達川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凡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市民、遊客, 都有自覺維護園林綠地、公共設施、城市容貌及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的義務和責任, 都必須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損壞園林綠地的行為:
(一)侵佔、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二)改變園林綠地用地性質;
(三)損壞樹木(竹)花草;
(四)擅自砍伐樹木(竹);
(五)攀折花草樹枝, 採摘果實, 或者踩踏草坪等綠化植被;
(六)其他損壞園林綠地的行為。
第六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二)損壞市政設施;
(三)損毀、盜竊、佔用各類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
(四)侵佔、損壞公共體育設施, 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
(五)其他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容貌及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煙頭(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抛灑、堆放垃圾;
(三)焚燒秸稈、樹葉、雜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等;
(四)擅自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
(五)擅自設置廣告設施、招牌、標牌, 張貼廣告、壁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六)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
(七)露天燒烤食品;
(八)焚燒香蠟、紙錢、冥幣等祭祀品;
(九)其他影響城市容貌及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攜帶危禁品, 打架鬥毆, 從事黃、賭、毒及非法集會等活動;
(二)垂釣、獵取鳥禽、遛狗及在公共水域游泳等行為;
(三)燃放煙花爆竹等;
(四)擺攤從事算命等迷信活動;
(五)擅自從事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
(六)玩滑板車、滑旱冰、甩鞭、雜耍、賣藝等擾亂公園、廣場秩序的行為;
(七)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未經批准擅自駛入公園、廣場的行為(殘疾人輪椅車、嬰兒車以及經批准的執法、執勤車輛除外);
(八)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進行健身娛樂活動, 應當遵守地方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 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等排放的音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準, 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 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 責令恢復原狀, 賠償損失, 可並處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 責令賠償損失, 可並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 責令按重置價賠償損失, 可並處10元至15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並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造成損失的, 責令賠償損失, 可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 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 責令清除,可並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門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公園和廣場工作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對城市公園和廣場負有管理、執法責任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期滿自行失效。已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另有規定,或者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
責令清除,可並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四)違反第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門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公園和廣場工作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對城市公園和廣場負有管理、執法責任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期滿自行失效。已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另有規定,或者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