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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需依約承擔原告合理的律師費

目前越來越多的商事合同中都約定:守約方因維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如律師費等由違約方承擔。 但是, 在以往的判例中, 法院判決由違約方承擔律師費的條件極其苛刻, 有些法院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 才能支持原告律師費:有法律服務委託協定, 並且律師費的約定應符合相關的收費標準;有律師費支付憑證(轉帳憑證);律師事務所出具相應金額的發票。

且上述證據原件, 在法院開庭之後將被統統收走!

然而, 在很多案件中, 律師費都採取風險代理, 或後收費模式, 當原告無法提供轉帳憑證、律師費發票時,

法院一般難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請, 從而聘請律師的費用最終由原告自行承擔, 這給原告聘請律師帶來了一定疑慮。

值得欣喜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7日所做的(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民事判決書, 徹底改變了目前的現狀。

案情簡介

上訴人李強因與被上訴人吳曉光及原審被告楊娟、楊璐、曹忠、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請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服務費20萬元;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曉光承擔。

安銘公司提起上訴的事實和理由為: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 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 而不是必須行為, 法院不應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 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統一, 且當事人和委託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 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 綜上, 安銘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被上訴人吳曉光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12月9日, 經曹忠保薦, 李強、楊娟以房地產開發急需資金為由提出向吳曉光借款,

為此, 吳曉光與李強、楊娟、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六方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 約定: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年, 以吳曉光實際放款時間起算;利息按年息50%計算, 即年利息為2500萬元整(利息不包括稅費, 稅費由李強、楊娟承擔);如李強、楊娟違約, 吳曉光採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 由李強、楊娟承擔;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李強、楊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義務向吳曉光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任何糾紛協商不成, 由江西省內的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簽訂後, 根據合同約定及李強、楊娟的付款委託, 吳曉光委託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將借款5000萬元分四筆轉入了光輝公司帳戶。

然而, 借款到期後, 李強、楊娟卻不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也遲遲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其連帶清償義務, 吳曉光多次催討無果。 為了實現自身合法到期債權, 訴請法院判決李強、楊娟立即向吳曉光清償各款項共計8182.3828萬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萬元, 利息3065.28萬元(利息從實際借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止, 最終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 律師費117.1028萬元】, 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上述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強、楊娟、楊璐、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共同承擔。

該案一審判決(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為《借貸合同》中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應支付吳曉光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

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為20萬元, 委託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雙方簽訂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且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 吳曉光亦應按《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 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

(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民事判決書對律師費的承擔問題做了如下闡述: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李強、楊娟承擔律師費是否正確。

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借貸合同》的約定, 如李強、楊娟違約, 吳曉光採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根據約定所必須要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筆者解讀如下:

首先,只要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中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至於原告是否實際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代理費用,是原告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履行委託代理合同的問題,由於委託合同具有諾成性,且律師事務所以及履行代理義務,原告必然需要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律師費。

第三,至於律師事務所是否開具發票或者開具發票不符合財務制度,僅是表明原告與律師事務所的付費和收費行為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義務,可能受到稅務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但與被告依約承擔的律師費用不具有對等關係,被告以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或原告未實際支付律師費作為拒絕承擔律師費用的抗辯理由依法不成立。

針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該份判決,筆者得出了以下結論:當合同約定律師費由違約方承擔時,原告因維權而聘請律師所需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無論原告是否實際支付律師費,被告都應當承擔。

當然,在此需要提醒同行的是,切勿為了律師費而配合當事人去做陰陽《法律服務委託協定》。

(作者系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根據約定所必須要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筆者解讀如下:

首先,只要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中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至於原告是否實際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代理費用,是原告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履行委託代理合同的問題,由於委託合同具有諾成性,且律師事務所以及履行代理義務,原告必然需要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律師費。

第三,至於律師事務所是否開具發票或者開具發票不符合財務制度,僅是表明原告與律師事務所的付費和收費行為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義務,可能受到稅務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但與被告依約承擔的律師費用不具有對等關係,被告以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或原告未實際支付律師費作為拒絕承擔律師費用的抗辯理由依法不成立。

針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該份判決,筆者得出了以下結論:當合同約定律師費由違約方承擔時,原告因維權而聘請律師所需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無論原告是否實際支付律師費,被告都應當承擔。

當然,在此需要提醒同行的是,切勿為了律師費而配合當事人去做陰陽《法律服務委託協定》。

(作者系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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