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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財產保全案

[案情介紹]

原告王小紅與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本院於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後,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東來獨任審判。 同日, 原告王小紅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 2015年2月3日, 本院以(2015)閘民一(民)初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銀行存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財產或財產性權益。 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小紅的委託代理人蔡松濤, 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到庭參加訴訟。 後經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 同意簡易程式延長適用期限三十日。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情分析]

原告王小紅訴稱, 被告趙志強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 承諾每月支付2%-3%的利息。 2014年4月17日, 經過雙方對賬確認, 原告通過其本人銀行帳戶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銀行帳戶共計向被告趙志強出借XXXXXXX元, 被告趙志強承諾於2014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歸還, 逾期將按照月息2%支付罰息。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趙志強未履行還款義務。 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故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XXXXXXX元;2、兩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 以本金XXXXXXX元為基數, 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被告趙志強辯稱, 其不認識原告, 沒有向原告借款。 其是向案外人羅某某借款, 所借款項也沒有用於家庭生活。 其是將所借款項再轉借出去從中賺取收益, 但實際沒有獲得過收益。 從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 其共計轉帳給案外人羅某某XXXXXXX餘元, 其中部分是本金, 部分是利息。 其和案外人羅某某之間尚有借款沒有結清。 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被告吳耀君辯稱, 其不認識原告, 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是否存在借款事實, 其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即使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有借款事實, 借款也沒有用於家庭生活。 現其與被告趙志強已經離婚, 不排除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有串通的嫌疑。 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

兩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記結婚, 於2014年5月27日離婚。 2014年4月17日, 被告趙志強簽署《借款確認書》一份, 載明:“本人趙志強(身份證號:……), 確認在本借款確認書簽署之日收到出借人……王小紅(身份證號:……)等(具體名單詳見附錄)提供的借款共計人民幣柒佰壹拾萬元整(RMB7,100,000)。 前述借款是由出借人通過本人銀行帳戶或出借人指定的協力廠商通過該等協力廠商的銀行帳戶將借款分為多次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向本人提供的。 本人承諾, 應於2014年5月16日(以下簡稱“到期日”)之前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的方式一次性向出借人歸還全部借款本金, ……, 利息自簽署日起按月息2%計算……, 若本人未能按照上述約定償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人同意:……2、每逾期還款一日, 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罰息,
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借款人姓名:趙志強……。 ”被告趙志強在該份《借款確認書》上簽名, 該《借款確認書》第二頁顯示原告出借的金額為XXXXXXX元。

另查明, 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蔡松濤名下的招商銀行帳戶分別於2013年6月20日轉帳50000元, 於2013年7月3日轉帳100000元, 於2013年8月6日轉帳200000元, 於2013年11月19日轉帳550000元, 至被告趙志強的銀行帳戶。 2013年5月3日, 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蔡松濤通過銀行匯款600000元給被告趙志強。 2013年3月18日, 原告通過銀行匯款XXXXXXX元給被告趙志強。 2013年12月31日, 原告通過銀行匯款XXXXXXX元給被告趙志強。 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蔡松濤共計轉帳XXXXXXX元至被告趙志強的銀行帳戶。

審理中, 原告稱, 原告確實沒有和被告趙志強見過面。 2013年年初, 被告趙志強以需要資金為由向案外人羅某某及其同事提出借款,

承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作為回報。 案外人羅某某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借, 原告表示同意。 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通過其名下的帳戶和其委託代理人蔡松濤名下的帳戶, 共計向被告趙志強轉帳XXXXXXX元。 被告趙志強收到錢款後出具借條, 並口頭承諾每月支付利息。 借款時原告未預先扣除利息, 被告趙志強每月向原告支付數額不等的利息直至2014年4月17日。 2013年上半年, 原告因家裡需要用錢, 陸續從被告趙志強處取回XXXXXXX元。 被告趙志強將錢款轉到案外人羅某某的帳戶, 再由案外人羅某某還給原告。 2014年4月17日, 原告與被告趙志強對賬, 被告趙志強簽署《借款確認書》, 確認尚欠原告XXXXXXX元, 雙方將之前的借條全部銷毀。之後,被告未歸還過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

審理中,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蔡松濤表示,對於其名下帳戶轉給被告趙志強的錢款,系原告出借給被告趙志強的借款,其不向兩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趙志強稱,其一直是和案外人羅某某聯繫,系案外人羅某某介紹朋友借款給自己。其借款的目的是將所借款項再轉借出去從中賺取收益,但實際沒有獲得過收益。其與被告吳耀君經濟獨立,未告訴過對方其在外借款的事情,本案借款與被告吳耀君無關。對於原告所陳述的已經取回XXXXXXX元以及利息支付情況,其表示認可。2014年4月17日以後,其未再支付利息給原告。《借款確認書》確系其所簽署。現其個人同意歸還原告借款,但無能力支付利息。

被告吳耀君稱,其不清楚被告趙志強在外借款的事,被告趙志強的借款沒有用於家庭生活,原告也沒有向其催討過。

以上事實,除了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確認書》、招商銀行帳戶明細、花旗銀行電匯憑證列印件、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列印件等證據予以佐證。

[案情結果]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合法的借貸關係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的借貸事實,由被告趙志強簽署《借款確認書》、相應的銀行轉帳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的借貸關係依法成立。原告認可被告趙志強已經歸還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吳耀君雖辯稱其對本案中的借款並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不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其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同時被告吳耀君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債務符合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故對於被告吳耀君的辯稱,本院難以採信。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於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王小紅借款人民幣XXXXXXX元;

二、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王小紅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22044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均由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共同負擔。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

雙方將之前的借條全部銷毀。之後,被告未歸還過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

審理中,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蔡松濤表示,對於其名下帳戶轉給被告趙志強的錢款,系原告出借給被告趙志強的借款,其不向兩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趙志強稱,其一直是和案外人羅某某聯繫,系案外人羅某某介紹朋友借款給自己。其借款的目的是將所借款項再轉借出去從中賺取收益,但實際沒有獲得過收益。其與被告吳耀君經濟獨立,未告訴過對方其在外借款的事情,本案借款與被告吳耀君無關。對於原告所陳述的已經取回XXXXXXX元以及利息支付情況,其表示認可。2014年4月17日以後,其未再支付利息給原告。《借款確認書》確系其所簽署。現其個人同意歸還原告借款,但無能力支付利息。

被告吳耀君稱,其不清楚被告趙志強在外借款的事,被告趙志強的借款沒有用於家庭生活,原告也沒有向其催討過。

以上事實,除了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確認書》、招商銀行帳戶明細、花旗銀行電匯憑證列印件、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列印件等證據予以佐證。

[案情結果]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合法的借貸關係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的借貸事實,由被告趙志強簽署《借款確認書》、相應的銀行轉帳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與被告趙志強之間的借貸關係依法成立。原告認可被告趙志強已經歸還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吳耀君雖辯稱其對本案中的借款並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不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其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同時被告吳耀君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債務符合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故對於被告吳耀君的辯稱,本院難以採信。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於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王小紅借款人民幣XXXXXXX元;

二、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王小紅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22044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均由被告趙志強、被告吳耀君共同負擔。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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