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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蕪市公佈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大眾網萊蕪5月26日訊在26日召開的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新聞發佈會上, 公佈了2014-2016年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一、發包人明知甚至是故意追求掛靠事實的, 應當認定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

【案情簡介】2005年至2006年, 原告吳某組織人員對被告某型鋼公司下屬煉鐵廠的1#1880泥炮操作室砌築與維修、2#1880蒸汽管敷設與維修, 1#、2#1880高爐澡堂修建等7項工程進行了施工。 工程施工完畢後, 原告以被告華威公司為施工單位編制《單位工程預(決)算書》七份。 華威公司在該預(決)算書上蓋章認可。

但某型鋼煉鐵廠一直未予以決算, 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審中, 華威公司認可在某型鋼公司施工必須用華威公司的資質。 雙方對施工工程造價款項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經原告申請, 一審法院委託造價諮詢公司對涉案工程的造價進行鑒定。 2015年11月25日, 工程造價諮詢公司作出鑒定報告, 該報告書認定, 本案涉案的七項工程其總的工程造價為558668.85。 某型鋼煉鐵廠為被告某型鋼公司的內設機構, 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借用被告華威公司資質, 為某型鋼煉鐵廠施工, 原告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被告華威公司辯稱原告僅是涉案工程預(決)算書的編制人員, 華威公司才是實際施工人,

未提供證據證實, 不予採納;原告借用被告華威公司的資質為被告某型鋼公司施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 以發包人為被告要求按照實際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以支持;華威公司將其資質出借給原告使用, 華威公司的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擾亂了建築市場秩序, 華威公司具有過錯, 對某型鋼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華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一、被告某型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工程款558668.85及利息;二、被告華威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後, 被告某型鋼公司、華威公司不服, 均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一、某型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某工程款558668.85元及利息;二、華威公司不承擔責任。

【案件評析】

1.掛靠屬於借名行為之一種, 其與轉包不同之處在於:掛靠關係中必定存在資質出借的事實, 轉包關係中通常存在資質出借的事實;掛靠人從招投標開始到合同的簽訂、發行直至結算, 實質性地主導了工程項目運作的全過程, 但轉包人是在付出各項成本取得工程項目後轉交他人施工。 2.掛靠人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3.如果發包人明知掛靠事實, 被掛靠人僅為名義上的合同相對方, 應認定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達成合意, 直接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

二、不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的當事人無權依據《建設工程合同解釋》第26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權利

【案情簡介】2015年, 李某在裝修被告張某所經營的火鍋城期間, 與楊某達成口頭協定, 約定向楊某購買石材, 並由楊某負責加工和安裝。 達成協議後, 楊某按照約定向被告李某交付了工作成果。 2016年5月4日, 經雙方結算, 李某總共應當向楊某支付報酬(含石材款和人工工資)5.2萬元, 但李某僅向楊某支付了0.4萬元, 至今仍欠4.8萬元。 為此, 楊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李某和張某支付剩餘款項。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 裝修火鍋城雖屬於建設工程施工, 但因雙方當事人不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適格主體, 故不能適用《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與被告是在承攬合同關係下進行火鍋城裝修, 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評析】

1.本案中裝修火鍋城行為屬於建設工程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複》明確提出“裝修裝飾工程屬於建設工程”;國務院發佈施行的《建設工程品質管制條例》第2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本案中裝修火鍋城之行為應被認定屬於建設工程施工。

2.本案被告張某與李某法律關係僅為一般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發包人應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其只能是經過批准的建設工程的開發單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應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只能是具有從事勘察、設計、建築、安裝經營資格的法人。因此,不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的被告張某並非作為建築工程發包人要求他人對火鍋城進行裝修,與此對應的是被告李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因本案裝修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根據我國建設部頒行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地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故被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無須作為建設工程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亦無須辦理施工許可證,通過訂立一般承攬合同即可對火鍋城進行裝修。同樣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僅為就火鍋城裝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裝成立承攬合同關係。因此,原告無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某支付工程款。

3.因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援。由於被告張某與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與原告張某之間各為一般承攬合同關係,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對裝修所用石材還有買賣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債務只及于合同當事人,即原告楊某僅能向被告李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故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即使存在多次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才准許突破。

【案情簡介】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中南公司與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南公司承包建設高檔住宅社區工程1#、2#標段的土建安裝工程。同年8月19日,中南公司與被告姚某簽訂經濟責任制承包合同,約定中南公司將其承包的住宅社區工程中的聯排6幢、別墅7幢的土建安裝工程承包給姚某。同年10月1日,姚某又與原告余某簽訂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3幢別墅的建設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給原告,並約定工程價款按照94定額及當地信息價別墅直接費上浮1%進行竣工決算,工程量按實際施工為准。之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實際施工。2015年4月13日,社區工程(包括原告實際施工別墅)總體通過竣工驗收。經計算,原告實際施工後,姚某應支付原告按照約定結算方式計算的工程總價款為5054452.78元,姚某已支付原告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付。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姚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並由中南公司、A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南公司違法將建設工程肢解後分包給姚某,姚某又將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轉包給餘某,中南公司在明知實際施工人為餘某的情況下,向姚某支付工程款而未向餘某直接支付工程款,中南公司有過錯,因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余某向姚某主張執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償情況下,中南公司應對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姚某支付餘某工程款871241元,中南公司對上述工程款經執行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余某的合同相對方為姚某,原審判決由中南公司對姚某應支付餘某的工程款經執行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判決:姚某支付餘某工程款871241元。

【案件評析】

1.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問題。《合同法》第52條對合同無效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我國《建築法》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工程。《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擔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三種具體情形。中南公司作為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南公司系該合同約定建設工程的合法總承包人。姚某與中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及雇傭關係,其作為自然人,並非具備法定施工資質的單位,因此中南公司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姚某,系違法分包,雙方之間的承包合同因違反前述法律及《解釋》的規定而無效。同樣,姚某與餘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亦屬無效。

2.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請求權問題。無效的合同自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經濟利益目的,但仍然產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後果。《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情況,余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姚某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餘某請求中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連帶責任的請求證據不足。

合同相對性又稱債的相對性,是指債只能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特定的享有權利的債權人和承擔義務的債務人之間。《合同法》第121條對合同相對性作了強調。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責任的承擔應當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即使存在多次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該原理,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關係中的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應當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只在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以准許突破合同相對性為補充。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賦予實際施工人以訴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餘某未提供證據系欠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起訴要求中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理。

四、“黑白合同”應以備案的合同為准。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社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B建築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並於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並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在實際施工過程中,雙方約定工程價款不按中標合同價格進行結算,又重新簽訂了一份新合同。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但雙方對於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築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後雙方約定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於工程結算。而B建築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應按中標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案件評析】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檔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故本案應按照中標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今天上午,記者從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佈會獲悉,2014年至2016年,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類案件數量逐年遞增,調解撤訴率偏低,合同無效情形比重大,案件專業技術性強,審理週期明顯超過其他類案件。其中,因發包人惡意拖欠工程款,引發農民工集體討薪糾紛20件。

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本案中裝修火鍋城之行為應被認定屬於建設工程施工。

2.本案被告張某與李某法律關係僅為一般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發包人應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其只能是經過批准的建設工程的開發單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應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只能是具有從事勘察、設計、建築、安裝經營資格的法人。因此,不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的被告張某並非作為建築工程發包人要求他人對火鍋城進行裝修,與此對應的是被告李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因本案裝修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根據我國建設部頒行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地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故被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無須作為建設工程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亦無須辦理施工許可證,通過訂立一般承攬合同即可對火鍋城進行裝修。同樣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僅為就火鍋城裝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裝成立承攬合同關係。因此,原告無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某支付工程款。

3.因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援。由於被告張某與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與原告張某之間各為一般承攬合同關係,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對裝修所用石材還有買賣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債務只及于合同當事人,即原告楊某僅能向被告李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故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即使存在多次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才准許突破。

【案情簡介】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中南公司與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南公司承包建設高檔住宅社區工程1#、2#標段的土建安裝工程。同年8月19日,中南公司與被告姚某簽訂經濟責任制承包合同,約定中南公司將其承包的住宅社區工程中的聯排6幢、別墅7幢的土建安裝工程承包給姚某。同年10月1日,姚某又與原告余某簽訂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3幢別墅的建設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給原告,並約定工程價款按照94定額及當地信息價別墅直接費上浮1%進行竣工決算,工程量按實際施工為准。之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實際施工。2015年4月13日,社區工程(包括原告實際施工別墅)總體通過竣工驗收。經計算,原告實際施工後,姚某應支付原告按照約定結算方式計算的工程總價款為5054452.78元,姚某已支付原告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付。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姚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並由中南公司、A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南公司違法將建設工程肢解後分包給姚某,姚某又將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轉包給餘某,中南公司在明知實際施工人為餘某的情況下,向姚某支付工程款而未向餘某直接支付工程款,中南公司有過錯,因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余某向姚某主張執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償情況下,中南公司應對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姚某支付餘某工程款871241元,中南公司對上述工程款經執行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余某的合同相對方為姚某,原審判決由中南公司對姚某應支付餘某的工程款經執行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判決:姚某支付餘某工程款871241元。

【案件評析】

1.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問題。《合同法》第52條對合同無效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我國《建築法》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工程。《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擔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三種具體情形。中南公司作為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南公司系該合同約定建設工程的合法總承包人。姚某與中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及雇傭關係,其作為自然人,並非具備法定施工資質的單位,因此中南公司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姚某,系違法分包,雙方之間的承包合同因違反前述法律及《解釋》的規定而無效。同樣,姚某與餘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亦屬無效。

2.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請求權問題。無效的合同自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經濟利益目的,但仍然產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後果。《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情況,余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姚某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餘某請求中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連帶責任的請求證據不足。

合同相對性又稱債的相對性,是指債只能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特定的享有權利的債權人和承擔義務的債務人之間。《合同法》第121條對合同相對性作了強調。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責任的承擔應當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即使存在多次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該原理,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關係中的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應當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只在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以准許突破合同相對性為補充。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賦予實際施工人以訴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餘某未提供證據系欠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起訴要求中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理。

四、“黑白合同”應以備案的合同為准。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社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B建築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並於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並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在實際施工過程中,雙方約定工程價款不按中標合同價格進行結算,又重新簽訂了一份新合同。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但雙方對於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築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後雙方約定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於工程結算。而B建築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應按中標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案件評析】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檔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故本案應按照中標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今天上午,記者從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佈會獲悉,2014年至2016年,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類案件數量逐年遞增,調解撤訴率偏低,合同無效情形比重大,案件專業技術性強,審理週期明顯超過其他類案件。其中,因發包人惡意拖欠工程款,引發農民工集體討薪糾紛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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