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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不擔責”莫誤讀:並非所有行為都可免責

見義勇為“造成受助人損害”可免責, 但不是見義勇為行為造成的任何後果都可免責。 法律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社會人員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但不鼓勵實施緊急救助時盲目莽撞、硬幹蠻幹。

3月15日, 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民法總則, 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 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此前 送審的民法總則草案規定, “救助人因重大過失造成受助人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的, 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最後通過的民法總則刪去了這一條款, 確立了“見義勇為 不擔責”原則。

民法總則不再區分是否有 “重大過失”, 明確規定只要是自願實施緊急救助的見義勇為行為, 就享受依法免責的特殊待遇, 這項被稱為“好人法”的規定, 無疑為見義勇為者免除了後顧之 憂, 有助於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宣導樂於助人的良好社會風向。 不過, 民法總則草案從之前三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到提交本次全國人大會議審議, 其間輿論 都有對“好人法”的誤解誤讀。 現在總則已經全國人大會議正式通過, 有必要就輿論誤讀涉及的一些重點內容, 進行認真分析和澄清。

“好人法”在民法總則中的完整表述是“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 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這一表述在很多場合被簡化為“見義勇為不擔責”。 簡化表述大體上符合法律條文的原意, 但如果不加嚴格限定, 就容易讓人產生歧義, 進而產生誤讀。 首先需要明確, 法律規定的是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可免責, 而不是見義勇為行為造成的任何後果都可免責。

民法總則正式通過後, 一家報紙刊發評論提出, 公車上一名男子騷擾女乘客, 多名小夥子勸說無效後, 將男子圍毆致重傷, “若根據現在徹底的‘好人法’, 這些小夥子是否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了呢?如果不需要, 該男子所受的傷害應由誰負責呢?”作者有這樣的疑問, 說明他把“好人法”規定理解成了“見義勇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這顯然是不小的誤解。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 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那些小夥子把騷擾女乘客的男子打成重傷, 可視同防衛過當造成不應有損害, 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對 “好人法”規定的另一個誤解是,

認為這項規定可以消除人們怕“碰瓷”而不敢扶的心理, 鼓勵人們看見老人摔倒後, 勇敢地上前實施救助。 近年來, 扶起摔倒老人 卻被控撞倒老人之事時有發生, 本是救助者卻被反誣為施害者, 的確讓人寒心又痛心。 然而, “好人法”並無助於解決“不敢扶”問題, 解決“不敢扶”問題也用不 著依靠“好人法”, 因為“不敢扶”主要緣於救助者怕被受助人“碰瓷”、誣告, 而要遏制懲處受助人的“碰瓷”、誣告行為, 只需嚴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法 律規定, 由受助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是被救助者撞倒)。 只要的確不是救助者撞倒了受助人, 受助人就無法進行充分的舉證, 其主張就不能得到公安機關和司 法機關認可, 也就不能達到“碰瓷”、誣告的目的,
自己反而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 主要包括在災害場所、交通事故現場、人身傷害事件等院外環境緊急救助傷者、患者的過程中, 由於缺少急救技能、急救設備或出現失誤等客觀原因, 給受助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 這樣的情況在現實中不會經常發生, 而是比較少見的特殊個案。

按照法律規定, 院外醫療救助首先應當由專業醫務人員實施, 鼓勵經過培訓、具備急救技能的社會人員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未經培訓、不具備急救技能的社會人員, 對緊急救助行為一般只應當予以必要的輔助, 萬不得已時才應直接實施緊急救助, 以儘量避免對受助人造成損害。 雖然法律規定,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對受助人造成損害不擔責,但法律也不鼓勵簡單粗暴的見義“勇”為,不鼓勵實施緊急救助時盲目莽撞、硬幹蠻幹。

雖然法律規定,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對受助人造成損害不擔責,但法律也不鼓勵簡單粗暴的見義“勇”為,不鼓勵實施緊急救助時盲目莽撞、硬幹蠻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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