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聞網自貢3月20日訊2015年, 林某、張某某共謀生產經營假冒食用鹽牟取利潤。 二人商定由張某某負責前期出資、購買生產假冒食用鹽的機器設備和包裝袋, 林某負責購進原料鹽、尋找生產場地及日常經營管理和銷售。 2016年1月, 林某租賃生產車間和倉庫的場地。 同期, 張某某赴廣東購買包裝設備和假冒“久大綠色生態井鹽995食鹽用加碘”綠色包裝袋、“久大綠色食品食用鹽”黃色包裝袋, 二種包裝袋共計30萬個。 2016年2月2日, 張某某購進的20萬個假冒“久大”牌食用鹽包裝袋被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分局在林一(化名)家中查獲,
期間, 熊某某明知林某生產假冒食用鹽, 仍以重慶栓柱商貿有限公司的名義, 從久大公司以480元/噸(含包裝物、運費)的價格購進飼料添加劑氯化鈉, 再以720元/噸、750元/噸不等的價格出售給林某共計75噸, 從中賺取差價。
林某將生產的假冒“久大”牌食用鹽出售給陳某, 非法經營數額3萬餘元;出售給熊某某, 非法經營數額2萬餘元。 張某某銷售假冒“久大”牌食用鹽, 非法經營數額3.12萬元。
2016年6月16日, 公安機關在自貢市大安區陳某的庫房內將陳某及庫存的假冒“久大”牌食用鹽當場擋獲。 2016年7月22日,
大安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之規定, 被告人林某、張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四川久大制鹽有限責任公司的許可,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相同的商標, 情節嚴重, 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冊商標生產食用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