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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明晰才能驅散個案迷霧

□王剛橋

廣州白領馮昕在香港購買模擬槍入境被抓, 由於34支模擬槍被鑒定為真槍, 2014年8月11日, 深圳中院一審以走私武器罪, 判處馮昕有期徒刑八年。 歷經五次審理之後, 馮昕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這也將是本案四年來的第六次審理。

雖然最高法院再次將馮案發回重審的理由仍是“程式違法”, 但馮案及類似案件背後的槍支鑒定標準問題仍是核心爭議所在。 支持法院判罰的一方認為, 既然2010年公安部下發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第(三)款規定對何謂“槍支”有明確的標準,

法官照此執行只是嚴格適用法律, 反對者不能把立法問題帶入到司法中來。 辯方則放話稱仍將堅持無罪辯護, 理由是: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僅指軍警用制式槍支, 彈藥亦指火藥彈藥。 涉案槍形物僅為模擬槍, 依法最多只能被行政處罰。 判定馮昕有罪違反刑法基本原則, 入境玩具槍被定走私武器罪違背常識。

當然, 在刑法和公安部相關規章之間, 還有一部槍支管理法。 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槍支, 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 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 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這個概念, 不但在動力和發射物上對“槍支”的認定均有明確的限制, 還要求有“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這一後果。

但正如法諺所雲“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 “槍支”的概念有了, 但這一概念中的“傷亡”又如何定義, 仍然是個難題。 公安部倒是給出了一個答案, 即“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 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 一律認定為槍支。 ”但也正是這個答案, 引發曠日持久的爭議。 今年兩會期間, 就有多名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分別就槍支鑒定標準問題提出建議或提案, 一個頗具代表性的呼籲是, 槍支認定標準最起碼應恢復到2001年“16焦耳/平方釐米”的標準。

標準之爭, 看似針鋒相對, 實則各說各話。 這使得圍繞類似“槍案”的爭執都走向了“花開兩朵, 各表一支”。

就個案來說, 刑法對“槍支”並沒有明確的定義, 槍支管理法又沒有給出具體的鑒定標準。 公安部規章中的“1.8焦耳/平方釐米”是否合乎上位法並因此可以成為法官判案的依據, 最高法院應該給出一個解釋——這比每次都要以“程式問題”為由將類似“槍案”發回重審要有效得多。 對制度本身來說, 最應該回應槍支認定標準的, 其實還不是法官, 而是相關規章的制定者及立法機關。 屬於司法的應歸於司法, 屬於立法的還是要在立法博弈的場域內來展開。 若刑法或槍支管理法可以借助修法來終結這一爭議, 輿論、法官和槍械愛好者也就都不用這麼糾結了。

(作者系資深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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