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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律責任之三

321、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主要是個人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例:有的偽造身份證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有的偽造、編造檔案年齡、特殊工種年限和病歷等辦理提前退休;有的偽造、編造人事檔案, 以增加視同繳費年限;有的偽造、編造用工關係、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補繳養老保險費;有的偽造、編造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證明文件等。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 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與《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規定的罰款相比, 《社會保險法》提高了罰款標準, 加大了對個人惡意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行為的處罰力度, 有利於威懾違法行為, 更好地維護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

322、用人單位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 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 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23、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社會保險費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 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324、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 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25、目前仍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該怎麼辦?

答:尚未參加社會保險, 沒有繳費的用人單位, 應當儘快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 並從申報當月起繳納社會保險費, 還應按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

326、用人單位拒不參加社會保險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什麼責任?

答: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是其強制義務, 由於用人單位不參加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給予補繳。 如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補繳的, 勞動者就無法獲得社會保險待遇。

那麼, 單位的違法行為就給勞動者造成了實際的損失, 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 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因此, 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又無法補繳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勞動者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327、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 應當如何處理?

答:《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 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

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 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

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險發生爭議的, 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 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 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 除另有規定的外,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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